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是南京栖霞街道人,1998年进入一家当地工贸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3月的一天晚上,石某在工作岗位上用注塑机生产管胚时,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模具夹住,致右手不全断掌。石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00年10月2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石某右手不全断掌,为五级伤残。石某随后和工贸公司协商解决自己的工伤待遇,但公司不理睬。石某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2001年,栖霞区法院作出判决,工贸公司支付石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伤残鉴定费、医疗费共计20631元;安排适当工作,为石某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判决后,工贸公司支付了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并安排石某从事门卫工作。但不久后,公司改制了,被另一家企业接收,组建了新的工贸公司。2005年1月起,新工贸公司就不再支付石某工资。停发工资的这段日子,石某全家仅靠丈夫每月470多元工资维持,儿子正在上小学,一家生活十分拮据。
买来企业,不能扔了义务
2005年5月,石某以残疾人、经济困难为由,向南京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援助中心当天就批准了石某的申请,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了解案情经过后,律师帮助石某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贸公司支付石某2005年1-4月工资3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25965元。同年6月,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庭上,工贸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05年1月以出资转让的方式接收了该企业,申诉人的工伤待遇不应由转让后的企业承担,且2005年1月至4月,没有看到申诉人上班,故未支付工资。考虑到申诉人的实际困难,公司可安排申诉人重新工作,工资适当上浮。
援助律师不接受这个处理方案,律师认为:
一,工贸公司给石某每月200元,远远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且还拖欠至今,违反了《劳动法》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石某作为单位职工天天上班,履行了劳动者的义务,但以劳动换取报酬的权利却给被诉人剥夺。工贸公司应当按南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石某4个月工资2480元。
二,工贸公司聘用石某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石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三,工贸公司以出资转让的方式承继原企业,就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给予石某相应的工伤待遇。
四,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石某工伤等级、工作年限对赔偿数额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25965元。当年6月23日,仲裁庭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裁决工贸公司支付石某工资2480元;工贸公司支付石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25965元。裁决后,石某专程来到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感谢他们为她讨回了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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