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文化
导航: 安全文化网 >> 法规中心 >> 国家法律 >> 文章正文 点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1997]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令(第2号)
  【颁布日期】1997-05-19
  【实施日期】1997-05-19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王森浩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煤炭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煤炭行政执法证)是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身份证件。

  取得煤炭行政执法证,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持有并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煤炭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加盖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印章。

  第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煤炭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及管理;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煤炭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及管理,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和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煤炭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申请领取煤炭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正式工作人员;

  (二)经过煤炭行政执法培训,经考核合格的;

  (三)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并在煤炭管理工作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七条 领取煤炭行政执法证,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并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证只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条 煤炭行政执法证丢失、毁损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以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煤炭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本职工作岗位或调出所在的煤炭管理部门的;

  (二)死亡的;

  (三)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四)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持证人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煤炭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煤炭行政执法证;

  (二)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场所使用煤炭行政执法证;

  (三)利用煤炭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

  (四)其它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文化网)

加入收藏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 相关文章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2000]
    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暂行)(2006)
    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1994]
    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全文)

    最新热点法规/标准(文章类)
    普通文章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679
    普通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670
    普通文章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326
    普通文章锅炉安全管理人员考核265
    普通文章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250
    普通文章浅谈《道路交通安全法241
    普通文章浅析《道路交通安全法227
    最新法规/标准(下载类)
    推荐产品

    华夏铭安 | 友情链接 | 在线投稿 | 关于我们 | 网站导航 | 广告业务 | 版权声明 | 加入会员 | QQ群联盟 | 联系方式

    2003-2007 北京华夏铭安科技有限公司
    TEL:010-84275601 84275621 
    E-mail:admin@anquan.com.cn


    京ICP证0309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