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建筑市 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业依法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与经 营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 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 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企业分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 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三类。 一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 承包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设备 、材料订货、工程技术开发应用、配合生产使用部门进 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等。从事工程勘察和设计,须取得 应工程勘察和设计资格证书。 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专项分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专项分包活动和承包限 额以下小型工程活动的企业。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范围,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 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 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审查
第七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级;施 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及 承包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发 布;专项分包企业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实 行分级审批。一级企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 级以下企业,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直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由有关 部门审批(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资质管理部门)。
第九条 已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向资质管 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 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五)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含项目经理)的职 称(资格)证件,及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六)企业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七)企业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完成的代表工程及质量、安全评定资料;
(九)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工程勘察和设计业务时,还需 出具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资 格证书》。
第十条 新设立建筑业企业,应当先由资质管理部门对 其进行资质预审,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 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 续。 资质预审时,企业需提交第九条(一)、(三)、(四)、 (五入(七)、(九)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 等级定起。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合格的建筑业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 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管理部门 可根据企业开展承包工程活动的需要,核发《建筑业企业资 、质证书》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
第十三条 由于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筑业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按企业实际达到的 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建筑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原建筑业企业 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管理 由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的资质,按核心层企业的资质条件 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附营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承包活动的,应按本 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资质审查的建筑业企 业,应将审批结果送交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 如果企业具有多种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向资质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一个主要资质的同时,申请其它承包工程范围。
第十九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 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 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一级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其它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 让或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证书》无效。
第二十一条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 省级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 领。
第三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指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 后,由于情况变化,当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 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或承 包工程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质动态管理由资质管理部门通过资 质年度检查和其它形式的监督检查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一般在资质定级三年后,按合理工期 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承包范围内规定的上限工程,其它资质 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 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质定级两年后,满足第二十四条规 定的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优良品达到30%以上,并获 得两项以上省、部级工程质量奖或一项国家级工程质量奖,也 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企业,除按本规定第九条 的要求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企业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和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分别出具的企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 全综合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质的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 度。公告由资质管理部门不定期在地方或行业报纸上发布。其 中一级企业的资质公告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资质变更手续完成后,应技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 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少数市场信誉好、素 质较高的企业,经征得业主同意和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度超出所核定 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揽工程。
第三十条 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 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 其中二项以上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 定数70%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被降级的企业,必须待企业资质条件达到资质标准要求 后,方可恢复到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三级或两起以 上(含两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要缩小其相关的承 包工程范围;情节严重的,可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被降级的企业,要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资质管 理部门核查确认,确实有明显改进,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 恢复到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 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和承包工程范围的变 更,一般在年度检查结束后办理;企业的降级等变更事项应 随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现场管理 等问题涉及资质的升降级时,有关部门可提出建议,资质管 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资质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3月到 6月。 年度检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建筑业 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及过去一年的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决算年报表、完 成的主要工程、以及各类工程经济技术人员及项目经理变化 情况等资料;
(二)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了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 资质年检做出结论,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的(年检记录)栏内。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 一年内末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 标达到80%以上,其它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 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 “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所定资质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内 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 格”。
第三十六条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 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申请资质或资质年度检查中,采取 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资 质管理部门除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外,对 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资质证书三至六个月、限期整顿、降 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擅自超越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从事承包活动 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停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筑业 企业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扣留资质证 书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资质 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 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外国企业, 按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 理暂行办法》办理资质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建设部第2号令《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队建施 [1992]334号《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