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 文 号】安监总应急〔2006〕229号
【颁布日期】2006-10-31
【实施日期】2006-10-31
【标 题】矿山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
6.4.3 演习
安全监管总局每年组织一次国家矿山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启动模拟演习。
地方人民政府矿山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每年要组织一次本辖区内救灾指挥系统启动模拟演习。
矿山企业要严格按规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救灾演习。
6.5 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总局对矿山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
7 附则
7.1 响应分级标准
按照事故灾难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将矿山事故应急响应级别分为Ⅰ级(特别重大事故)响应、Ⅱ级(重大事故)响应、Ⅲ级(较大事故)响应、Ⅳ级(一般事故)响应等。
出现下列情况时启动Ⅰ级响应:造成或可能造成30 人以上死亡,或造成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等。
出现下列情况时启动Ⅱ级响应:造成或可能造成10~29人死亡,或造成50~100人中毒、重伤,或造成5000~10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等。
出现下列情况时启动Ⅲ级响应:造成或可能造成3~9 人死亡,或造成30~50 人中毒、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较大、或较大社会影响等。
出现下列情况时启动Ⅳ级响应:造成或可能造成1~3 人死亡,或造成3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一定社会影响等。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有关应急保障单位,都要根据本预案和所承担的应急处置任务,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本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所涉及的机构和人员发生重大改变,或在执行中发现存在重大缺陷时,由安全监管总局及时组织修订。安全监管总局定期组织对本预案评审,并及时根据评审结论组织修订。
7.3 奖励与责任
(1)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2)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救援工作中为抢救他人或国家财产英勇牺牲的,由所在单位上报政府主管部门,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追认为烈士。
(3)对不服从指挥部调遣、临阵脱逃、谎报情况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7.4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7.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3] [4] [5] [6] (安全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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