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分担损失并降低企业风险,世界各国在工伤赔偿救济上大都经历了从传统侵权法的一元调整机制至以工伤保险为主的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但工伤保险保障水平较低,范围也有限。本文以一个案例为切入点,从工伤事故处理与侵权法调整的关系、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水平、范围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救济模式三方面进行分析,对工伤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合理性稍作探讨。
关键词:工伤救济工伤保险精神损害赔偿
农民工马文凯于2004年10月经老乡介绍,到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北京地铁四号线黄庄一工区担任挖土工。2004年10月12日晚7点,马文凯在地下作业时,因土方倒塌受伤,经过治疗伤势好转,但造成终身高位截瘫。经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海淀区劳动局于2005年8月31日认定申请人为工伤,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1日鉴定原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完全无劳动能力。经过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支付等相关程序,现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落实,马文凯最终领取了由海淀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78854元,其中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1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54元。
相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顺利落实,马文凯的另一项赔偿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却屡遭法院驳回。事故后的马文凯高位截瘫,全身只有头部尚有知觉,整日只能躺在床上直至生命完结。作为一家之主的他在身体遭受重创的同时,精神也受到极大的伤害,而这一伤害,是工伤保险待遇所不能弥补的。于是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马文凯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主要便是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经历了两审程序,但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一中院均以工伤职工享受双重赔偿于法无据为理由,驳回了马文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法院对这个简单案件的判决结果,引发了一个并不简单的问题:工伤事故中,工伤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在法院看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已经明确排除了工伤受害人对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外的赔偿的权利,所以工伤事故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这一论证未免有些简单,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理解,也未免有些武断和狭隘。可能法院的判决还隐含着这样的逻辑: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侵权行为设立的一项救济制度,工伤事故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明确列举的特殊侵权类型;工伤保险作为针对工伤事故的专门损害赔偿机制,已经能够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不必要也不应当另辟蹊径。这一观点粗看有理,但细细分析,却大有可推敲之处。本文将从工伤事故处理与侵权法调整的关系、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水平和范围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及救济模式三方面进行分析,对工伤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合理性稍作探讨。
一、工伤事故处理与侵权法
侵权行为,在德文中称为不被许可的行为,在法国民法典中是加害行为和准加害行为,日本民法称之为不法行为,瑞士民法典中侵权行为的德文标题称为不被许可的行为,法文标题则称为不法行为。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侵权行为被称为tort或torts,意思是民事上的不当行为。
汉语中的“侵权行为”是外来词汇,尽管长久以来已约定俗成,但它实际未能全面揭示侵权行为的本质。侵权法所调整的行为不仅是加害人自己的行为,所保护的也不仅是民法明确确认的权利。对侵权行为这一概念本身,我们应当作超过字面的更广义的理解。
事故责任本是一种侵权行为类型,不过随着历史的发展,人们对工伤事故的性质渐形成不同的看法。但工伤事故责任脱胎于侵权责任,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早期的劳动事故之赔偿请求一般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对雇佣关系的调整。在前工业社会,现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尚未产生之时,雇佣关系就已经存在了。它由民法来调整,相应的给雇员造成的损害,也由侵权法救济。
至工业社会,不同于传统意义上雇佣关系的产业雇佣劳动关系产生。它同产业化、社会化、机械化密切相连,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外,更为复杂的社会要素也掺杂入劳动关系之中。同时,产业雇佣劳动中发生工业事故和职业病的机率也大大增加,且后果往往比较严重。而早期为适应资本原始积累和经济高速增长的需求,以侵权法来调整此类关系的传统依旧延续着。这样一种救济模式对劳动者极为不利,比如实行雇佣人过错责任原则,这与侵权法当时的基调一致,但结果往往是以劳动者的利益换取效率,最终造成工人运动迭起,社会也动荡不安。在此背景下,各国纷纷改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雇佣劳动中受雇人人身伤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且随着雇主侵权赔偿方式弊端的日益显现,如诉讼过于复杂漫长、雇主赔偿能力有限,不能满足受害人及时治疗与维持基本生活的需求等,工伤保险补偿制度提上日程。
正如学者所言,“为保护受害人,为因应社会经济发展,在台湾地区逐渐创设了无过失补偿制度,并健全社会安全保障,形成了三个阶层的赔偿或补偿体系”,其中就包括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补偿。不过,侵权法也未完全退出,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大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工伤赔偿可能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形成私法调整手段与社会法调整手段并存的局面。
由此可见,劳动关系,或称产业雇佣劳动关系,是在现代产业社会条件下,由简单少量的雇佣关系发展演变而来的。定义工伤以及设置工伤保险,是将工伤事故类型化并使之得到最及时便捷处理的一种方式。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程度,不应当低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程度。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已有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弥补直接损失,但这一体系的功能无法溯及到减少工伤事故对人身的损害。在工伤事故中贯彻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法学理念,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这样,在工伤事故赔偿领域就出现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问题,特别是针对工伤保险补偿的力所不及之处,侵权责任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被完全排除在外。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水平和范围
如前所述,工伤保险补偿制度的性质以及水平,自其诞生之时便已初现端倪。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其本人或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其最初的目的,在于为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提供生活保障并兼之分散企业事故风险。时至今日,工伤保险制度虽渐有工伤预防的发展趋势,但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仍然是工伤保险的基本特征。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是根据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政府单方面确定的,一般仅是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高于社会贫困线,低于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所以工伤保险待遇固然便捷,保障水平却不高,在社保制度尚不完善的国家如我国,更是如此。
