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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德国、俄罗斯等7国工伤保险现行制度是什么?

2005-01-2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工伤保险在世界范围内实施范围最为广泛,各国工伤保险计划由于国情不同和经济、文化、传统方面的差异,因而在操作上存在较大差别。下面对英国、德国、俄罗斯、荷兰、日本、印度和以色列等7国工伤保险现行制度的主要方面进行比较。  

(1)概述

    在工业化初期,企业发生工伤后,由受害者承担后果,即工人要自负一切费用。受害者要想得到补偿,要根据民法中规定,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是在雇主或同事。就工伤者或死亡者遗属来说,证明事故的责任在于雇主是非常困难的,常常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工伤受害者通常陷入生活困境,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为了解决工伤所造成的社会问题,德国于1884年起颁布了工伤保险法规,此后不久,法国、奥地利等国相继实施了工伤保险。英国于1897年起颁布了工伤保险法规,此后世界各国竞相实施了工伤保险。到目前为止,虽然不断进行修改,但工伤保险基本制度模式变化不大。德国于1884年采用了俾斯麦社会保险形式,即利用保险方法实现社会政策的目的,实施了工伤保险,将雇主从担负的工伤伤害补偿的民事责任中完全解脱了出来。

    英国最早实施的法规中,还继续保留了雇主民事补偿责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人不得不选择其中一种制度进行。工人补偿法本身是从严格的无过错补偿雇主责任的原则基础上发展而成的强制性的法律。

    雇主责任是相对于集体责任而言的。几乎所有国家现行的工伤保险计划根据的是“职业风险”的原则确定的,而先前是根据“过错”原则或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补偿。因为雇主的(或者工人的)过错或疏忽往往难以得到证实,而用职业风险的原则既能使雇主免受诉讼之累,又能使工伤职工得到补偿,因而职业风险的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职业风险”的理论内容是:使用人力和机器进行经济活动的雇主,要建立一个负责支付工伤费用的机构,不论工伤是由于自己疏忽引起的,还是由同事引起的,都要给予补偿。这笔费用如同维修机器、厂房的费用和支付职工的薪水一样,因此要由雇主承担。工伤补偿计划按照雇主应负的责任,分成个别雇主责任计划和雇主协会责任计划。最早是由工伤者的雇主负责提供补偿金,到上世纪末,一些国家开始采取由雇主协会负责提供补偿金的办法。因为按照个别雇主责任计划,工伤者或其遗属直接向其雇主要求领取补偿金,雇主也应该支付这笔补偿金。政府部门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时才进行干预。个别雇主补偿计划不足之处在于:资金有限的小企业负担工伤补偿存在实际困难,特别是当出了伤亡人数多的大事故时,要负担大笔补偿金,有可能会使企业无力负担而造成倒闭、工人失业。而且,小企业提供补偿的费用较低,一般低于实际需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因工死亡的,补偿数额通常为伤亡者本人3年的工资。往往也是一次性支付,不能保证工伤者和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

    雇主责任计划发展初期,保险公司开始介入,它承担了支付补偿金的责任。然而,商业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工伤补偿金时,常常会压低保险待遇,造成保险公司与工伤者或遗属的矛盾加剧。另外,当保险是自愿参加时,保险公司总是想把工作危险的那些企业排除在外。因而,商业保险承担工伤补偿的责任,也并没有完全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雇主责任计划分为三种类型:

    1)计划中未规定雇主工伤补偿责任,即雇主在工伤补偿时,具有较多的灵活性。补偿多少,取决于雇主与工伤者或其家属谈判时的力量对比。

    2)计划中明确雇主的补偿责任范围,并要求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即所有雇主都被要求参加商业保险,发生工伤时,由商业保险公司补偿。

    3)计划中规定雇主的承担的补偿范围,但是否参加商业保险由雇主自由选择。

    通过私营和公营保险公司进行强制性保险,与将工伤风险转化为集体承担的做法,具有相同的效果。然而,更为典型的是集体责任模式,通过社会保险形式进行操作或者直接由政府经办。此外,一些国家工伤保险计划与其他公共计划进行了融合,如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等。

