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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颁布日期】1984-09-20
  【实施日期】1985-01-01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七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九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知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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