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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


  【颁布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发 文 号】科工法[2004]1080号
  【颁布日期】2004-08-25
  【实施日期】2004-08-25
  【标  题】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正  文】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
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委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了《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4年08月25日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受国防科工委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考核、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民爆器材行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资格上岗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 从事民爆器材生产作业的人员必须通过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业或企业自己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七)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 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以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经过具有民爆器材安全评价资质单位进行的安全评价,并达到规定标准;

  (十一)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 具有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获得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正式生产前,应当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一),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照、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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