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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2004)

2006-01-20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海上石油作业系指集团公司直属企业、合资企业及合作开发机构在依法登记的海域内,利用固定式或移动式石油设施和石油专用船舶进行的石油作业活动;在内陆水域进行的石油作业活动,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章 领导承诺、目标、责任

  第一条 领导承诺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的最高领导者应对海上作业安全作出承诺,并提供人、财、物的支持,在工作中做出表率。

  第二条 安全目标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确定安全目标,并对公众发布,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目标进行分解,纳入各级领导、部门年度计划,并定期考核和评审。

  第三条 安全责任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应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都应制定各岗位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每个职工都应承诺并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应建立安全职责考核制度,并与经济利益挂钩,通过考核,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组织机构、职责和资料管理

  第四条 安全组织机构

  从事海上石油作业的单位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内容相适应的人力和装备,形成完善的安全管理网络。

  第五条 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1.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集团公司关于海上石油作业方面的法规、规范、标准及本企业的规章制度;负责制定本企业安全(含航务、通信)工作年度计划并归口管理;

  2.负责海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和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劳动防护、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归口管理;

  3.负责制订、修订海上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航务、通信技术规程,编制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取证计划,并组织实施;

  4.负责制定安全措施和隐患整改计划,深入现场监督检查,落实整改,对海上石油设施的财产投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5.主持制定海上安全应急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建立和完善应急指挥和救助系统;

  6.负责海上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和统计工作;

  7.按国家、政府主管部门和集团公司的要求,督促作业单位及时申报海上钻井平台、油气生产设施、海底长输管线及陆岸输油(气)终端的“作业许可证”;物探船、铺管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起重船的“作业许可”;值班守护船的“登记”等工作,并提交有关报告;

  8.负责海上锅炉、压力容器、吊机等关键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9.负责海上石油作业的船舶、航标、港口、导航、安全作业区等航务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0.负责安全考核评比工作,开展安全科技成果交流,推进安全科技进步,积极组织各种安全活动,协调有关安全问题。

  第六条 资料管理

  各级作业单位都应根据集团公司《安全台账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基层单位安全管理台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名册,人员死亡、失踪等记录;

  2.事故记录;

  3.各种证书、证件;

  4.安全设备的维修、测试、更换、再次施工安装及故障记录;

  5.各项安全演习、训练记录;

  6.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7.海况、气象记录;

  8.海上工作日志及作业记录;

  9.平台配备的救生设备及属具、安全器材及检测工具应登记造册,更换后及时变更记录;

  10.基层班组安全活动记录;

  11.安全会议记录;

  12.其他有关安全资料。

  第三章 人员与培训

  第七条 安全人员配置

  海上平台及相应基层作业单位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关键装置、要害部位应根据倒班轮休方式按一岗双人设置专职安全工程师,并行使同级副职安全管理职权。

  第八条 海上作业人员安全资格

  从事海上石油作业的所有人员均应经过有资格单位的培训和相应的特种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作业海区要求的作业人员安全资格。

  1.作业人员应经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相应取得“钻井操作证”、“司钻操作证”、“防硫化氢技术合格证”、“船员适任证书”。

  2. 平台经理、钻井(采油、作业)监督及其他特殊工种(起重、电气、锅炉、报务)操作人员,应按《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和油(气)生产设施的经理及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取得相应岗位的培训合格证书。

  3.长期从事海上石油作业的人员(一次15天以上者),应经过“海上求生”、“海上急救”、“救生艇筏操纵”、“平台消防”、“直升机遇难水下逃生”等科目的安全培训,并取得安全培训证书。

  4.短期出海作业人员(一次5天以上,15天以内者)应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培训”综合教育,并取得“短期出海证”。

  5.临时出海作业人员(一次少于5天)应接受出海安全教育,并取得“临时出海证”。

  第九条 安全培训

  1.新职工入厂教育和在职职工的日常安全教育应结合海上安全生产实际情况,根据集团公司《安全教育管理规定》编制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组织培训考核并做好记录。

  2.从事电气、焊接、锅炉、起重、高空、水下等特殊工种作业的职工,上岗前应进行相应的特殊安全教育,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审检验。

  3.所有新入厂职工上岗前应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考核合格,职工岗位调动应重新进行相关岗位的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新入厂职工的安全教育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规定、标准和职业安全法律、法规、标准;

