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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的赔偿探讨

2008-07-22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人身损害的范围相当广泛,如果以结果论,一切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损害或死亡结果的都构成人身损伤。以责任性质划分,有一般侵权人身损害,特殊侵权人身损害,如雇佣损害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高度危险作业致人人身损害赔偿,建筑物、悬挂物塌落致人人身损害赔偿等等。除此之外,无因管理同样可能形成人身损害赔偿,商业人身保险事故(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亦是典型的人身损害且与工伤(意外伤害和职业病)保险同样可能竞合。习惯所讲的人身损害,通常是指侵权人身损害,本文除对侵权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赔偿进行分析外,还将论及无因管理人身损害和商业人身保险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赔偿。

  一、工伤保险的特性。

  工伤通说是指雇员在工作时间(包括上下班途中),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损伤或患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是指企业(雇主)依法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员由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基本保险。

  关于工伤保险的性质,未见有专论。有的认为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笔者认为工伤职工所在企业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才是行政管理关系);有的认为劳动保险“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而创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行的公法义务,但其有私法上的效果,是受劳动保险法调整的社会保障权利义务关系”;有的认为工伤事故既是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劳动保险行为,是劳动法和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有的认为“工伤保险是劳动契约中的一部分,是对在工作中造成损害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一项内容”。

  笔者赞同工伤保险关系的实质,是劳动合同关系。这是因为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工伤职工只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而无对应义务,相当于商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其次,从工伤保险的渊源来看,是劳动法的特别法,而劳动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是具有私法性的社会法;

  再者,工伤保险应该是劳动合同的一项约定内容。行政管理关系说,只注意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职工所在企业的关系,而忽视了工伤职工没有公法上的义务;公法义务私法效果说,把工伤职工所在企业的缴费义务等同于工伤职工的义务,且工伤职工在公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利,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只有通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能将法律赋予的可能权利变为现实;特殊侵权与工伤保险行为竞合说,并未论及工伤保险的性质,也并非特殊侵权才可能与工伤保险竞合,一般侵权乃至无因管理都可能与工伤保险竞合。只有劳动合同关系说,兼顾了各学说主张,较全面地反映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实质,也是目前立法方面的主流意见。

  二、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模式及其评价。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机械化操作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的危险因素增大,伤残事故和职业病大量增加,而依民事侵权法,受害人很难证明是因为雇主的过失造成的伤害,这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稳定。在保护劳动力资源,满足社会再生产要求下,雇主承担职业危险责任便应运而生。但这虽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使其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受害人诉讼求偿亦不方便。于是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雇主增加一点工伤保险费的成本支出,再通过商品价格调节转嫁支付。通过工伤保险,既降低了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既有利于经济建设,又能促进社会稳定,这是民事侵权法不能奢望的。

  纵观世界各国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模式有四种。

  (一)取代模式。

  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二)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

  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如此规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

  (三)兼得模式。

  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主要为英国。

  (四)补充模式。

  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⑦。

  对以上四种关系模式比较,不难发现:有条件的取代模式实际是兼得模式中工伤投保主体与侵权责任主体同一的例外,没有本质冲突;择一模式不是放纵侵权行为加害人,就是要受害人放弃既存的劳动保险福利;补充模式实际是补足差额,受害人的既有权利,不能全面充分地给以保障,这不是人性社会应该彰显的;唯有兼得模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关爱,充分保护了受害职工的利益,但如果加重雇主负担,将不利于推动经济发展,同时背离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更与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冲突,法律适用也值得推敲。因此,笔者认为,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模式选择,宜以兼得模式为原则,工伤取代模式为例外。这既有法理基础,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如载于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的《一次事故能得两次赔偿》所述的外地来沪务工人员陶某2004年11月起在上海一家物流公司工作,但公司一直没有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2005年2月16日,陶某随公司货车到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案外人王某无证驾驶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将陶某撞死。2005年8月,陶某的妻子和儿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案外人王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其各类损失23.25万余元。2005年11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1.由保险公司支付陶某的妻子、儿子赔偿款10万元;2.案外人王某支付其余损失12.57万余元;其他被告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陶某的妻子又以工伤赔偿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33万元。2005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16万余元。物流公司不服裁决,认为这起事故只造成了陶某死亡这一个伤害结果,而死者家属却要求获得两次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陶某妻子、儿子有关工伤赔偿的请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此外,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应当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不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费而发生工伤事故的,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之夫陶某系在为原告工作期间死亡,由于原告未按有关规定为陶某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陶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故被告向第三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可向肇事方等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并不相悖。本案被告从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并不能减轻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被告从他处获得的利益,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然也有论者肯定这些的同时,认为兼得模式“让受害者获得不当利益,对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冲击巨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笔者倒不敢苟同。原因是兼得模式受害者不可能获得不当利益。所谓不当利益,通说是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而兼得模式中的受害者取得两份利益均有法律支持。可能左志平《再论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之区别》认为兼得模式是一个损害结果获得了两份利益,因此超出的一份利益即是不当利益。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既没顾及到人身的“无价性”,单份模式难以完全补偿,更没注意到受害雇工同样是两份付出,而非单份付出。因为工伤保险费是劳动力成本的组成部分,虽然缴费的是雇主,但系从雇员工资转移支付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出于成本考虑,必然相应减少雇员的劳动报酬,实际付出的依然是雇员。再说雇员如果从他处获益并不加重雇主负担,又有何害?原因二是单纯的工伤取代模式,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如果让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只会加剧侵权行为发生,不利与强化安全生产;如果让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后,向侵权人追偿,既有违保险法人身保险金不得代位求偿原则,也有违专属于人身之债不得转让的债的转让理论。同时,雇员两份付出,仅取得一份利益,且工伤保险实际也远远低于侵权损害赔偿,这样雇员付出工伤保险费的结果,如果倒损害其利益,这时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性在哪里?还有谁愿意参加工伤保险?这样的结果,既无公平可言,也不利于推行工伤保险,化解工业责任风险。至于兼得模式对现有劳动法律和法规冲击巨大之说,无从谈起。

