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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辅导:安全培训法则

2008-03-26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1.全员培训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2)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3)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4)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5)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6)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主要有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3.矿长培训

  《矿山安全法》要求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2)矿山安全知识;

  (3)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4)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5)安全生产业绩。

  (四)未成年人和女工的保护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五)矿山事故防范和救护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第三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1996年10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矿山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3)职工的安全培训;

  (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