    在各国工伤补偿计划中,印度采用的是英国早期模式,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社会保险模式。日本的工伤保险制度是采用社会保险形式,依附于政府强制性的保险,但辅之于雇主责任的特色(按照其劳动基准法执行),以更多地弥补工伤保险的不足,通过社会保险形式确立工伤事故风险的集体责任,是否辅之于其他形式的保护,形成各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特色。

    以雇主责任原则建立起来的工伤补偿计划逐步向集体责任计划转变,又发展成为统一并广泛实施的国家社会保险项目。但由雇主支付或提供一定的待遇,在一些国家近来又得到了恢复。并将这些待遇作为法定待遇的补充。例如,德国和俄罗斯规定如果工伤事故是由于雇主严重违犯安全法规造成的,要对雇主进行罚款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德国、俄罗斯及英国的雇主还强化了其在事故预防、职业康复、伤残职工再就业等方面的责任。

    (2)现行法规

    工伤保险操作较为复杂,为了减少纠纷,降低制度成本,各国法律法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非常具体而详细。根据国际劳工局1952年第102号《社会保险最低标准公约》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是:(1)因工伤出现病态;(2)因为这种病态,无能力工作并且失去了收入;(3)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家庭因主要劳动力死亡而失去生活来源。

    在工伤补偿计划发展初期,计划范围只包括企业意外事故,以后发展到包括疾病和职业病,据国际劳工局调查,1925年只有7个国家把上下班通勤事故列为工伤,到1963年调查的101个国家中50个国家把这种事故视为企业事故。工伤保险发展到现在,许多国家工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如参与红十字会活动或营救工作、消防、治安、民防等公益活动中的事故也列为工伤。

    职业病范围也有扩展。1925年时国际劳工局只承认3种职业病,即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随着化学工业的发展,各类化学品从业人员的危害逐步显露。到1964年,国际劳工局公布的第121号公约中列出了15种职业病,1980年又增加到29种。确认职业病通常有3种方法。第一种是将职业病列成表,确认时只需查表即可;第二种方法是一些国家只规定职业病的起因,凡是在规定的起因范围内出现的疾病都是职业病;第三种方法是混合式,即开放列表式,经专家认可的与职业相关的疾病可以享受职业病待遇。

    英国  1946年颁布了国民工业伤害保险法,作为当时建立的国民保险法律的一部分,并与国民健康服务、家庭津贴计划和社会救济等项目,构成了英国社会保障保护体系。英国工业伤害保险使雇主对工人的补偿责任变为一种社会责任,并为工伤职工提供社会服务。

    德国  在稗斯麦时代建立的工人事故保险法基础上,不断进行修改。1963年的新法律,在机构组织形式方面的改革几乎没有变化,但重点强调了职业康复工作,并按照1957年的公共养老金改革要求,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此外,还将工伤保险的范围扩大到产业工人之外的所有工作的职工。

    荷兰  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按统一标准提供伤残或死亡待遇,而不管是否出于工伤。打破工伤伤残与非因工伤残的界限,用社会风险的原则取代了职业风险的原则。职业风险通过所提供报酬差别来予以体现。

    日本  现行工伤保险法律由劳动基准法和工人事故补偿保险法组成,实施时间是1947年4月。

    印度  于1924年实施的工人补偿法,是一种完全的雇主责任制。印度独立后,1948年开始建立包括工伤保险的现代社会保险体系,雇员国家保险法也于1952年开始实施。

    以色列  1954年开始实施国民保险法,此后多次进行修改。其老年、遗属保险,家庭津贴和就业伤害保险覆盖了大部分人口。  

(3)覆盖范围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扩展到几乎所有从业人员是各国实施最为广泛的制度,但各国具体规定上也有一些区别。