  首先,现行处理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这些法规并未限制兼得。

  其次,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分属不同法律法规调整,前者是宪法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突出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后者功用在于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就两者调整对象和范围而言,不可能也不应该形成冲突。两者功能作用不同,不是也不能相互取代,而是相互补充和谐共处。

  第三,既涉及工伤保险,又有损害赔偿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可以兼得(不过其条文文义值得商榷)。

  当然,笔者在这里并不否认兼得模式与一些下位法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冲突。但这非兼得模式的过错,而是自出心裁越权立法造成的恶果。突出表现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侵入民事基本法领域,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作出限制,诉的选择和行使进行规范,无视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及立法法的原则规定。

  三、工伤保险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几种情形。

  工伤保险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有两种情形:A、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B、因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

  工伤保险与无因管理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典型例子如救灾抢险)亦可竞合。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同时《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只不过此时的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竞合,原因是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害人,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又购买了意外伤害和重大疾病保险。

  工伤保险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根据竞合的原因不同,又可细分为法规竞合和责任竞合两种状况。法规竞合仅指同一损害事实分别适用不同的法规处理。责任竞合则不仅法规竞合还需同时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也就是说同一主体,针对同一损害后果,依据不同的法律会同时承担不同的责任。当然,这种情况只有工伤保险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中侵害人为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才会发生。

  四、工伤保险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只存在法规竞合,而没有责任竞合。这时多数人普遍认为受害人只有一个损害结果事实,因此只能取得一次赔偿。其实,工伤保险发生作用,不仅有损害事实,更需要有投保行为和缴纳保险费行为,两者缺一不可,从这个角度看,付出保险费行为本身,也是一个损害行为,因此,当二者竞合时,受害人既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亦可同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不仅法规竞合而且责任竞合。这时,如果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由于劳动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社会保障法又是劳动法的特别法,则应该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如果从责任性质考察,工伤保险本质是劳动合同关系,当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其承担合同责任或者依照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的问题,一是当受害雇员选择雇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主能否取得工伤保险补偿?如果不能的话,雇主的这种侵权损害本质是工业危险责任,其风险不能有效化解转移,不仅有悖建立工伤社会保险的初衷,更会阻碍社会经济发展,这样对整个人类社会是不利的;二是如果受害雇员选择工伤保险,其赔偿额远远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受害人心理既不平衡也实际保障不了受害职工的利益。

  笔者建议相应提高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使其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协调,增加的赔偿部分可通过提高工伤保险费率和实施工伤再保险来解决,同时规定如果受害职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享有(当然也可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由受害人选择),这样职工于情于理不会选择侵权损害赔偿,即使其选择侵权损害赔偿,雇主也不会因此受损(通过工伤保险可以弥补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失),这在法律适用上既相互协调也不会冲突。

  工伤保险与无因管理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只是法规竞合,权利人可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和无因管理赔偿。

  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竞合,不仅法规竞合,责任性质亦相同,但责任主体不同,权利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分别向义务人主张相应权利。

  五、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及其完善。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和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关系处理没有规定,即不限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受害人依据民事侵权法律或人身保险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也即允许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兼得侵权损害等其他赔偿。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是支持权利人兼得的,但用人单位责任竞合时,职工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明确权利人可以兼得,但未明确其民事侵权是第三者造成?还是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如果是第三者造成,从业人员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是由单位出面主张权利呢,还是先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者追偿;如果民事侵权系由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单位在责任竞合时,同时承担两份责任,这虽达到了加重安全生产责任的目的,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法理上存在冲突,此时雇主的民事侵权本质是工业危险责任,如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移风险,雇主参加工伤保险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加重责任的后果是扩大经营成本,不利于经济发展。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地贯彻实施该条例,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上述三省市的规定,既超越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例没有类似限制),也不同于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前述司法解释,更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抵触,实际确立的是补充模式,差额补偿原则。这种规定,违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人身保险的给付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的保险代位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保险法立法中,均有明文规定。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工伤法律体系在处理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上,既有完全的兼得模式;也有原则兼得模式,但用人单位责任竞合时的工伤取代模式;还有补充模式和择一选择模式(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真可谓五花八门。社会和谐,需要法律首先和谐统一。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工伤保险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处理模式较为合理,但有必要使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民事赔偿标准协调,不因用人单位责任竟合时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而损害受害职工利益。

