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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
  【颁布日期】1997-11-01
  【实施日期】1998-01-01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确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三条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排的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符合节能要求的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逐步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发展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开发、生产、推广质优、价廉的节能器材,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三)发展和推广适合国内煤种的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四)发展和推广其他在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四十条各行业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通用的和分行业的具体的节能技术指标、要求和措施,并根据经济和节能技术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使我国能源利用状况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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