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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基础知识

2009-05-19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基础知识

第一节  安全生产立法意义和执法原则 (了解)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随着社会经济活功日趋活跃和复杂,特别是经济成分、组织形式日益多样化,我国的安全生产问题越来越突出。安全生产状况与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密切相关。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对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遏制重、特大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大而探远的意义。    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我国已经明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将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促使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制订和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法律,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真正纳入法制轨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是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基础工作。

    (二)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

    为了适应安全生产形势和管理的需要,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建立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在全国形成了一个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体系。各级政府也都赋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各行业,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管的职能,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必须有法可依。因此要建立健全具有权威性的、高效率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必须制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便依法监管。

    (三)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是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国在最近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以人为本就是指要从人的特点或实际出发,一切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要体现人性,要考虑人情,要尊重人权,不能超人的发展阶段,不能忽视人的需要”。安全生产工作的着眼点和落脚点主要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即依法保护人的生命权,特别是从业人员的人身权利和人身安全有关的经济权力。

    但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现阶段社会生产力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比较低,安全生产法制尚不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缺乏法律保护会导致从业人员的生产劳动积极性受到挫伤,应有的权利受到损害。这与社会土义国家的本质不相容,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不相容。要真正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必须通过相应立法加以确认。

    (四)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需要

生产事故多发.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不够明确,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松弛等等是重要原因。要解决这些问题,切实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就必须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业现场和安全设备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等加以规范,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五)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律的功能之一,是通过制裁违法犯罪来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对各类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和姑息,就是对人民群众的极大犯罪。对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法律责任加以约束,是当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症结所在。所以,必须制定明确、具体、严厉的法律制度,充分运用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的综合功能,实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总之,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工作。

    二、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安全生产执法的原则从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法律的机关其权力来源于人民,所以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办事。不徇私情,不为利益所动摇,全心全意做好本职工作,体现广大人民的根本意志。

    2.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合法是指执法主体的设立和执法话动不仅要有法可依,行使行政职能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执法主体内容、程序都必须合法。公正是指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管理时,必须做到适当、合理、公正,即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具有客观、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社会生活常理相一至。公开是指行政行为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包括: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公开;执法行为的程序、手续公开;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公开。

    3.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安全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要坚持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仅仅是一种管理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使当事人认识其违法行为.通过惩戒达到教育的目的,使其知法、懂法、守法,从而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联合执法的原则

    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既是国务院负责安全生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责任,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任务,在安全执法过程中,必须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来,形成合力,更加有效地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在重大问题上,要及时与当地政府进行协调,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为更好地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维护当地政府的声誉尽到应有的责任。

    5依据事实、尊重科学的原则

    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以事实为依据,尊重科学,处罚要准确、合理,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给出正确的整改意见,协助企业做好整改工作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及范畴 (了解)

    一、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特点来讲,既包括作为整个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础的宪法规范,也包括行政法律规范,技术性法律规范、程序性法律规范。按法律地位及效力同等原则,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分为以下五个门类:

    (一)宪法

    《宪法》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最高层级,“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

    (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

    1.基础法

    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与它平行的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安全生产法》是综合规范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它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核心。

    2专门法律

    专门安全生产法律是规范某专业领域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我国在专业领域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

    3相关法律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是安全生产专门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中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还有一些与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形式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

    (三)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的,是为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或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而制定并颁布的一系列具体规定,是我们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的重要依据,我国已颁布了多部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

    (四)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是指由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是由法律授权制定的,是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定的安全生产问题为目标,其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目前我国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了《劳动保护条例》或《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五)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国务院部门安全生产规章由有关部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组成,从部门角度可划分为:交通运输业、化学工业、石油工业、机械工业、电子工业,冶金工业、电力工业、建筑业、建材工业、航空航天业、船舶工业、轻纺工业、煤炭工业、地质勘探工业、农村和乡镇工业、技术装备与统计工作、安全评价与竣工验收、劳动保护用品、培训教育、事故调查与处理、职业危害、特种设备、防火防爆和其他部门等。部门安全生产规章作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在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覃一方面从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另一方面又从属于地方法规,并且不能与他们相抵触。

    (六)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是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安全生产管理的基础和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安全生产标准大致分为设计规范类;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生产工艺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类四类标准。

    (七)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安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创立以来,一共通过了185个国际公约和为数较多的建议书,这些公约和建议书统称国际劳工标准,其中70%的公约和建议书涉及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我国政府为国际性安全生产工作已签定了国际性公约。当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与国际公约有不同时应优先采用国际公约的规定(除保留条件的条款外)。目前我国政府已批准的公约有23个,其中4个是与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的。

