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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杀能否认定工伤

2009-08-10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2004年6月5日凌晨1时许,一名叫张伟的男子敲开了双流县东升镇天立医院的卷帘门,声称看病。值班医生周建宏见他是本院护士王俊秀的男友,就没有注意他的行动。张在周埋头开处方时,突然掏出一把尖刀猛刺周的颈部,致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2004年10月10日,双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周建宏“不予工亡认定决定书”。对这一认定,死者父母没有认同,认为这一做法是剥夺了儿子的“工伤保险待遇”,遂于2005年2月18日向双流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双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不予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可周建宏被害系工亡。在诉状中,死者父母周辛甲、郭淑珍陈述了儿子之死理当认定为工亡的原因。老两口说,凶手到医院是为了抢钱,未能得逞后,就行凶杀人。儿子被害的时间是凌晨l时许,是在他值夜班的时间范围内。而遇害的地点在医院的诊断室,这说明他是死在工作岗位上的。遇害时,他还在为“病人”开处方,可见在死时他还在执行值班任务,尽医生的职责。现在他人死了,没有被认定为工亡是错误的,(1)本案的问题是:工作中因工作之外的原因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7如果泛而论之,并非工作之外的原因都不能认定为工伤。例如,工作时发生意外的自然灾害导致劳动者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在严格的意义上应当说是工作时因与工作无关的人为原因造成伤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7对此,双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称:没将周遇害认定为工亡是正确的。因为从警方的调查和检察院起诉凶手的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可以看出,死者周建宏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而是因凶犯张伟怀疑其女友王俊秀与他关系暧昧,遂产生报复杀人念头。这意味着:周某的死亡不仅与工作无关,而且还不是工作中的事故造成的;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其与凶手之间的个人矛盾,且该项纠缠的起因还有悖于社会的伦理道德。

  (二)职业病的确定

  工952年国际劳工会议同意把三种疾病划进职业病的范围,即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工964年《职业伤害赔偿公约》把工5种疾病列入了职业病。国际劳工会议于工98。年公布了新的国际职业病名录,有各种职业病共29组。在我国,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根据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4月工8日印发的<<职业病目录》,我国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有:尘肺13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中毒56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等共1。类115种。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患职业病”是指,《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如果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是该职工所在单位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内,该职王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确定职业病,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诊断证明。

  对于没有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单位的职工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对非法用工主体的职工患职业病规定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该病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而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不能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历来为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重视。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提出:工伤保险对工伤工人提供的所需每一种类型的医疗照顾都不允许工人分担费用,对工伤工人提供不受时间限制的医疗照顾。公约规定的医疗包括:普通开业医生和专家的住院和门诊治疗,包括出诊;牙科治理;家庭护理或在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的护理;在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中的休养;牙科、药物和其他内、外科供应等;由在任何时候都可被法律承认的与医务相关的其他行业的人员在开业医生或牙医的监督下提供的治疗。

  在我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工。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包括:(工)工伤医疗费用。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全部费用。

  (2)康复性治疗费用。(3)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伤残待遇。(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工8个月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分别领取16个月一6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3)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分为3个等级,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月支付50%、40%、30%的生活护理费。伤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因工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抚恤金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工0%。(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一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4.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2)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3)五、六级伤残职工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70%、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此外,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了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须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保障时,就应当停发工伤保险待遇。(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拒绝治疗。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4)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根据《监狱法》等规定,监狱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也就是说,劳改人员在其改造期间,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