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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标准管理办法[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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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冶金标准管理,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冶金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冶金专业,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冶金标准:

  1、冶金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的要求;

  2、冶金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和维修方法的要求;

  3、冶金产品及其生产、检验、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4、冶金地质、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方法和安全要求;

  5、冶金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要求;

  6、冶金地质、工程建设、产品及其生产、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互换配合、分类管理的要求;

  7、冶金资源、能源、运输、信息的技术要求。

  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冶金专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冶金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又需要在冶金行业内统一的冶金专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冶金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冶金企业标准,不得无标生产。

  第三条冶金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划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需要对下列要求统一规范的划为强制性标准,其他的划为推荐性标准。

  1、冶金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2、冶金地质、建设工程的勘察、施工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3、冶金环境保护要求;

  4、重要的和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互换配合要求;

  5、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要求;

  6、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的冶金产品质量要求。

  第四条制定冶金标准应贯彻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并符合用户需求,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达到安全、卫生的要求;有利于通用、互换和协调配套;有利于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新产品经鉴定转产时必须具备相应的产品标准。未经批量生产并积累数据的,不得制定或纳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五条冶金标准代号、编号按国家统一规定。

  第六条根据要求,由制定标准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对冶金标准评定水平。对国家和行业标准应在标准审定时评定水平。对企业标准按有关规定程序由企业自愿申请评定水平。

  第七条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草案,下达制修订任务,上报报批稿。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下达制修订任务,审批、编号、发布。

  国家和行业标准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编制和主持审定。

  冶金地质、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卫生、交通运输、资源、能源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冶金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冶金部质量监督司。冶金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系指冶金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其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第二章 标准的计划

  第九条编制冶金标准项目计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科技发展计划,冶金工业发展计划和冶金标准体系表作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以满足用户需求为目标,以生产为基础。

  编制计划要考虑需要和可能相结合的原则,相关标准与主体标准配套的原则,基础标准、通用标准优先的原则,统一计划和按轻重级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十条编制标准项目计划程序,每年6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编制计划原则要求,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转发时一并提出编制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原则要求,下达给有关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8月底前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格式1--4将下年度国家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草案一式7份报到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会议或信函方式,协调后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下年度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同时确定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在年底或下年初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后,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格式5转发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并下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并一式2份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计划的调整,在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过程中,确因需要增补、更换、撤销的可以进行调整。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格式6提出调整申请,经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下达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应照原计划执行。

  第十二条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对提出的计划项目应有充分的依据,并经专家论证。计划建议草案的项目未被批准的可在下一年度重新提出,要求论证。

  对不按规定要求程序办理的项目不接受列入计划的申请。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下达的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组织标准编制组具体实施。年度计划项目的工作期一般不超过2年。

  编制组组长由标准制修订主要编制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经常检查、督促标准项目的编制进展情况,积极帮助创造条件,保证按计划完成任务,并对所编制标准的质量、技术内容、工作进度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标准文本编制应遵循GB1《标准化工作导则》要求,技术内容应符合标准制修订原则,并经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生产、使用、科研、教学、监督检验、经销等方面的专家讨论审定通过。

  引用基础标准、通用标准、方法标准和其他相关标准的,应保证引用正确。

  第十六条标准提交审定时,应同时包括《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立项调研及论证,编制单位和参加协作单位,主要编制人,编制、讨论、征求意见过程及情况介绍等;

  2、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标准结构、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修订标准时还应对新旧标准水平进行对比;

  3、采标对象和程度,与采标对象的对比分析,或与国外样品、样机有关数据的对比情况;

  4、试验验证结果及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经济效果;

  5、与国家和行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6、对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及依据,按格式14列出《意见汇总处理表》;

  7、对该标准属性划分和评定水平的建议和理由;

  8、对贯彻实施该标准的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及其他要求的建议;

  9、对废止有关标准的建议;

  10、其他应予阐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对标准草案的讨论可以会议方式或信函征求意见方式进行。讨论会前应事先印发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应规定期限,一般为60天。讨论或征求意见应以适当形式(如表格形式)列出讨论或征求意见提纲。被征求意见或参加讨论单位或专家应客观地提出意见,对重大技术性意见应列举论证。逾期未提意见或函复的,视为无异议。

  标准审定可以会审或函审方式进行。对技术、经济意义重大的标准以会审方式为宜。审查结果应以四分之三专家同意为通过。标准编制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的人数的四分之一。原则上,会审出席和函审复函的表决率低于三分之二时,和审定产品标准时用户代表少于三分之一时,应采取补充措施或重新组织审定。

