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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办法[1960]

  【颁布单位】交通部
  【发 文 号】国经习字17号
  【颁布日期】1960-01-10
  【实施日期】1960-01-10
  【标  题】机动车管理办法

交通部:
  
  1959年8月20日交公运(59)潘字第107号报告阅悉。
  
  同意你们拟订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并由你部公布,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共同贯彻执行。至于驾驶员考试、车辆检验的标准和要求,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式样,可由你部自行制定。
  
  附: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一九六○年一月十日

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一节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1.大型汽车:载重量二吨与二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2.小型汽车:载重量二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3.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4.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5.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的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登记表”,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1.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2.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输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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