具体到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属于且不应当属于工伤保险的赔付范围。工伤保险也是保险,需符合保险的一般原理。“无危险则无保险”,保险必须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必须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必须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虽然可保危险的发生及后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其要素之一便是:危险造成的损失必须是明确的、可测量的。在此,损失必须是较难伪造的,经济上可以衡量的。具体体现便是财产保险中的估定的保险金额,人身保险中的预定价。至于精神损害这类无法事先量化、数字化的损失,是无法作为可保危险的。仅就此而言,工伤保险制度不将精神损害赔偿囊括在内,也完全没有问题。
可工伤事故的多样性使得人们必须正视这个现实,即工伤属于人身伤害的一种,常常会在给劳动者带来肉体痛苦的同时,也给劳动者造成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在因工伤导致职工身体器官、伤残部位的毁损、缺失而无法恢复,以致永久丧失功能而无法弥补时就更是如此了。如未婚女性的严重毁容、丧失子宫,男性失去生殖器,职工残疾、瘫痪等,对于职工的精神损害都是非常严重的——这些伤害将会影响到劳动者的终生幸福,不只是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极易导致相关的精神疾病。
况且,工伤事故的伤害固然有许多是由工作性质造成,或者是纯粹的意外事件,但也不能完全否认人为因素的存在。用人单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违章操作、所提供的工作设备年久失修等行为,是工伤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只要交纳一定数量的工伤保险费,就可以完全免除其侵权责任,而由社会分担其工伤事故导致的基本损失,显然不尽合理。相反,如果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允许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工伤受害人,再以侵权向用人单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一方面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另一方面也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注意义务,能对违反相应义务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惩戒、更好地防范工伤事故的发生。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及救济模式的分析
具体到法律法规的实定层面,我国的现行法律在对工伤受害人的保护上,也体现出更为全面完善的倾向。首先予以突破留出余地的是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第48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两部法律明确赋予了工伤受害人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之外的民事赔偿请求权。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是认可工伤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并不当然丧失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和内容与民事侵权责任的范围和内容本有所重合,对于一致的赔偿项目,受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被《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人员的权利所包含和吸收,并不存在某种新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受害人在获得残疾赔偿金之外还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对于我国目前的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而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权利,它未被工伤保险待遇所包涵,属于“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或许有些疑问的是,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明确规定,并不是体现在相关民事法律中,而主要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司法解释为依据。“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远远超过了立法的规定,这样的结果,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规定的不足,对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它似乎违反了‘精神损害之赔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
“但是应当看到,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是在理论准备不足和没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在法律规定的本身就是不健全、不完善的,是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以司法解释的方法对立法进行适当的补充,被认为是正常的做法。”[11]因而以历史的眼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可视为“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真正含义并不是把工伤救济限定在工伤保险这么简单。作为司法解释,它的效力不能超越法律,而应当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和框架内进行,因而它并没有否定《安全生产法》以及《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法条的效力。我们应当将以上两部法律与该司法解释结合起来理解。
首先,该规定是一个程序性的规定:工伤受害人在向单位要求民事赔偿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权利人应当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工伤待遇落实之后,权利人才能再向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其次,它隐含了实体法的规定:工伤受害人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经获得的补偿项目,不得再依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只有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其他的赔偿的权利的,工伤受害人才有权得到赔偿。这样一种于重合部分替代、于相异部分补充的模式,无疑能够使工伤受害人得到比较充分的救济。
四、关于本案的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范围划定为“人格权利、人格利益”,其中第一项是:“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当然,为防止滥诉以及人们追求不当高额财产赔偿的、使人格商品化的趋势,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均采适当限制原则,且认定精神损害也需满足一定条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然而本案中马文凯工伤后被认定为一级伤残,且高位截瘫,只有头部尚有知觉,其他部位都没有知觉且不受控制,甚至连正常排泄都需靠家人完成,自己只能躺在床上等待生命终结。马文凯作为一家之主,其劳动收入本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这一飞来横祸给他及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折磨和生存压力,可想而知!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1条已经将残疾赔偿金视为财产损失并规定了计算标准,从而改变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作法,明确了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受害人在残疾赔偿金之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另一方面,马文凯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工伤事故是由于海天公司对施工方式的安排不符合行业标准,采用双层作业,又无人现场指挥协调进度,导致下层挖土的工人进度超过在一层挖土的工人,才造成塌方并导致马文凯受伤。海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而无论依法还是依理,都应当允许马文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并依法律法规参考相关因素做出合理判决,而不应该直接排除工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才能使法律中公平正义的信念和设计合理的机制,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