  标准草案的讨论、审定中应充分尊重使用部门的意见。标准编制单位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善于妥善处理反对意见。

  会审后要形成《会议纪要》,经会议通过并专家签名;函审后要形成《函审结论》和填写《函审章》(按格式7~11)。

  第十八条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审定后的报批。报批文件应包括:

  1、报批公文1份(按格式12);

  2、报批稿4份,如技术内容与审定稿有重大差异的应附有说明,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应重新组织审定。另附符合制版要求的插图1份。

  3、《标准申报单》(按格式13)、《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处理汇总表》(按格式14)、标准审定的《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和《函审单》及专家签名各2份。

  4、采标对象的标准文本的原文和中译本各1份。

  5、标准报批稿审阅情况表、目录页各1份。

  6、标准水平分析评价表3份。

  国家标准的报批稿经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冶金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有关部门按《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按《冶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规定》上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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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条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由专门审核部进行技术性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核对年度标准项目计划,考核是否按期完成;

  2、按第十八条要求,核对报批文件种类、数目、内容要求是否齐全;

  3、检查报批稿编写格式是否符合GB1的规定;

  4、检查报批稿与其相关标准之间的关系是否协调妥善;

  5、检查报批稿主要技术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技术内容是否先进、合理,对意见处理是否妥当;

  6、对报批稿的审批,标准属性划分,标准水平评定建议提出意见。

  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冶金部信息标准院组织审核部进行技术性检查,审核部组成报部质量监督司备案。审核情况按格式15填写。一般的,技术性检查不应改动主要内容,如发现主要内容确有问题的,应报告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并连同《编制说明》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批文格式和发布公告按格式16~18要求办理。

  新标准自发布日起至实施日止为实施标准准备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二条标准在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资料,都应按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如数归档。委托审核部制定标准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国家标准文本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行业标准由冶金部委托冶金部信息标准研究院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出版。如工作需要,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结集汇编,委托有资格的出版社出版。或在正式出版前先印发油印本,给有关企事业单位做生产准备之用。

  第二十四条标准文本需在境外发行或翻译为外文发行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推荐性标准供自愿采用,在合同中确定采用推荐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并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必须严格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标准实施前,企业应组织宣讲,并做好生产、检验的准备工作。标准实施后,企业应及时将标准编号和名称列入《产品标准目录》,供用户选择采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应按有关包装标准规定在产品或包装上、质量证明书上标注采用标准的编号、名称。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按《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标注。

  第二十七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合同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转为内销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进口产品属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必须达到相应强制性标准要求;属推荐性标准范围的,按合同确定的标准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试制产品、新产品、改进产品应符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认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对标准实施情况组织跟踪,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对标准实施中的意见和问题应记录存档,以备修订时参考。

  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标准实施的监督。监督检验由国家和冶金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监督检验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国家和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和冶金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仲裁检验和委托检验。

  第三十一条冶金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对标准条文含义的解释。

  标准解释应遵循一定程序和履行批准手续。标准解释一般应以《编制说明》为主要依据,并以书面形式为准(按格式19)。

  第三十二条标准发布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必须作少量修改或增删时,由负责编制单位提出,经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按格式20-22填报《标准修改单》。国家标准报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业标准报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修改单”编号发布。

  标准出版后,发现印刷错误,由出版单位提出勘误表在指定的刊物上发更正广告,并报批准部门备案。

  第六章 标准的复审、修订

  第三十三条标准的标龄一般为5年。到期的标准由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复审。

  复审参照标准审定方式进行。

  复审后认为可继续执行的在文本上标记“××××年复审有效”,并以适当形式发布。复审记录存档。复审后认为应修订的,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列入下年度的制修订项目计划草案,并附复审时提出的修订意见书。复审后认为应废止的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格式23提出废止申请报审批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标准的修订按第十条规定列入年度项目计划,组织修订。修订后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不变,只将制定年号改为修订年号,在文本上注明替代原标准编号,原标准一般的应同时废止。如新旧标准需要过渡期的,要明确过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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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标准成果

  第三十五条标准属科技成果,国家和行业标准经审批发布后,由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视同部级科技成果的通知》发给标准编制单位成果证明书(按格式24)。

  第三十六条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标准,按有关规定在标准实施二年后,可以申报国家或部门科技进步奖。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七条标准化是公益型事业。标准化经费应主要由企业赞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和行业为支持部门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工作,按下达的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给标准编制单位和管理单位适当补助费。标准补助费按保证重点和适当照顾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研究院所的原则分发,不稿平均分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冶金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部质量监督司备案。

  第四十条本管理办法由冶金部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