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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2007]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6月8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单位(含进出口经营单位,以下统称批发单位)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零售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控制数量由省安全监管局(以下简称省局)确定,零售经营单位控制数量由各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以下简称县局)确定。

  批发单位的批发经营区域范围为其烟花爆竹制品配送储存仓库所在地的县(市)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

  第四条省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

  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批发单位新(改、扩)建仓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批发单位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安全条件的审查。

  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单位经营和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审查,并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现场审查意见;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做到谁经营谁负责安全。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批发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六)储存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仓库不在城镇建成区内;

  2.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3.烟花爆竹制品储存仓库的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A级或C级储存仓库危险等级。

  药料批发单位的药料储存专用仓库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4.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的覆盖整个库区的电视安全监控设施;

  5.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七)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

  (八)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九)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商业保险,缴纳企业风险抵押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批发单位还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项目备案文件,并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有关规定,报所在地的市局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新办企业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批发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的投资项目备案文件和市局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审查、验收文件资料。

  (四)单位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市局核发的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单位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的证明材料。

  (六)规划部门出具的储存仓库不在城镇建成区内的证明材料。

  (七)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设计)图和设计说明,设计单位、设计人、审核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市局对设计图纸的审查意见。

  (八)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实测)图和县局审查意见。

  (九)运输车辆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证明材料。交通部门出具的单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单位委托有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的有效合同文本复印件。

  从事药料批发的单位必须提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

  (十)已取得《烟花爆竹销售(批发)许可证(临时)》的单位须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或者从业人员参加商业保险的证明材料;县局出具的单位已按标准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新设立的单位须在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后1个月内提供前款所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市局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审查,并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条省政务服务中心安全监管局窗口接到申请人申请,当日出具办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省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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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省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等许可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省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五条批发单位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零售分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专店零售的可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壹年)》,其他的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壹年)》的有效期为1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七条零售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它商品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周围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五)向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零售经营单位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二)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的证明材料。

  (三)县局对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审查意见。

  (四)与批发单位签订的供销合同。

  (五)县局依据有关法规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县局对申请人申请的受理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县局受理申请后,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县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市局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可制定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零售经营单位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批发单位在城镇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设立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设立有效期为壹年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第二十五条批发单位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时,应当将运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报所在地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批发单位应建立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从事药料批发的单位进出药料应当当时登记,并在采购入库或者送达目的地3日内报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批发单位应当向已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获得许可的零售经营单位供应烟花爆竹,并严格按限量实施配送。

  批发单位、零售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批发单位不得向零售经营单位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批发单位应当协助零售经营单位在许可期满后妥善处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从事药料批发的单位必须从生产药料的合法单位采购药料,并严格按限量配送到合法生产烟花爆竹制品的单位。严禁向非法生产药料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料,严禁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药料。

  第三十条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向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并不得销售药料,不得设立储存仓库。

  第三十一条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超过设计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

  第三十二条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应立即向县局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单位应在存储仓库存留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五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市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和制品销售情况汇总报告省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由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药料是指用于烟花爆竹生产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省局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局统一规定式样,电子版可从省局网站下载(网址:www.anhuisafety.gov.cn)。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6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