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用户

安全使用石棉公约

2003-10-30   来源:本站原创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替代方法不合理或确实不可行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工人的健康不受威胁。

    第13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必须按主管当局确定的方式和范围把接触石棉的某些类型的工种通知主管当局。

    第14条

    应责成石棉的生产者和供应者以及含石棉产品的制造者和供应者按主管当局的规定,以有关工人和使用者易懂的文字和方法在容器上,以及可行时在产品上贴上适当的标签。

    第15条

    1.主管当局为评估工作环境应规定工人接触石棉的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

    2.应根据技术进步和科技发展确定并定期审查和修订接触限度或其它接触标准。

    3.在工人接触石棉的所有工作场所。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保证接触限度或其它接触标准得到遵守并减少接触至合理的、确实可行的最低水平。

    4.当根据本条第3款采取的措施未能使接触石棉处于接触限度之内或未能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它接触标准时,雇主应免费向工人提供、维修及更换适当的呼吸防护设备和特种防护服。呼吸防护设备应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并只能作为补充性的、临时、应急或特殊措施加以使用,而不能代替技术控制。

    第16条雇主应负责制订和执行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和控制所雇工人对石棉的接触,保护其免遭石棉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17条

    1.拆毁含有易碎石棉绝缘材料的设施或装置,或从其中的石棉易悬浮在空中的建筑或工程中排除石棉,仅应由那些被主管当局根据本公约条款确认有能力并被授权从事此项工作的雇主或承包商进行。

    2.雇主或承包商在开始拆毁工作前必须制订一项工作计划,列明应采取的措施,包括:

    (a)为工人提供一切必要的保护;

    (b)限制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

    (c)根据本公约第19条规定清除含石棉废弃物。

    3.应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工作计划与工人或其代表进行磋商。

    第18条

    1.在工人自己的服装可能受到石棉粉尘污染时,雇主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经与工人代表磋商,提供适当的工作服,但不得在工作场所外穿用。

    2.使用过的工作服和特别防护服的整理和清洗应按主管当局的要求,在有控制的条件下进行,以防止石棉粉尘的飘散。

    3.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禁止将工作服、特别防护服和个人防护设备带回家中。

    4.雇主应负责工作服、特别防护服和个人防护设备的清洗、维护和存放。

    5.雇主应为接触石棉的工人提供在工作场所进行适当清洗、洗澡或沐浴的设施。

    第19条

    1.雇主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和惯例以不会给有关工人,包括处理石棉废弃物的工人,或企业临近工方的居民造成健康危害的方式处置含石棉的废弃物。

    2.主管当局及雇主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从工作场所飘散出来的石棉粉尘对环境的普遍污染。

    第四部分 对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的监督

    1.如属保护工人健康所属必需,雇主应测定工作场所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的密度,并按主管当局规定的间隔和方法监督工人对石棉的接触。

    2.对工作环境和工人接触石棉情况的监督记录应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

    3.有关工人、其代表及监督机构应能查阅这些记录。

    4.工人或其代表应有权要求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并就监督结果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诉。

    第21条

    1.正在或曾经接触石棉的工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进行必要的体检,以监视其与职业危害有关的健康情况并诊断因接触石棉引起的职业病。

    2.与使用石棉有关的工人健康的监督不应造成工人收入的损失。此种监督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时间进行。

    3.工人应以适当方式全面了解其体检结果,并就与其工作有关的健康状况获得个人咨询。

    4.如认为继续从事接触石棉的工作从医学角度看已不适当,则应通过符合国家情况和惯例的一切办法向有关工人提供能保持其收入的其他工作。

    5.主管当局应确立通报石棉职业病的制度。

    第五部分 信息和教育

    第22条

    1.主管当局经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与合作,应作出适当安排,推动所有关于接触石棉可能对健康造成的危害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信息传送,并对一切有关人员进行教育。

    2.主管当局应促使雇主以书面形式制订有关石棉造成的危害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工人教育和定期培训措施方面的方针和程序。

    3.雇主应保证通知接触或有可能接触石棉的工人与其工作有关的健康危害,使其得到预防措施和正确操作方法的指导并获得这方面的连续培训。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23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24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25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