    英国  在工业事故计划中,所有在英国就业的具有劳动合同的职工或学徒工必须参加保险。甚至一些难以订立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者,如出租车、汽车、轮船驾驶员等,也被工伤保险所覆盖。另一方面,临时性工作的人员、家佣、和一些公共事业就业人员如军人等不在覆盖范围之列。英国规定只有“由于就业引起的和在就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造成伤亡的”人员才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由于提供证据的困难,在实际运作上将“就业过程中的事故”也用“由于就业引起的事故”来代替。英国对上、下班交通事故规定较为严格:只有是在代表雇主提供的或经雇主同意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被认定为工伤。职工要申请职业病待遇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是由于规定的职业病而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职业病病种由主管机构定期增补;二是患病职工必须参加保险,并且所患疾病是由从事具有危害性的职业所引起的。劳动能力损失是指被鉴定为体能或神智的缺失程度达到1%或者以上(以与工伤职工年龄、性别相同的健康人员享受生活的能力作为对照标准)。补偿标准按劳动能力损失来确定,而并不与工伤职工伤前及伤后收入损失相联系。这样做的好处是使一些即使没有造成身体残障的工伤职工,如严重毁容者等得到了补偿。

    德国  工伤保险覆盖了所有的订立了工作、服务或咨询指导合同的人员,而不管他们收入多少。家庭帮工、从事艺术人员、按时注册的失业人员和农场工人等也包括在内。该计划还覆盖了一些公共领域的人员,如医疗卫生、福利工作等政府或公共服务的人员。此外,自谋职业者也要参加工伤保险。受文官条例保护的政府公职人员、宗教人士,私人医生、牙医、药剂师,不拿薪水的家务人员可以不参加工伤保险。德国工伤定义为“由于与被保险活动相联系而造成的身体的突发性伤害”。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也被认为是工伤。职业病病种由法定形式确定,没有列入职业病种的疾病如果满足职业病的条件,也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俄罗斯  覆盖全体就业人员,即指在所有经济部分工作的人员(临时工除外)。学生、律师、文艺工作者、作家、自愿报险人员、救火队员或类似的紧急救援人员也被工伤保险所覆盖。工伤范围包括执行管理人员交办的任务,例行工作,或从事对本单位有益的工作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不管是否在休息时间,包括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也都属于工伤。职业病病种由主管部门确定,一般较少增补。

    荷兰  政府举办的保险是强制性的,年龄在65岁以下的所有工薪劳动者和部分自谋职业者,必须参加保险。妻子和儿童也在受保护之列。丧失劳动能力者、失业人员和享受遗属年金者也强制性参加保险。低于一定收入水平的人员自愿参加保险,并有权根据其收入进行缴费。

    日本  劳动基准法覆盖所有具有工薪收入者(家佣不含在内),工人补偿法覆盖雇用1名及以上的所有企业。部分自谋职业者,如司机、手工艺匠人等经批准也可参加工伤保险。

    印度  雇员国家保险法覆盖雇用20人及以上工业企业。采矿、商业和农业不包括在内。受保护的对象包括蓝领、白领和收入低于一定水平的管理人员。该法覆盖范围逐步扩大到其他经济部门,然而,即使是所覆盖的经济部门,该计划仅仅在工业中心并具有大量参保人员的地区实施。

    以色列  国民保险计划中的工伤保护项目适用于所有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人员(军人和享受一定法律保护的人员除外)。就业人员是指在企业工作的人员,即使没有正式就业关系的人员也包括在内。自谋职业人员是指每工作至少12小时以上且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人员。临时工或半日制雇员如果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就要参加保险。

    工伤也叫“就业伤害”,其定义为:受保人被由于就业引起的或由于在就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者对于自谋职业者而言,在履行其职业过程中引起或者在从事职业过程中产生的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法定职业病是指由于从事某种职业而造成的疾病。上下班交通事故或班中餐造成的事故,也被认为是工伤。同样,工人在领取工资途中发生的事故也是工伤。相反,被保险人由于违犯安全法规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认为是工伤,除非这种行为导致了死亡、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连续4周以上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职业病”是指由法规确定的一定种类的,被认为是职业危害造成的疾病。  