  (2)通用安全技术、职业卫生基本常识;

  (3)海上作业特点、风险情况和本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岗位应知应会;

  (4)本岗位的职业病预防措施,劳动防护用品保管、使用方法;

  (5)作业单位内部的有关管理制度;

  (6)海上石油设施上安全装置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7)典型事故案例及其教训,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

  4.在职职工应开展日常安全教育和安全活动,班组安全活动每月不少于两次,每次不少于1学时。在职职工的安全教育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文件、安全技术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技术知识;

  (2)讨论分析典型事故,总结和吸取事故教训;

  (3)开展防火、防爆、防中毒及自我保护能力训练,以及生产异常情况的紧急处理演练。

  第四章 风险评价、发证检验和隐患治理

  第十条 风险评价

  1.在做出《海上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应对拟建海上石油设施做出《油气生产设施安全预评价报告》,送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备案。

  2.对新、改、扩建的海上石油设施,在完成设计时,设计者应做出该设施的安全分析与功能评价(SAFE),并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安办”)或其委托机构审查认可。

  3.对使用中的石油设施,作业单位、发证检验机构和政府监督机构认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工作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发证检验

  1.取证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石油设施均应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书。

  2.检验合同

  海上石油设施的发证检验,均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已获得海安办颁发资格证书的检验机构检验,并签订检验合同。

  签订检验合同时应重点明确:

  (1)发证检验机构承担的义务、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2)发证检验依据国家、海安办颁布的法规和认可的技术规范、标准。确无适用技术规范标准时,应列出有关参考标准规范的目录,并提出海上石油作业的特点及海洋环境条件的特殊要求。

  3. 异议协调裁决

  作业单位对石油设施发证检验的结论持有异议时,可向海安办的委托机构申请协调,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应报请海安办裁决。

  第十二条 隐患治理

  1.项目的决策程序、隐患项目的计划管理、隐患项目的分级监管、隐患项目的实施管理、隐患项目的安保基金的补助,按集团公司《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2.作业单位应建立隐患治理工作的考核制度,对相关单位、职能部门和责任人的隐患治理责任进行考核。

  3.作业单位认真做好安全技术立项,组织科技攻关,积极推广科技成果。首次在海上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应在陆地上做好试验,成熟以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设计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从国外引进装置、设备时,应同时引进或在国内补充配套职业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设计资格

  从事海上石油建设工程勘探设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资格。

  第十五条 设计审核

  应充分考虑影响石油设施强度、稳定性、建造、安装和使用的环境条件,做好设计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设备采购

  1.石油设施上装设的所有设备均应具有符合所用规范、标准的出厂合格证,船用设备还应具有“船用产品合格证”。作业单位和发证检验机构应根据所用标准和设备的重要性,确定需要进行出厂检测或试验的设备。

  2.安装在危险区内的电气设备、电缆、电气仪表、控制系统及在危险区使用的便携式灯具、测试仪器仪表等,应有资格单位颁发的符合该类危险区要求的防爆、防护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设计责任

  建设项目实行设计项目终身负责制;设计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越级设计,由设计单位领导负责;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由建设单位委托人负责;设计人员未按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出现问题由设计人、校对人和审核人负责;对采用非标设计造成的缺陷,由设计人和审核人负责;由于设计原因造成事故或未遂事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设计责任人和设计院长的责任。

  第六章 运行和维修

  第十八条 队伍选择及监督

  建设项目施工作业应根据不同的作业状况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搞好施工设计并经发证检验机构审查,指定专人负责全过程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地球物理勘探

  海上石油地震勘探施工安全组织、海上作业、应急部署、长途搬运等安全管理,按SY 5728《滩海石油地震队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钻井作业

  在海上进行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钻井的条件、一般安全管理、安全制度和资料、防火防爆、井控、用电管理、起重作业、钻井专用设备的安全、钻井作业安全、石油作业事故管理等,按SY 6307《浅海钻井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井作业

  海上测井作业中的资格认可、吊装、危险品运输及监护、现场作业的要求等,按SY 6204《滩海测井作业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油(气)、井下作业

  海上采油(气)、井下作业中的基本条件、安全管理、井控、井下作业专用设备的安全、井下作业安全等,按SY 6321《浅海采油与井下作业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报废的管理,按《海洋石油生产设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则》执行。

