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对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作了规定,第2项至第7项的工伤认定情形都是建立在第1项的基础之上,是对工作认定基本要素的重要补充,由此构成了工伤认定的重要因素。
对“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界定与分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如果从事与工作有必然联系或者是从事主体工作所必需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就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不能作无限制地扩大解释,从时间上来说,必须严格控制在工作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内容上看,必须是切实与主体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这种关联性必须根据主体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要求来确定。如,单位职工下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途中不慎摔倒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对此就必须结合该职工从事的具体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要求来判断其下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的行为是否是“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如果洗澡是与特定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相关联的,特定工作结束后到单位浴室洗澡,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对“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界定与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此作出正确界定,必须充分考虑劳动者所受意外伤害是否是依据用人单位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如,某工厂职工甲因职工乙未按照工作安排程序对其安排工作,从而未完成乙要求其完成的工作,遭受乙殴打并在双方厮打中受伤,对职工甲的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否定者认为甲所受伤害系双方在工作时间内发生厮打,由乙殴打的违法行为所致,且双方厮打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甲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所受伤害是因违反治安管理而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应当辩证分析,甲、乙双方厮打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职工乙的不法侵害行为在先,甲与乙厮打的行为具有自我防卫的性质。同时,职工甲遭殴打致伤的原因是没有完成职工乙不符合工作安排程序的工作要求,是由于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内受到的伤害。因此,甲所受暴力伤害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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