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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澳大利亚因工赔偿范围的因素

2009-01-23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在澳大利亚,工伤、职业病统称为因工疾患。因工疾患的定义在该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它是界定对工人权利保障程度的重要因素。

    结构复杂的因工疾患保障制度

    澳大利亚与因工疾患有关的法律机制有两部分:一部分是职业健康安全机制,以大量预防性法律法规为劳工提供事前工作安全保障;另一部分是劳工赔偿机制,为因工受伤、生病的劳工提供事后追诉、补偿的保证。这两个机制都是政府主管系统,由政府财政预算支持运作。但是,它们有着不同的作用和运作模式。

    职业健康安全机制的作用主要在于预防监督。如果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存在对劳工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职业健康安全工作人员会及时提出建议,提醒整改,或者勒令用人单位停工改进,要求雇主进行强制培训。而劳工赔偿机制的作用侧重于事后救济。当劳工发生工伤、工亡或者职业病,可以通过该系统获得合适的补贴赔偿,这个系统类似于中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赔偿制度和职业病保障制度。

    任何一个法律概念的外延和内涵都是以法律环境与经济社会环境为背景的,概念也会随着社会法制环境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所以本文将对在劳工赔偿系统中因工疾患的概念演进进行介绍和分析,以期产生见微知著的作用,从而由因工疾患的概念演变之微去透视澳大利亚工伤职业病机制的发展规律。

    工伤赔偿机制中因工疾患的要件

    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尔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个道理在工伤赔偿制度中的因工疾患概念演变过程中有着极其显著的体显。因工疾患的概念被当做一种工具或者调控手段,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需求呈现出不同的样式和标准。

    澳大利亚工伤赔偿法律制度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显示,因工疾患的概念至少涉及7个方面的问题。这7个问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外部边界因素,用于将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养老金保障等予以区分;另一类属于内部制约因素,用于规定工伤赔偿领域内的除外责任。

    外部边界因素有:

    存在劳动或者雇佣的本质

    根据1897年英国工人赔偿法案和1900年南澳大利亚法的规定,当时的劳动范围仅局限于铁路、工厂、煤矿、铁矿、建筑工程或者高于30英尺的建筑物。而当代的法律则将这个范围大大的扩展了。

    存在劳动关系

    1906年的英国法和澳大利亚措施以及以后的1914年维多利亚工人赔偿法案都有涉及劳动关系的要素。明确该要素有利于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一般认为,劳务关系仅限于一般的服务供给,而没有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则同时具有付出劳动力与存在人身依附性的双重属性。

    雇主对工作的控制程度

    该因素可以用来排除雇主责任,如果劳工的工作范围超出了雇主所能够控制的范围,那么,雇主可以不为超出范围的伤患负责。该因素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作用。早期,它主要用来协助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比如在承包承揽的劳务关系中,因工作范围超出雇主能力限度,劳工需要自负疾患风险。当代立法中,依然很重视该因素,工业委员会1994年的劳工赔偿报告中指出,该因素应当作为上下班途中、节假日休息中工伤认定的基础考量因素。

    雇主获益原则

    根据雇主获益原则,1940年澳大利亚法律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事故列入工伤,因为劳工上下班的过程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进行的。但如前文所述,在当代法律实践中,为了平衡雇主责任,此原则应当与雇主控制程度结合起来考量。

    内部制约因素有:

    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强调的是伤患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英美法系上百年的工伤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4个验考原则,逐渐的扩大了工伤赔偿范围,减低了劳工工伤的举证责任:

    第一个原则是特殊风险原则。它强调风险的特殊性在因果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在普通法系国家,国家间判例有着相互影响的作用。1935年美国的一个案例即对澳大利亚特殊风险原则产生了重要影响。一个工人在长期寒冷环境下被冻伤了,却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因为法官认为这个工人的工作环境跟一般的户外寒冷环境相比,没有显著的特殊风险。现在看来法官的逻辑是很奇怪的,因为,一般的工人很少在寒冷环境下工作。因此,特殊风险原则是存在一定缺陷的;

    第二个原则是风险扩大原则。该原则不同于前一个原则之处在于,只要是风险扩大了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即使增加的风险并没有什么特殊性;

    第三个原则是事实风险。只要劳工能证明工作中存在风险,而无论这种风险是否存在特殊性或者扩大性;

    第四个原则是岗位风险。这是劳工承担举证责任最小的一个原则,只要能够证明事实上劳工被放置到了一个存在风险的岗位上即可。比如,在一个银行职员被歹徒的枪射伤的案例中,只需证明工作的地点存在风险,而无需证明受伤是因为它的工作性质引起。因为,对于银行中的搬运工而言,法律上是很难证明其工作风险性的。

    工作的过程

    该因素强调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做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伤患必须是在工作限定的时空范围内发生的。1920年澳大利亚法院在区分“由工作引起的”和“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的时候经历了很大的挑战。后来通过1960年卡瓦纳案确定了只需证明工作过程产生工伤,而无需进一步证明伤患是由“工作引起的”。可是,对劳工权益的倾向性保护直到上世纪80年代发生了转变,因为法律试图在经济社会发展与劳工权利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与工作活动的关联程度

    进入20世纪90年代,澳大利亚工伤赔偿法的特点从关照型转变成了填平型。在以往建立的工伤认定原则的基础上有所变更。删除了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增加了伤患与工作活动关联程度的考量因素。这在一定程度上又缩小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增加了劳工工伤维权的难度。

    影响因工疾患范围变革的因素

    认定因工疾患的因素和要件是随着社会经济法制状况的变化而变化的。在法律试图否认虚假的个人雇佣关系,将表面的劳务合同划入劳动合同的时候,社会上大量出现的短工、兼职现象又带来了新的挑战。当法律试图保护劳工权益的时候,因为工伤赔偿而给雇主带来的过高用工成本又给经济发展带来了考验。

    影响因工疾患范围变革的物质因素有政治、经济等多方面的。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雇主非常在意用工成本与企业生存的法律政策环境。国家为了能够达到推动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得不调整维权界限,降低用工成本,创造适宜的商业环境,实现招商引资。当然,商人投资的考虑不仅限于用工成本,他们也非常看重法律政策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即使用工成本偏高,如果法律规定是明确稳定的,那么用工成本就可以被合理的计入商业风险成本里,以备经营运作。

    类似于物质因素的多样性,人为影响因素也是多方的。工伤赔偿体系中的工伤范围是国家调控经济政治的一个杠杆。一方面,促进社会和谐融洽的责任压力使国家必须充分的考虑劳工权益,另一方面,鼓励商业发展保持经济活力的目标又使国家不得不考虑雇主的雇工成本和社会保障基金的负担。作为普通法系国家,除了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以外,法官判例也是澳大利亚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法制变革的动力不但来自于国家,而且来自于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