  输油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按SY5747《滩海石油建设工程安全规则》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1.起重机安全管理按SY 5747《滩海石油建设工程安全规则》中第12章的要求执行。

  2.直升机甲板安全管理按SY 5747《滩海石油建设工程安全规则》中第15章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施管理

  1.消防设施的管理应纳入安全管理和设备管理工作中,设专人负责,建立消防设施台账,定期对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试验、称重、药剂更换(补充)等进行监督检查。

  2.消防水泵房、泡沫泵站、装置及罐区内固定消防设施、小型移动式消防器材等消防设施的具体要求按SY 6429《浅海石油作业消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安全设施管理

  石油设施上的安全设施管理应按以下要求执行:

  1.火灾与可燃气体报警系统,投产后每三个月进行一次试验,每年进行一次校验;便携式氧气、硫化氢、可燃气体检测仪器应按规范、标准要求配齐,每年进行一次校验、维护。

  2.应急关断系统,投产后每三个月进行一试验、每年进行一次校验。

  3.海上救生设备应按SY 6502《浅海石油作业人员逃生和救生管理规定》执行。

  4.作业设备或工艺设备的安全装置应有专人负责,并经常检查。

  5.井控设备管理执行SY 6432《浅海石油作业井控要求》。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与防护

  作业单位应按照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有关制度搞好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并遵守以下规定:

  1.作业单位应根据各自的情况,认真分析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场所,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人身不受侵害。

  2.作业单位应根据海上作业特点和环境条件,及时、足量发放劳保用品和标志性服装。

  3.工作人员工作时应根据不同工作需要穿戴相应的劳保用品。

  4.海上石油设施应按标准设置劳动防护设施(装置)、安全标志和警语。

  第二十八条 用火作业

  用火作业实行分级管理。用火作业前,由施工单位负责办理用火手续并填写“用火申请报告书”,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方可用火;“用火申请报告书”批准后,有关人员应到现场检查用火准备工作及用火措施的落实情况,并监督实施,确保安全施工。用火作业的具体管理,按SY 6303《浅海石油设施动火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起重吊装作业

  起重指挥人员、司索人员和起重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部门培训、考核,取证后方可上岗;起重作业前,应对起重器具的安全可靠性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查;吊装大中型设备、构件应制定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在起吊作业中,各方人员应协调一致,统一信号,统一指挥;起重吊装作业的具体管理应按集团公司《起重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高处作业

  高处作业人员应穿戴好劳保护品,三级以上高空作业应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在恶劣气候条件下,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具体管理应按集团公司《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受限空间作业

  受限空间作业应按集团公司《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弃井作业

  弃井作业应按《海洋石油弃井作业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交叉作业

  1.交叉作业实施前,主作业单位对交叉作业进行审批,填写《交叉作业审批表》,并由交叉作业的双方(多方)召开协调会,明确主作业单位的指挥人员,并明确各岗位的职责。

  2.主作业区进行其他工作,应得到主作业单位负责人的同意。

  3.交叉作业的各方均应执行平台、船舶的各项安全规定。

  4.交叉作业过程中,任何一方发生应急情况时,首先应处理应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平台、船舶系泊、沉浮、升降、拖带作业

  1.海上移动式平台拖航、移位、就位、靠离井口、锚泊应按SY 6346《浅海移动式平台托带与系泊安全规定》执行;座底式平台沉浮、自升式平台升降作业应按SY 6428《浅海移动式平台沉浮与升降安全规定》执行;半潜式平台的沉浮作业应按平台操作手册执行。

  2.大型结构物(如装船运输的导管架、井口平台,海底管线的浮拖)拖带前,作业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进行拖带设计计算,并经发证检验机构认可。

  第三十五条 恶劣环境条件下作业

  1.在预报大风(台风)、大雾、雷电、暴雨等恶劣天气到来前,大型吊装、起下管柱、高空作业及水面作业应提前采取避让措施;当上述恶劣天气到来时,应按照应急计划执行;发生应急计划未包括的紧急情况时,应停止作业;当出现需要紧急救助性作业时,由现场最高管理者请示上级决定,不具备请示条件的,由现场最高管理者依具体情况决定。

  2.在易结冰水域作业的设施、船舶应满足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要求,作业前应制订详细的防范措施。

