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期限届满未延期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收回该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营运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不得擅自转让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被依法注销线路营运权,或者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以及出现其他无法保障线路正常营运情况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公众的正常出行。
第五章 营运秩序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三)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和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进行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营运,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确需临时调整站点、线路、首末班营运时间,或者临时中断线路营运的,应当提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实施之日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线路客流量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并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客流情况、公众需求或者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调整行车作业计划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厢及场站等服务场所配置消防安全设施、器材,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公布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的目录,并张贴禁止标志。
第四十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公共汽车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具体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空调设施的情形外,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整洁、标志标识清晰;
(二)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符合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本市的要求;
(三)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在规定的位置配置应急逃生窗、安全锤等应急设施;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营运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六)车载电子刷卡机或者投币设施的使用功能正常,价格设置或者标识正确。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在作业期间应当佩带相应证件。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晰提示线路、站点和行车安全;
(二)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四)按规定进站上下客,不得擅自越线、越站;
(五)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票据;
(六)维护车内秩序。
第四十四条 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驾驶;
(二)不得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坐规则规定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四)不得携带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者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但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乞讨、卖艺;
(七)不得损坏车辆设备;
(八)学龄前儿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他人陪同。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乘坐规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收费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免费乘坐等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乘客未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对持他人或者伪造的乘车凭证的乘客,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该线路全价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设客运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营运服务信息,提供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提供车辆视频监控数据。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