(4)工伤收入替代待遇,即具体补偿标准

    1)英国。在确定享受待遇标准时,除了伤残程度外,还考虑受保工人获得收入的能力和其他方面的条件。在对伤残职工进行长期致残程度鉴定前,失去工作能力的职工按固定的标准按周支付受伤津贴,最长支付时间26周。除非事故发生后失去的劳动能力能很快得到恢复,或事故发生后4日内出现的失去劳动能力时间少于12天。伤残职工可以申请两项补充津贴:(1)死者生前供养成员可获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2)一般计划中的疾病待遇,与收入挂钩的补充津贴。

    如果伤残待遇期满,劳动能力还不能恢复,可以申请下列补充待遇:

    ①特别困难补助——适用于工人不能正常参加生产劳动;

    ②失业补充津贴——适用于不能正常就业的情况;

    ③护理津贴——适用于100%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④严重残障津贴——适用于未享受护理津贴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⑤住院治疗补助——用于住院期间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人员;

    ⑥高龄津贴——年龄80岁以上的年长者,在其养老金标准上提高25%。

    ⑦家属补助——投保人住院治疗或领取失业补助期间,受职工供养的家属可以享受家属补助。

    上述各项待遇,按社会平均生活费用水平一定比例发放,不与职工个人工资挂钩。

    死亡待遇。工伤死亡待遇包括:享受较高水平的配偶待遇和在就学年龄之内的子女待遇,子女上学(含大学)、学徒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享受遗属子女待遇。死者供养的配偶、父母和亲属有权享受长期待遇;否则他们只能得到一次性待遇。

    2)德国。由于事故伤害不能从事正常工作期间,即有权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待遇标准按照疾病待遇标准或高于疾病待遇标准确定。当工伤职工需要护理或生活困难时,发放护理津贴或家庭困难补助。当职工由于工伤损失劳动能力超过20%时,即可享受长期伤残待遇。长期伤残待遇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领取。长期伤残津贴标准最高按伤残前平均工资的2/3发给,最低和最高待遇标准由主管部门确定。劳动能力损失超过50%的工伤职工如果有受供养的子女、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旧伤复发,有权享受附加伤残津贴的待遇。

    死亡待遇。除发给一次性的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外,受职工供养的遗属最高可享受死者工资的80%的年金待遇。如果死者配偶再婚的,可一次性享受死者5年年工资的补助。

    3)俄罗斯。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从工伤第1天起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标准相当于原工资水平,此待遇最高可以享受4个月。受伤津贴待遇期满后,仍没有恢复劳动能力的,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分为3级:1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需要长期护理;2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标准从3级享受伤前工资的65%到1级的100%。1级伤残需要护理的或1、2级伤残且有受供养家属的可享受附加伤残津贴。

    死亡待遇。受死者供养的配偶如果不能工作或者有需要抚养的子女,可以享受遗属年金。遗属年金的标准相当于死者工资的65%~100%,死者所从事的工作危险性越高,遗属年金比例越高。

    4)荷兰。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津贴最长支付时间为52周。伤残津贴的等待期为2天,没有投保最低合格期限,标准相当于80%的伤前工资。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超过25%的,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发给10%~80%的长期伤残待遇,并同时接受职业训练。

    死亡待遇。遗属除了按照健康保险法规定,享受2个月死者工资的遗属补助外,还可按工伤补偿规定,享受配偶和孤儿年金。

    5)日本。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和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按其伤前工资60%支付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基金从3天等待期后支付伤残津贴,3天等待期之间的津贴按劳动基准法规定由雇主支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再享受一般医疗保险待遇,但符合养老保险条件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要扣除雇主和政府缴费的比例。长期伤期的可以来用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年金支付方式,伤残者、需供养子女的,享受附加津贴。