  第七章 航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船舶管理

  1.海上石油作业船舶及船员的安全管理应执行SY 6431《浅海石油作业船舶安全基本要求》。

  2.海上石油作业船舶所载物品及搭乘人员应满足船舶技术证书的要求。

  3.海上航行和作业的船舶,应遵守避碰规则。

  第三十七条 航标管理

  1.应在海上石油设施、单井井口、水下设施、航道、港口上设置航标;海上临时作业有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设置临时助航标志。

  2.设立、迁移和拆除航标应到所在海区航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3.航标的设计、制造、安装应按《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GB 4696《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和GB 4697《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执行。

  4.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负责所设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三十八条 港口管理

  1.港口管理单位对石油专用港口建设用地、用水域、停靠船舶用水(气、电、油)、港区的交通等工作,应本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搞好港口管理工作。

  2.港口管理单位应根据生产实际,结合有关法规、标准制定港口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3.杂货码头应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设有消防、通信系统和其他安全设施;危险品码头作业应按集团公司《危险品码头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4.港池、锚池、航道的管理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特种作业管理

  1.大型结构物、平台在拖航前应到海事部门办理“适拖证书”。

  2.船舶吊装作业应执行SY 6430《浅海石油船舶吊装作业安全规程》。

  3.安全作业区有关要求:

  (1)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石油安全作业区;

  (2)未经海上石油设施所有者许可,禁止船舶在安全作业区内抛锚和停靠海上设施,避名损害海上石油设施。

  4.发生碰撞或对海上石油设施造成海损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肇事船舶(设施)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应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八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海上守护、应急船舶配备

  应根据《海洋石油作业守护船安全管理规则》配备守护船。在海上油田开发阶段,应根据作业规模配备适合所在海域海洋环境条件,具有救助、消防、溢油回收等能力的应急船舶。

  第四十一条 应急计划编制

  1.各级作业单位在勘探、开发和生产等不同阶段,应根据作业海域环境特点,按照《海上石油作业者安全应急计划编制要求》确定的原则,编制切合实际的能预防和处理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险情的安全应急计划。海上应急计划编制完成后,报有关部门审查备案。

  2.海上安全应急计划应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的事故险情:

  (1)井喷;

  (2)火灾与爆炸;

  (3)热带气旋(台风);

  (4)海冰;

  (5)人员落水;

  (6)人员中毒;

  (7)溢油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

  (8)地震与海啸;

  (9)石油设施失稳;

  (10)海底管线破损;

  (11)海电电缆断损。

  3.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定期按应急计划进行演习训练,并做好记录。

  4.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根据作业海区特点建立海上安全应急救助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助装备和器材;若借助就近的救助力量,需签订应急救助协议,以保证应急工作快速、有序、顺利地进行。

  第四十二条 应急通信

  1.海上通信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报企业通信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2.海上通信项目的工作频率、电台呼号和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和台址,应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无线电台在投用后一个月之内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电台执照。

  3.海上通信设施的配备应满足海事部门的要求,海上作业单位应保证通信设施随时可用。

  第九章 安全检查

  第四十三条 安全检查

  应按照国家和集团公司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结合海上生产实际,制定安全检查细则,组织各类安全检查。

  1.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管理和现场两部分。安全管理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基础工作的落实和执行情况;现场安全包括:工艺、设备、仪表、变配电、消防、救生、检维修和工业卫生、劳动保护等方面。

  2.对海上在用通信设备的安全检查包括:无线电值班人员的资格证书、无线电安全值班制度、电台工作日志、备用电源,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电台和无线电示位标等内容。

  3.对船舶、航标、港口的安全检查包括:船舶证书、船员证书、航行及操作设备、船舶消防救生设备、航标的有效性、港口的水、电、气、通信、消防安全设施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检查要求

  各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对所属企业的安全工作采取日常、定期、专业、不定期四种检查方式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的具体要求应按集团公司《安全检查规定》执行。检查的频次应满足以下要求:

  1.集团公司每年一次;

  2.作业单位(局、处级)每半年一次;

  3.三级单位每月一次;

  4.基层作业单位每周一次;

  5.岗位操作人员每班一次。

  第四十五条 整改、报告

  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在检查结束后,应编制检查报告,对检查出的问题,以隐患整改通知单形式,通知责任单位和相关方,督促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章 事故管理

  第四十六条 当发生事故时,应按集团公司《事故管理规定》执行。凡国家、地方政府有规定的事故,应按规定报告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