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 业务合作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五)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上报事故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同样是两条线报告制度。
  
  第一,这是由安全生产分级管理的体制决定的。一般来说,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
  
  第二,这是由不同等级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分工决定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是紧密相连的两个环节,在职权的划分上需要密切衔接。本条是与本条例第十九条相呼应的。
  
  第三,这是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时掌握事故信息,快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尽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接到报告都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应急救援工作,但是,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事故是否会进一步扩大、伤亡人数无法确定等情况,这就需要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以便集中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和相应等级的事故调查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一,应当通知公安部门。为及时有效打击安全生产犯罪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以便公安机关迅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防止其逃匿,同时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对逃匿的,由公安机关迅速追捕归案。
  
  第二,应当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比如,工伤事故的认定主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从实际情况看,生产安全事故大多属于工伤事故,且往往直接涉及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必要及时获知事故及人员伤亡的有关情况的信息。
  
  第三,应当通知工会。工会作为工人权益的代表,不仅在平时要主动维护工人权益,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更要掌握情况,积极参与事故调查,充分发挥工人权益维护者的作用。
  
  第四,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现实表明,在一些重特大事故的背后往往存在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现象,为打掉事故背后的保护伞,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其及时介入事故调查,为职务犯罪的侦查做好相应准备。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向本级政府报告事故情况是行政管理体制的基本要求。同时,本条例第三章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原则。因为,要求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四)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
  
  作为一部应对特别事件的行政法规,条例必须充分考虑到各种可能性,应当在必要时突破一般情况下行政管理的层级限制,允许越级上报事故。这样才能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符合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