    死亡待遇。受职工供养的遗属可以获得死者1000天日工资的死亡补助以及丧葬补助。

    6)印度。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超过3天的,即可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当于伤前工资的2/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次降低。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为20%甚至为25%的,可以享受年金,但通常转为一次性的补助。职业病待遇同工伤待遇。由于酗酒、故意违章、故意不使用安全设备而造成的事故不享受工伤待遇,但事故造成死亡的除外。永久性伤残或死亡待遇一次性支付。

    死亡待遇。符合死者供养条件的死者的遗属和子女或其他受供养人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年金的一定比例计发,但遗属待遇最高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期长年金的水平。

    7)以色列。由于工伤而支付给投保人的受伤待遇是“由于不能工作或从事其他合适工作,提供进行治疗、职业康复和体能恢复的设施”。支付期从事故的第3天开始,前2天由雇主发给职工原工资。如果职工由于受伤不能工作时间在12天以上,这2天的等待期可以作追溯性报销。受伤待遇支付期最高为26周。受伤待遇标准相当于伤前一季度正常工资的2/3。受伤待遇按生活费用调整,是最高的待遇标准。如果受伤人员在26周后没有完全康复,按医疗委员会规则,需要确定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和丧失了多少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定义为“一个人的工作能力受到了损害,因此,不能从事其在正常的年龄和性别条件下有能力从事的工作”。容貌受损也被考虑在内。如果致残程度大于5%而小于25%,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致残程度达到了25%及以上的,有权享受伤残年金。致残程度达到100%的,年金标准相当于受伤待遇,不足100%的,按比例递减。致残程度达到75%及其以上的,为了护理和康复需求有权享受特别年金和一次性的特别补助金。

    死亡待遇。工伤死亡,其遗属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享受年金待遇: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或在50岁以上或抚养子女的;18岁以下的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受死者供养的父母。  

(5)医疗待遇和职业康复

    1)英国。在医治和护理方面,工伤医疗与其他广泛实施的国民健康服务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1964年的工业培训法,主要目的是,为所有工人提供使其从普通劳动力成为管理人才所需要的技能。所有工业部门的雇主必须资助培训和再培训计划,否则将受到处罚。因此,雇主也特别重视伤残职工的劳动能力恢复和再就业培训工作。英国和其他欧洲国家一样,要求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吸纳残疾人就业。按1944年残疾人就业法规定,雇用超过20人的私营企业,必须按3%的就业人数接受残疾人就业。一定类型的工作,如电梯工和露天停车场管理员要求由残疾人担任。

    2)德国。提供治疗和所有形式的辅助护理。事故之日起即提供必要的护理。计划强调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和经济再整合,并提供医疗及相关服务。

    3)俄罗斯。不管是受伤还是疾病,都必须提供医疗护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建议雇主安排适当工作或禁忌安排某种工作。雇主通常也按照委员会的建议对工伤人员进行培训,并安排工作。对于3级以上的工伤残疾人,政府负有为其安排合适工作的责任。

    4)荷兰。政府授权保险基金提供工伤人员的医疗、外科手术、住院和相关护理、药品以及整形等方面的所有费用。除每一疾病住院时间限制为最长1年外,提供上述这些服务不需要资格限制、等待期和时间限制。工伤人员受伤开始后,即可获得康复指导。受伤时间超过13周的,提供医疗、康复和就业专家的联合医疗服务。

    5)日本。要求雇主提供必要的医疗待遇或负担工伤医疗费用。包括外科手术费、住院和其他必要的处置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专门的工伤医院获得医疗、特别护理和职业能力康复训练。

    6)印度。工伤医疗待遇与疾病待遇相同。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投保记录享受6—9个月的伤病津贴和医疗待遇。

    7)以色列。工伤职工享受医疗及相关护理,手术费用和职业康复服务,以色列没有建立国民医疗保险计划,工伤医疗由雇主按国家政策进行管理。法律规定医疗或相关护理可以由雇主自愿选择有关机构承担。职工工伤或患病后从其所属的保险公司获得补偿。  

