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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0]

2010-11-25   来源:冀安监管规划〔2010〕124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未依法取得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机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第四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需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对全省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避免无序竞争。

  第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定并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安全监管局认定并颁发证书。

  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发的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的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项目范围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目录执行。国家尚未公布的,按照省安全监管局公布的目录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乙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对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检测检验活动的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检测检验活动的检测检验机构的备案登记、监督管理等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检测检验人员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六)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七)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八)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

  (九)具备计量认证资质;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省安全监管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省安全监管局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省安全监管局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从评审专家库中选择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依据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四)省安全监管局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省安全监管局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每年年末进行年审。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及省安全监管局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向资质颁发机关提出增项申请,办理相关增项手续。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及省安全监管局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检测检验机构在提出增项申请前,应首先取得相关计量认证。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报资质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安全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检测检验人员培训合格证,并只能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省安全监管局可委托具备培训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对检测检验人员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开展检测检验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对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执法检查。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检验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对检测检验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和中期检查。检测检验机构经年度考核合格的,向社会公告并在资质证书签盖年审标记;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限期停业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资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技术专家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报告进行抽查。在抽查中发现问题的,由省安全监管局或省局委托市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年度考核和检测检验报告抽查,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到河北省开展检测检验业务前,应当到省安全监管局进行登记备案,接受监督检查。凭省局备案表到检测检验项目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登记备案。

  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跨市开展检测检验业务前,应当到检测检验项目所在的设区市(县、区)安全监管局登记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对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检测检验机构的登记备案情况,应及时报省安全监管局。

  登记备案情况将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河北省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检测检验机构,应于每季度之后3日内及每年1月10日前将季度和年度业务开展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并填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乙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全监管局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经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省安全监管局,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检测检验机构超资质范围检测检验、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的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登记备案表

单位名称(盖章)

 

登记备案号

 

单位地址

 

法人代表

 

电话

 

联系人

 

电话

 

资质

内容

      

证号

核实结果

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企业法人身份证及资格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检测检验人员汇总表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仪器、设备、设施固定资产情况

 

 

监管

情况

在本行政区内已开展业务情况

 

 

日常监管情况

 

 

核查备案意见

 

经核查,该单位有        资质,具备在开展资质范围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条件,已在我局登记备案。

 

有效期至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