    二、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范畴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比较复杂,它覆盖整个安个生产领域,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可以从涵盖内容不同分成8个类别,包括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危险物品类安全法律法规;建筑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

    1.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指同时适用于矿山危险物品、建筑业和其他方面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它对各行各业的安全生产行为都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主导性的法律是《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类、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重大危险源监管类、安全中介管理类、安全检测类、安全培训考核类、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类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类通用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章组成。

    2.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

    矿山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的行业和部门上要包括: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业。我国的矿山安全立法工作已取得了很大成绩,先后颁布实施了《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相关部门先后颁布了一批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目前已初步形成了矿山安全法律子体系。

    3.危险物品类安全法律法规

    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方面已经颁布实施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袋置放射防护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法规。

    4.建筑业安全法律法规

    规范建筑业安全行为的法律有《安全生产法》、《建筑法》。行业规章一直沿用1956年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技术标准。我国已批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可是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建筑业安全法规

    5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

    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包括铁路、道路、水路、民用航空运输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生产法》原则上也适用于这些行业。目前,这些行业都有自己专门的法律法规。如铁路运输业有《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民航运输业有《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适航条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此外民用航空运输安全还执行国际公约和相关的规则;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海上交通运输业有《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条例》;内河交通运输业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另外各交通运输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还制定了不少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规章,标准等。

    6.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

    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生产法律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是公众聚集场所、娱乐场所、公共建筑设施、旅游设施、机关团体及其他场所的安全及消防工作。目前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消防法》及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规定》、《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等,这方面还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7.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其他类包括的内容是前面5个专业领域以外的行业安全管理规章,主要有石化、电力、机械、建材、造船、冶金、轻纺、军工、商贸等行业规章。这些行业和部门都有一些规章和规程,但均未制定专门的安全行政法规,因此《安全生产法》是规范这些部门安全生产行为的主导性法律。

    8.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

    在国际劳工公约中,我国政府批准的有23个,其中4个是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公约。当前,国际上将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是发展趋势,随着我国加入WTO,参与世界贸易必须遵守国际通行的规则。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也需要逐步与国际接轨。

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  总则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重点)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二、适用范围 (重点)

    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安全生产法》的时间效力是:“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 (重点)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四、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体 (了解)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重点)

    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职责 (重点)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人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提供及人员的能力要求 (重点)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都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作用是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种安全检查活动,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等,它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组织保证。《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首先对安全生产危险性较大的行业进行了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危险性较小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则要根据其从业人员的规模来确定,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除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外,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还专门针对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提供做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四、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五、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重大生产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并及时准确上报。

第三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的、  最基本的权利,并在《安全生产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  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一、从业人员的权利 (重点)

    《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从业人员享有对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从业人员享有批评检控权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享有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二、从业人员的义务 (重点)

    对于从业人员的义务,《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发现不安全因素报告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了解)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作了具体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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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制度 (重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建立举报制度,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可以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增加监督管理的力度。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在《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中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进行了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对于社会监督,《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报告权和举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对社会群体应行使的举报权力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三、监察部门的职权 (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因此,他们应当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为了加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对监察部门的职权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职权 (重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进人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最终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不出或少出事故,从而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义务。

第五节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应急救援体系 (了解)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障。对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 (了解)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 (了解)

    地方人民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四、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是: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五、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 (重点)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义务 (重点)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对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义务做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工作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各级的安全生产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安全生产责任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一、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了解)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指的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重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 (重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重点)

    在《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性质不同和违法行为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等等,这些规定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几项有效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如不遵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人,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几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以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在建设项目竣工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生产和使用,这些都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期预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履行警示告知义务。对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安全设备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以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还应当做好记录。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这是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所必需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场所的条件及违法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员工宿舍分开,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使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符合紧急疏散的需要,设置明显的标志;将堵塞的出口腾空,将封闭的出口打开等。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改正措施,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5.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而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将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违法所得的数额,处以一定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还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些都是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危险物品的管理及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将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违反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承包、承租时,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就是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两个以上生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各方应当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以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管理措施,并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目的是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如果各方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就可能因为责任不明而出现疏漏,甚至因此酿成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签定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大家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去履行各自的职责,才有利于保证同一作业区内的生产安全.如果违反这一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这是针对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者或者家属很有限的补偿,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对此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是对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合法性的法律保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一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该协议无效,并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若干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对于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进一步的处罚,即予以关闭;并同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0.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节  中介组织机构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和第六十二条对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作了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一、中介组织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了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具体包括: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已取得了安全评价人员注册资格;具有10名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5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聘有与申报业务相关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申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具有能够独立完成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