(6)管理机构

    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置在不同国家差别很大。

    1)英国。涉及工伤的管理机构包括工伤保险机构、工伤仲裁机构和司法裁决机构等。在医疗和伤残鉴定方面,还有由医疗人员组成的专门机构处理争议的案件。

    2)德国。1963年的改革没有改变德国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即由按行业独立设置的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法律和各自的规定实施,但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提高了工伤待遇水平。工伤保险机构财务独立,并负责其承担的财务费用。所有运作都在政府的监督之下。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职业康复等方面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政府授权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企业发生工伤后,有义务迅速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报告,受伤职工或家属需要立即进行补偿程序。工伤保险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进行补偿。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医疗保险待遇,接受工伤职工医治的医疗机构要通过工伤保险机构,并进行必要的医治。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建立自己独立的工伤医院,在建立工伤医院的地区,工伤职工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机构要经具有一定资格的医生进行评定,以确定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如果不具备工伤医疗条件,工伤职工又有必要到具有相当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医治,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承担。若是眼、耳、鼻、喉受伤或患病,要把该工伤职工直接送到专科医院。在职业康复和再就业方面,工伤职工可以要求劳动力交流机构提供指导和服务。确定工伤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要由工伤保险机构工伤年金资格审查委员会投票决定,该委员会由雇主和雇员代表组成。工伤保险内部管理机构可以纠正其作出的决定。如果出现工伤争议(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医疗方面的争议),可以免费向法院起诉。社会法院的审理与一般法院相比,程度简单,花费较少,法院法官通常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

    3)印度。是雇主责任保险制度。政府处理工伤争议的机构仅负责处理根据工人补偿法规定支付的一次性待遇如遗属和伤残待遇。非法定的工伤待遇,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裁定。如果该机构认定雇主有过失,可以要求雇主支付补偿。如果法院断定雇主有过失,宣判的罚款将用于支付雇员的待遇。

    4)以色列。国民保险机构经办工伤保险,并由劳动部监督。国民保险监督机构由雇主代表和雇员代表、社会公众和政府代表组成。国民保险的日常工作由该机构局长负责,议会委员会确定缴费费率和现金待遇。经办机构财务与政府财政独立。企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度,自谋职业者实行统一费率。争议处理由国民保险机构内设部门负责。如果法院认定企业有过失,雇主要向工伤职工支付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补偿,但国民保险机构不能要求企业支付这笔工伤补偿的费用。  

(7)工伤保险发展历程

    人们通常认为工伤补偿计划是社会保障计划发展的标兵。工伤补偿计划给伤亡者提供的补偿优于非工伤者从其他社会保险计划中得到的补偿。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在二战后有了较大调整,但法律还保留了大部分早期的规定。工伤保险的实践不断充实了其内容。

    工伤保险的发展历程可以概括为,首先是风险集体共担趋势,但部分风险由事故企业负担。雇主责任制度在提供伤残职工及遗属保障方面起着补充作用。再后来,社会保险方式发展了起来,并成为工伤保险的主流方式。现在,一些国家将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和残疾保险进行了融合,但开展的国家不多。

    第三个趋势是扩大了工伤覆盖范围,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都要求参加工伤保险。自谋职业者与其他正规就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个趋势是对工伤内涵进行了扩充,特别是对职业病认定方面,即使缺乏足够的证据,一些并未列入职业病名单的疾病也被推定为职业病。上下班交通事故也作为工伤事故的特殊情况。

    第四个趋势是开展伤残职工的职业康复事业,使工伤致残职工经过训练,重新回归到劳动力大军中去。

    第五个趋势是重视工伤争议处理工作。如果经办机构由于管理方面的差错可以通过内部督察程序解决,再有不服的,可以向特别法院起诉。工伤争议处理案件难度很大,除了涉及技术问题外,致残程度鉴定,医疗问题等需要由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负责。

    各国由于国土、气候、资源、历史、人口和政府制度、社会结构、经济发展、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的不同,形成了工伤保险在大原则一致的情况下,具有各自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