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促进安全生产有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或者责任单位和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界定】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追究主要指行政问责、政纪处分和行政处罚。
责任单位和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受到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承担一岗双责责任】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业主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检查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全体员工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牵头和协助责任】公安、交通、建设、工业、商贸、市政、质监、教育、国土、水利、农业、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牵头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参与以上相关行业监督管理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
(三)每季度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落实工作机构,配备监管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健全体制机制,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六)组织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七)具有事故调查权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发展思路,指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并将此纳入本级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检查督促副职做好安全工作;
(三)每季度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健全体制机制,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重伤100人及100人以上的事故,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10人以上、重伤50人及50人以上事故,区县(自治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或协助事故处理工作;乡镇和街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力物力,支持和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受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组织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牵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并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督促检查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并指导开展工作;
(六)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主要负责人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1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重伤50人及50人以上的事故,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3人以上、重伤10人及10人以上事故,区县(自治县)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或协助事故处理工作;发生1人以上死亡事故,乡镇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立即赴现场组织抢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解决分管行业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优先保障涉及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的人力、装备、经费;
(四)主持制定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启动和实施应急救援预案。参与组织发生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和善后处置工作;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主要负责人报告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综合监管部门职责】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承担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七)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八)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直接查处谎报、瞒报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第十条 【综合监管部门领导职责】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协调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共同完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和创新工作,提出全市安全工作五年规划,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通报重大事项;
(四)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素质,依法治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四)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五)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
(三)定期召开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垂直管理部门还应当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制定行业安全工作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和标准;
(六)具有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职能 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报告程序报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
(八)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职责】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负责指导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
(三)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个月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消除安全隐患所需的资金;
(五)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部署本行业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研究本行业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组织开展行业联席会议,协调落实对行业安全工作资金的投入。依法组织对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负责制定行业安全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和标准;
(四)分管的行业和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并监督检查;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国资委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五)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国有投资公司从事投资活动的,应对其投资项目参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国资委领导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检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职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群众和舆论的监督;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五)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六)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七)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领导职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整改;
(二)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二)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三)负责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四)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分管工作中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五)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情形】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多次较大事故或者两起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政府安委会年度目标考核办法》】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六条】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2004年5月《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致使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具体方式】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依据:《重庆市行政首长问责制》、《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受到第一款第三至七项问责的责任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督促检查不力的;
(五)未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监管人员、保证经费投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违规行政审批行为】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安全生产法》第77条】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四)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五)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六)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行为】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重大安全问题或者重大事故隐患失察的;【参照《关于对重庆市建设工程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及责任划分指导意见》渝安监[2006]27号】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排除或排除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参照《关于对重庆市建设工程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及责任划分指导意见》渝安监[2006]27号】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安全生产法)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安全生产法)
(五)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安全生产法)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投资入股、受贿等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采购、行政审批或者监督执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单位安全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单位未正确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八条 【从轻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九条 【减免情节】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可以免于处分。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免予处分。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适用】对事故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责任追究不受事故责任人员任职期限和职务变动限制。
凡事故责任人员在任期内发生的应予责任追究的情形,无论何时发现,也不论职务和岗位发生何种变化,都应予追究。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主体与程序】行政问责主体和程序依照或者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主体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救济方式】对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参照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监察局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