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陪酒猝死到底是不是工伤?

2008-10-10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12月16日,星期六,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中学的会计、45岁的李时东,在陪下乡检查工作的县劳动局领导喝酒后,猝死在回家的路上。高淳县医院鉴定为酒精中毒猝死,而李所在学校的孔校长则称,李当天只喝了2两酒,并表示考虑到李时东在双休日为学校的事情猝死,又是学校领导安排去陪局长一行吃饭、喝酒后猝死的,学校有责任,准备为其申报工伤。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

  郭先生就此评论说,

  从表面上来看,孔校长的此番言论可谓振振有辞。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视为工伤。然而,下接该条款的第十六条则明确说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等同工伤。李会计喝酒猝死正合此等规定情形。这个道理说起来应该比幼儿园的算术题还要简单,可谓常识。

  笔者无法得知,孔校长在对李会计的“非正常死亡”作出前述之“工伤认定”的时候,有没有去查阅如上相关法规。如果有,那么孔对“工伤事故”相关法律信息的理解,就显然带有某种故意的“选择性”;如果没有,他就是在潜意识里以一个令世人唾弃的官僚逻辑——“公款招待吃喝=公务之一部分”作了一个为人们所痛恶的决定。二者共同的特点就是尽可能地趋利避害,将事故后果转嫁到国家身上,从而回避或减小个人与单位的责任风险。要知道,李时东可是家中的主心骨,一家老小的吃喝拉撒上学就医全得靠他支撑。对单位而言,他现在因喝酒猝死,家里的乱摊子如何收拾,应该是个让任何领导都不得不狠狠挠头的难题。

  作为一个不时可能有接待任务的一校之长,孔企图为李申报工伤,可能还会有另一个“不足为外人道”的“算盘”:去申报而且成功则可在事实上激励其他人以“赴汤蹈火”的决心给领导陪酒;不去申报,李就会成为一个费力伤身乃至“献身”却不能得到“好报”的反面教材,以后的接待活动可能就难做了,工作将不易开展,仕途则将难以得到保证。

  其实不光是陪酒,还有陪领导、投资商等各色人物打牌、打球意外死亡并申报工伤的案例,其中的逻辑,恐怕都是大同小异。政府、社会绝不可使此种“算计”得逞。否则,就一定会让常识的最后底线被冲得一溃千里,转型期健康的道德与规则的重建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抛开郭先生的评论不提,我们就法律问题而谈,“因公陪酒”不算工伤?

  所谓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构成工伤有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第二,必须是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二者缺一不可。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领导的要求下因公应酬,是不是工作的一部分?应酬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公应酬是出于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而不是出于职工私人的社交需要;这种行为的前提是基于领导的明确要求。从法律上说,因公应酬行为是一种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而非职工的个人行为。因此,应视为工作的一部分。应酬的时间和地点亦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场所。

  1986年8月12日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都非常明确地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这里的醉酒,是否也包括领导安排的陪酒?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虽然法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但是否包括因公应酬,在对其理解不一而产生争议时,使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如“品酒师”因工作原因而“醉酒”造成伤亡;企事业单位人员因正常业务应酬而造成的伤亡等,就应当作限制解释,才符合司法的正义和公平。再如该规定还有“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除外规定,此处“违反治安管理”亦应作此解释,因为如果不这样,随地吐痰是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呵?这样的情况下还能认定工伤吗?还有交通事故中的轻微违章驾驶行为亦如此。

  应该看到,有些“陪酒人员”,也知道醉酒伤身体甚至可能丧命,但陪与不陪不是以他们自己的意志为转移的,要工作,要吃饭,要养家糊口,人在江湖,身不由己。因此认定“陪酒不算工伤”并不能真正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人文关怀和生命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