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越发展,对人类自身的安全与环境就越关注;社会的民主程度越高,人文关怀的情怀就会越浓,而相应的法律保障与惩处也越健全。这些,都是人类对生活秩序化和正义性的追求。作为三峡总公司而言,对三峡质量和安全的追求向来是重于一切的,先有“双零”目标的提出与落实,以及“绝不能因进度影响质量”的生产原则等。如今更是注重质量安全体系建立的系统化与正规化,如总公司反复强调保障施工单位中的民工利益,以及正在进行的职业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等,都证明了这一点。
我们知道,在大型工程中推进质量安全文化的意义显然在于:(1)质量安全文化建设是预防事故的“软”对策,它对于预防事故具有长远意义。(2)质量安全文化建设是预防事故的“人因工程”,其核心在于工程施工各环节管理者、建设者的安全减灾素质,是最具基础意义的控制模式。(3)质量安全文化建设重在系统化管理及制度,它本质上创造着一种“人—机—环境”相协调的反危机控制思想,通过对人的观念、意识、态度、行为等有形与无形的安全氛围的影响,从而达到对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控制。(4)质量安全文化建设更强调安全的准则、理念及策略,更重视与人的行为相关的一系列物态条件的安全环节的构成(装置、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环境等)。(5)质量工程建设的安全文化实践,旨在从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等全寿命周期各环节实施以文化为中心的安全策略。我们可以说,三峡的质量安全体系,正在从企业制度层面向更高的精神与行为文化的层面渗透与浸染。那么,这又与法律有何关系呢?
作为一个企业,是不可能有权限来制定“法律”并在公司范围内施行的,一个公司的法律形态只能是指这个公司要知晓和实行国家的相关法律。作为高风险的电力企业,在企业文化,尤其在近来着重强调的质量安全文化建设过程中,就必然涉及到大量法律和法规,它们既包括企业的经营体制和企业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对安全质量事故责任追究等问题。这些法律形态体现了社会大文化对企业的制约和影响,同样反映了企业制度文化的共性。
也许,我们大家习惯从虚化的角度来理解质量安全文化,认为其只是道理的提升,而忽视了其中构成其底线与筋骨的法律要求。在一个法制国家中,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应的,如果个人或单位一旦打破了国家通过立法设定的利益平衡,那么,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就来了。一般而言,一个违规行为可能遭到三种责任的处罚: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其中,最重的应属刑事责任,如《刑法》中第134条中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都是和水利工程事故责任密切相关的。如2002年6月22日14时30分,山西省繁峙县义兴寨金矿区发生一起特大爆炸事故,造成3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2003年10月,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山西省义兴寨金矿原矿长杨林河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没收财产1万元。此次事故中,合计有39名直接责任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则是近几年来国家领导人所反复强调和所欲强化的,具体案例有去年底发生中石油川东钻探公司井喷特大事故后,国务院同意接受马富才辞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并决定给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管质量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任传俊记大过处分等,就是对行政责任的追究。
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如上海地铁四号线因渗水导致居民楼倾斜后而给付居民的赔偿金。又如重庆去年“12.23”特大井喷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遇难者人数更是达到触目惊心的243人,赔偿了受灾的30个村中, 334个社,3755户居民,中石油共累计支付赔偿金超过3400万元。
容易让我们产生误会的是:似乎只要不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就不能追究我的刑事责任了?而且,我也不是领导,不怕追究行政责任。这是不对的,一方面,这是将法律狭隘化的理解: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就是处罚(这固然和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水平有关)。而西方法的观念主要是以权利为轴心的。另一方面,法的表现形式是极为丰富的,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类叫“法”的东西,也包括各种国务院、各部委、省级政府等机关制定叫“规章”“条例”的东西(如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它们也设定义务,只不过,它们不能直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罢了。同时,这些条例的规定更细化,如前述条例,第六十条就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条例中连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此类的施工设施都有细致的规定,只不过,受种种限制,在目前,建筑行业还没有认真学习贯彻此类法规规章。但这只是时间问题,作为全国最大水利工程的建设者,我们理应走在全国的前列,亡羊补牢,痛定再来思痛的局面是谁也不愿看到的。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政府也开始引进西方“引咎辞职”等相关制度,开始追究更高层领导的行政责任。如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302号令,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其中就规定了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措施,并提到“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场经济直接导致了市民社会的强化,而市民社会形成的直接后果是道德与权威的碎片化,道德控制社会的能力直线下滑。权威趋于减弱并越来越分散,道德价值取向变化无常,只有法律,因为其代表更多数的利益及其独有的价值观和强制性,从而可能成为共同的信仰。故大型工程安全文化建设一方面在于从根本上树立忧患意识,作一番反危机的文化重铸。另一方面,应清晰地将法律纳入视野,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认识事故灾害,来认识法律的文化和价值。三峡,关系到整个长江中下游流域安全,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意义,说安全减灾也是生产力毫不为过,作为三峡建设者,我们就更要呼唤和强调质量安全,要充分意识并利用法律在安全文化的警策性作用,使法律的责任感也成为一个真正的精神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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