    二、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法律责任 (重点)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组织机构,接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介、认证、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工作,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如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要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撤销资格,构成犯罪的,就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中介组织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重点)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章 相关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了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分为以下几种:

    1.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该罪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行为的规定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I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刑事  (重点)

    1.关于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规定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拘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重点)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就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就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一、立法依据 (了解)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法的立法依据是:“为了规范行政惩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了解)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 (了解)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了解)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所应具备的条件包括: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五、行政处罚的管辖原则 (了解)

    《行政处罚法》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地域管辖是指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指定管辖是指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是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行政处罚的适用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 (了解)

    1.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对行政处罚适用的当事人条件、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等做了规定。

    对于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该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也是行政处罚原则之一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说明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应当把处罚的手段与教育的手段结合起来,保障法律的实施,防止违法和犯罪,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

    对于行政处罚的责任能力,《行政处罚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该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么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行政处罚与刑罚合并适用的情况,该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权利 (重点)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包括:

    (l)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当事人对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八、行政处罚的程序 (了解)

    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时,明确规定了三种不同行政处罚的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的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对简易程序做了详细规定。

    一般程序是除可以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通过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处罚法》的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对一般程序做了详细规定。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行政处罚法》的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做了规定。

    九、行政处罚的执行 (了解)

    《行政处罚法》的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四条对行政处罚的执行做了规定。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对行政处罚收缴罚款做了详细规定;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履行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重点)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分为8种责任: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不使用或使用非法单据罚款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财政部门违法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行为的法律责任;非法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非法个人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为违法牟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应追究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因不作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 (了解)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劳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 (重点)

    《劳动法》第十一章第八十五条至八十八条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各级工会在监督检查时所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原由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职能划归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那么对劳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时,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劳动法》中还规定了工会和个人对劳动过程中的监督权利。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三、劳动过程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规定 (重点)

    《劳动法》第六章是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

    (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5)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依据 (了解)

    《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职业病范围  (了解)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三、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了解)

    第五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四、职业病前期预防 (了解)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对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做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对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的规定;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关于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认证及职责的规定;关于国家对从事特殊职业危害作业管理的规定。

    五、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 (了解)

    《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所应采取的管理措施,包括: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劳动者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依法享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工会在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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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了解)

    1.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职业病诊断要考虑的因素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3.职业病的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4.职业病病人的保障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关于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的待遇问题,《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病人。”

    七、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重点)

    根据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进行了相关调整,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在对职业病的防治进行监督检查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就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应付的法律责任 (重点)

    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如果违反本法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停建、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  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  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对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要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四)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若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了解)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

    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了解)

    对于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根据((矿山安全法》的第七条规定,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经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除此之外,矿山设计的一些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具体是: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组织竣工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人生产。

    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重点)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施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在开采的过程中,矿山企业要对作业场所的有毒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对一些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矿山企业要采取预防措施,包括: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其他危害。

    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重点)

    矿山企业进行安全管理,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  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  作,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  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在发现危害安全的行为时,正确地行使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矿山安全法》的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对矿山企业的工会所应行使  的监督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工会参与矿山安全管理,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  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  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对于教育培训,《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七条还对矿长和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矿山的急救组织和设备进行了明确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五、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 (重点)

    《矿山安全法》中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在行使监督管理时的职责。由于机构调整,对矿山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目前都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来负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管理职责,主要包括: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六、矿山事故处理 (重点)

    《矿山安全法》规定:“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由于政府机构调整,目前煤矿企业发生的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地方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非煤矿山企业发生的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地方安全生产监察管理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对于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重点)

    根据国家“三定”方案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矿山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违法的行为包括: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对于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任规定: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  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人生产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有关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已经投人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  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总则 (了解)

    1.消防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2.消防工作贯彻的方针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3.消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体制

    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消防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机构:“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火灾预防 (重点)

    《消防法》第八条规定了城市建设中的火灾预防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于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设置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关于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变更和建筑工程的验收,《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人使用。

    关于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防火要求的规定如下: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履行以

    职责外,在第十六条还规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重点部位魏定,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报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备案,并且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对于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消防法》第十七条规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且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