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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擅离宿舍,回厂途中死亡算工伤

2012-10-16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事件>>>  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戴某与徐某均系如东人,二人同在南通市通州平东某船舶公司打工。因非本地人,于是公司便为包括戴某和徐某在内的所有外地员工都安排了宿舍。平时二人就住在单位宿舍内。  

  事件>>>

  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戴某与徐某均系如东人,二人同在南通市通州平东某船舶公司打工。因非本地人,于是公司便为包括戴某和徐某在内的所有外地员工都安排了宿舍。平时二人就住在单位宿舍内。

  2010年11月1日,因天气渐冷,徐某所带衣服不多,便对戴某提出回家拿点衣服来。戴某也正想回趟家,二人遂在当天下班后,由戴某骑摩托车,徐某坐在后面,一同回到如东,并约定次日早晨再一同去单位上班。

  次日一大早,戴某又骑着摩托车,载着徐某从如东老家出发,驱车前往平东上班。早上6时40分左右,当戴某驾驶摩托车行至通州区刘桥镇尹家园村十一组地段时,其所驾摩托车与前方魏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戴某当场死亡,徐某身受重伤。随后,徐某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3月12日,共用去医疗费20多万元,但终因救治无效死亡。

  争议>>>

  是否构成工伤产生争议

  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和徐某无责。事发后,船舶公司对徐某家属给予了一定补偿,并签订了补偿协议。

  2011年3月31日, 徐某之父徐某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徐某于2010年11月2日在去单位上班途中因乘坐同事魏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对此,船舶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7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随后,船舶公司向通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徐某之父徐某某参加了诉讼。

  船舶公司认为,公司为徐某安排了宿舍,徐某违反宿舍管理制度,未经请假即擅自离开宿舍,次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到公司上班途中尚不能确定,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徐某某认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败诉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本条款认定工伤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在合理时间内,二是在合理线路上。本案原告与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异议。而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和线路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不能将“上下班途中”片面地理解为单位宿舍与工作场所之间的途中。徐某事发前一天下班后搭乘同事的摩托车回家是否请假以及是否违反单位宿舍管理制度与第二天上班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无论从徐某的居住地,还是从戴某的居住地出发,到原告船舶公司作业区通州区平东镇,交通事故发生在早晨上班合理时间内,事故地点也在合理线路上。其次,原告对徐某事发当天是否去上班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最终,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职业病伤害。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是需要用人单位给以保障的,法律上也明确用人单位的保护义务,因此,一旦工伤事故出现,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由于现代化工业生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大幅提升了生产的危险性,而受伤工人举证较为困难,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只要劳动者因工业伤害负伤、致残、死亡,不管过失出自何人,哪怕劳动者自己的过失,雇主或者用人单位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职工徐某虽然有可能事实上存在违反单位宿舍管理制度或考勤制度的情形,但该过错仍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船舶公司的工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