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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3]

2014-02-14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标 准 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七号)
【发布日期】2013-10-29
【实施日期】2013-11-15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15日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客观、准确,并对其检验、检测结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行业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开展相关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范围和条件;

  (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首次开展许可业务前,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以下简称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五)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二)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出厂文件、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资料、铭牌等载体上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产品缺陷情况,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方式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对施工的质量及其所影响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负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

  (二)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已告知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三)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

  (四)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充装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二)不得充装报废、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三)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容量充装。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并提供完整的出厂文件;

  (二)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销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提供使用登记证明、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文件;

  (四)不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二)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转让、移装、报废特种设备或者允许工作参数发生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需要停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停用登记。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检验合格并办理再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异地移入的特种设备办理变更登记时,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迁出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登记、检验等标志应当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 租赁或者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出借方应当向承租、承借方出示特种设备下列文件:

  (一)使用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超过生产单位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无制造单位使用期限规定已投入使用满十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如电梯属于单一产权人,该产权人即为电梯使用单位;如电梯属于多个产权人,应当约定其中一个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人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专用钥匙;

  (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

  (三)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

  (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

  (六)发生影响电梯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或者故障时,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暂停电梯使用并将停用情况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自签订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二)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四年;

  (三)电梯每十五日、起重机械每三十日不得少于一次维护保养,按规定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出具维护保养标志,并经使用单位确认;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异地生产单位在特区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特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检查,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抽查;

  (二)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和所需经费;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故障报告。收到人员被困故障报告,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的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安全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电梯产权属于多人共有的,其更新、改造、维修所需经费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五)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运营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人员、装备和急救物品;

  (三)应当组织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将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显著位置;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逐台制定应急救援措施;

  (六)每类设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 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道路行驶手续。

  移动式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年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