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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

  【颁布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发 文 号】科工法[2004]1080号
  【颁布日期】2004-08-25
  【实施日期】2004-08-25
  【标  题】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六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的,应予以受理,并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考核。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查考核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审查考核时间另行计算。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一)申请审批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异议的,书面通知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填写延期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二)。

  第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条件:

  (一) 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二) 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三条 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延期条件的,批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并于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备案。延期时间为3年。

  不符合延期条件的企业,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地区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向国防科工委报告上半年和全年的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业整改,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有下列情况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以欺骗、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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