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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

2009-11-17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辖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目标任务、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抓好分工工作的同时,要抓好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八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处(室、科、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都承担本行政区域、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对于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发生事故后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导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