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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2006-05-26   来源:劳动保护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安全文化网 www.anquan.com.cn     2006年5月1日起实施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原石油工业部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经有关专家的多次修改,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后,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审定形成的。2006年1月6日经国家安监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于2006年2月7日以总局4号局长令颁布。《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基础性规章,对涉及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如企业的安全管理、政府的监管、中介机构的管理以及相关制度等,都作出了原则规定,形成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体系。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1.修订的必要性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是原石油工业部在1986年制定的。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和改革的深化,海洋石油快速发展,海洋石油的油气产量从20世纪80年代初的几万吨,到2005年超过3 000多万吨,海洋石油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第一,制订原规定时,从事海洋石油开采的主要是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外国合作方。现在,已扩大至中石油和中石化及其外国合作方, 原规定确定的适用主体已经发生变化。
    第二,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原中海油安办)自1985年成立以来,作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执法主体,长期设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其职能基本保持稳定。2003年由中编办将原中海油安办改设在原国家安监局,并相应设立海油安办各分部,承担有关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监管体制和执法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
    第三,原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规定。近年来,《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一些新的内容需要补充、完善,如安全评价、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三同时”制度等,而一些原有内容需要修改,如作业许可和作业认可等。为适应新情况和新形势,促进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订。
    2.适用范围
    多年来,无论是浅海水域还是深海水域,虽然开采的技术、工艺存在差异,但安全管理模式基本相同。参照其他有关海洋的法规,对原规定的地域范围未作大的调整,仅在表述方法上参照《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了文字修改。参照《安全生产法》的表述,将原规定使用的“作业”“设施”和“单位”的表述,统一改为“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第二条)。
    内陆湖泊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有其自身特点,安全管理融合了陆上和海上石油开采的安全管理方法,因此,可参照规定的相应条款执行(第四十六条)。
    3.执法主体
    鉴于海洋石油开发所使用的海域均由国家海洋局直接监督管理或者授权监督管理,不属于某个省份的行政区划,而且考虑到海洋石油的诸多特殊性,海洋石油的安全监督管理一直实行垂直管理,具体由原中海油安办负责。
    2003年,根据中编办〔2003〕15号文件,原国家安监局成立海油安办,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经过协调,2004年底,原国家安监局办公室发文,进一步明确了海油安办的职能,保持了其职能的稳定。据此,《规定》明确国家安监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海油安办作为实施《规定》的执行机构(第四条)。
    海油安办是国家安监总局的内设机构,不能像原中海油安办一样,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考虑到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体制的特殊情况,借鉴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由海油安办负责的做法,《规定》确定由海油安办及各分部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
    4.安全教育培训
    海洋石油作业除国家规定的安全培训外,还包括海洋石油作业特有的安全救生“五小证”(海上求生、海上平台消防、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急救、直升机遇险水下逃生)培训。实践证明,这些培训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予以保留(第七、八、九、十条)。
    5.发证检验
    发证检验制度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是海洋石油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一项特有的制度。发证检验的对象不仅限于安全设施和设计阶段,而且包括了整个生产设施的设计方案和图纸审查、材料测试与分析、建造安装过程监理、竣工检验等内容。目前,实施发证检验的机构有国内外知名的5家船级社(英国劳氏船级社、挪威船级社、法国船舶检验局、美国船级社、中国船级社)。经过10多年的实践,发证检验制度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保证了海洋石油的安全、快速发展,予以保留(第二十五条)。
    6.建设项目“三同时”
    发证检验制度已涵盖一般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内容,但考虑到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涉及海洋工程、水下结构、平台消防、钻采工艺等方面,资金和技术高度密集,初步设计审查的技术含量高,工作量大,《规定》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具体工作由发证检验机构负责,海油安办只对审查程序进行监督(第十一、二十七条),这样便于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明确责、权、利。
    鉴于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已经包括检测检验结果和验收评价的内容,所以,对于海洋石油的建设项目,只要取得检验证书,不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第十三条)。
    7.作业许可和作业认可
    原规定设立的作业许可和作业认可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得到了国内外石油公司的认同。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该制度缺乏上位法的支持,无法在《规定》中保留。为解决这个问题,《规定》明确将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作业许可纳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第十四条)。对移动式钻井船、物探船等作业设施的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实施备案制度,以此弥补取消作业许可和作业认可制度后留下的监管“空白”(第二十一条)。海油安办相关分部接到备案文件后,将组织现场安全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责令停止作业。
    8.安全监督管理
    为了保持海油安办职能的稳定和连续性,根据中编办〔2003〕15号文件、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212号文件,《规定》对海油安办及各分部的职能加以明确(第二十八条)。同时,根据《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监督检查的职权(第三十条),并根据实际需要,参照英国等国外的做法,保留了有关企业为安全检查提供必要条件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9.事故应急救援
    由于海上石油作业风险较陆上石油作业风险更大,发生事故后施救困难,所以,海洋石油作业对应急救援方面的要求历来很严格。《规定》对原来的要求进行了完善,对应急救援组织、人员配备、应急预案编写和管理作出了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应急预案的审查制度改为备案制度。
    10.事故调查处理
    鉴于国务院34号令和75号令仍在修改中,而且海洋石油的死亡事故很少,《规定》对事故处理方面只作了原则规定(第四十条)。
    为了及时掌握信息,对于不是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和险情,如船舶海损、飞机失事等,要求作业者和承包者按照《规定》报告(第三十八条)。
    11.罚则
    罚则主要是针对《规定》中有关海洋石油特有的违法行为设定的,如发证检验、守护船、作业船备案、出海作业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对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配套规章已经作出了处罚规定,因此,《规定》不再重复作出规定(第四十三条)。
    12.其他说明
    1)行政处罚应以国家安监总局名义作出。按有关法律规定,海油办及其分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做出行政处罚,但鉴于海洋石油的特殊情况,有关海洋石油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都以国家安监总局名义作出,实际操作不可行。因此,《规定》提出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及其分部实施(第四十四条)。
    2)重伤事故不宜由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调查。重伤事故由企业组织事故调查符合国务院75号令的规定。
    3)对于移动式平台的管理,本《规定》没有涉及,按有关海上交通的法规执行。
    对于包括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O)在内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不移动的且没有航行动力,主要的危险来自于石油作业,而不是航行。此次《规定》明确了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是生产设施的组成部分,含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许可证之中。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安全管理及检验一直按能源部的4号令执行。
    4)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有关设施的航行和拖带,属于海上交通安全,《规定》未做要求。
    5)增加对评价和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其他部门规章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明确规定,《规定》不再重复规定。 安全文化网 www.anquan.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