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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和特征

2008-09-04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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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笔者认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要素包括:

    一、行为人是否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那么,“消防管理法规”包括哪几方面呢?“消防管理法规”包括与消防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政府规章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五条,对消防措施和要求等均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也作了具体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是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安全实施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作为行为人是否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基本依据。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一个要素。

    二、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后,是否接到了消防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书面通知。这种书面通知,不仅体现着消防监督机构的依法管理行为,而且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拒绝执行改正措施的主要证据。行为人接到了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这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二要素。

    三、行为人是否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拒绝执行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如果没有拒绝,相反却是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认真执行,即使在执行中发生了火灾事故,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拒绝执行并且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有关行政规章,进行了行政处罚,也构成了本罪,这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三要素。

    四、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这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四要素。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能按《消防法》第五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条款进行处理。

    那么,消防责任事故罪有哪些特征呢?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具体说来就是防火安全。在社会生活中,一旦发生火灾,都会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所造成的火灾事故,都必然危及公共安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必须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例如: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置;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等等。在确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时,应注意“消防管理法规”的范围。我们在消防监督工作中,特别是在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时,基本是依据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监督管理的,在确定本罪时,应注意有些问题虽然在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中有明确要求,但这些要求在“消防管理法规”中没有引用也不能视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2、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受到了消防监督机构的指正。消防监督机构是依照《消防法》赋予的职权进行消防监督的部门,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在前,消防监督机构指正在后,违规与指正体现了消防监督管理活动。如果仅有违规行为,而无指正行为,就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首先,消防监督机构应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要求的消防法律文书书面通知行为人,并履行证明已通知行为人的手续,并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要求的时间通知行为人。采取改正措施的消防法律文书,是认定消防监督机构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和监督人不接受监督管理的重要根据。其次,行为人须有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的行为。“拒绝执行”,即不按通知要求采取改正措施,不论是公然拒绝,还是口头答应,但实际上不执行,都属于拒绝执行行为。对拖延执行造成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应负拒绝执行的法律责任。对于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规定的改正限期内发生火灾,并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什么情况下构成本罪呢?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规定的改正期限进行复查后,对存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没有改正,下发了《复查意见书》之后,发生火灾,并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因为《复查意见书》是行为人拒绝执行的证据。

    4、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首先这里的“严重后果”只能以火灾的形式出现,因为消防的对象就是火灾,而不是其它事故。其次,以火灾为表现形式的严重后果是由于拒绝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直接导致的。再者,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严重后果”的标准。对本罪的严重后果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未作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中的“重大火灾”确定为严重后果,将“特大火灾”确定为特别严重后果。

    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指那些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负有采取改正措施责任的人。实践中主要是那些与防火责任有直接关系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及部门防火负责人、专(兼)职防火安全保卫人员及涉及改正措施过程的其他有关人员。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故意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并非希望或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而是有其它别的动机和考虑,例如:在高层一类建筑中设置商场,如果在楼梯间设立防火门就会影响通道的畅通,从而影响人员进入,继而造成经营受损。另外有很大一部分人出于侥幸心理,认为本单位不会发生火灾,出于图省事、怕花钱想法将应设置的消防灭火系统去掉等等。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区别。这两种罪的共同点是,二者在事故形式上都表现为火灾,行为人对火灾后果都表现为过失。但二者存在者以下几点不同:1、犯罪主体不同。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单位内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失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火灾事故发生的前因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发生火灾事故的前因是行为人违犯消防管理法规,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而失火罪中的火灾事故则是行为人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造成的。3、主观方面内容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对违犯消防管理法规以及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通常表现为明知故犯;而失火罪的行为人不存在这种主观故意内容,相反,是对火灾事故直接表现为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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