  建议立法机关适时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废除四川、湖北、上海及黑龙江、河南、山西、云南、内蒙古、西安、武汉等省、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抵触的规定,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六、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较。

  (一)工伤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比较。

  1、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受害人有劳动关系的机关、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2、主体之间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受劳动关系限制。

  3、责任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本质是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劳动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无因管理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例外),是民法上的义务。

  4、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

  5、性质认定不同。工伤须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无须经过确认。

  6、举证责任不同。工伤赔偿除非用人单位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为,方可免除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对赔偿的一切事实,权利人均非举证证明。

  7、赔偿时效不同。工伤赔偿的时效为60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为一年。

  8、处理程序不同。工伤调解不成,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诉讼,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可直接通过诉讼解决。

  9、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并且给付金额受到法定标准的限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利益,最明显的莫过于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10、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二)工伤赔偿与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雇员受害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工伤赔偿与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上均相同,并且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工伤没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余地,即使受害人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过失,甚至重大过失,也可获得全部工伤保险给付。而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如雇员损害赔偿中,雇员自身若有重大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工伤赔偿与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除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稍有差异外,其他概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分别规定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两个不同类别的案由,且前者在人身损害赔偿种案由之下(在该案由之下即应适用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不妥。因为:⑴、两者都是工业危险责任或称职业伤害,归责原则应该相同;⑵、《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是无过错责任;⑶、只有无过错责任,能促使雇主加强管理和监督,减少事故发生,维护社会稳定;⑷、雇员生产劳动条件由雇主提供,其操作规程由雇主安排、指挥,劳动中的危险性是潜在的,换句话说雇主是危险源的制造者;⑸、生产经营的受益人为雇主,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雇主无过错赔偿雇员受害的损失才公平;⑹、如认为无过错责任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他可通过商品价格调节机制或参加工伤保险分散责任,而雇员却无法在不增加付出的情况下转嫁损失),后者归在特殊侵权纠纷之中,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两类案件的性质界定,归责原则等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亦未有明晰的答复,导致认识和理解混乱。一些法官将其定性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一些法官将其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参照一般侵权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而另一些法官则以雇员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宜定为工伤事故为由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案,并适用过错责任由雇主和雇员分担责任。有作者认为这两类案件均是工业事故引起的雇员受害,其性质是一样的,只是雇主性质不同罢了,应采用现代民法上之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而取缔我国民法上之工伤事故责任称谓,以免混淆于劳动法上之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民事案由上的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虽称谓不同,实质是一回事)。

  笔者并不否认这两类案件均是工业事故引起的雇员受害,性质相同,

  归责原则略有差异,但区别不在雇主性质。公有制企业同样可能存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雇员,同样可能是工伤。由于市场经济劳动用工多元化,劳动形式多样化,只要劳动和劳务的差别还存在,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两案由就还有存在的必要。

  具体到个案,则关键看雇员与雇主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雇员为雇主单位成员,接受其管理,双方除劳动力与工资交换外,还包括诸如雇主提供生产资料、劳动福利等随附义务,雇主支付的劳动力成本虽然高,但雇员受害为工伤事故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标准赔偿额低且能通过工伤保险转嫁。在以下几种情形,受害雇员只能主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不能请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1>、其损伤劳动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2>、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或迟延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3>、受害人虽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雇主欠交工伤保险费其间发生工伤事故,雇主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互推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4>、受害人为雇主成员,仅建立有养老等社会保险关系,但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5>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雇主应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

  反之,一些企业(雇主)与雇员只有活劳动和报酬之交换,雇员以自已的名义劳动,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其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当然也有事务,如社会管理事务的履行,因雇员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劳动,用人单位也不可能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只能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履行),劳动力提供者非雇主单位成员,不受雇主管理支配,雇主只按活劳动支付对价,更不提供劳动福利,虽支付的劳动力成本相对较低,但发生事故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按照民事侵权法赔偿较高,且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嫁风险(通过商业保险转嫁风险另当别论,且成本较高)。

  (三)、工伤赔偿与人身保险合同赔偿的异同。

  工伤保险的实质是劳动合同关系说,渊源于合同责任,那么它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联系和区别又在哪里呢?

  共性:都建立在社会互助基础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生活安定;都是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承担给付规定(约定)标准的保险金;都要双务有偿支付对价—保险费。区别在于:

  [1]、被保险对象范围不同。前者仅限于劳动者,后者可以是一切公民;

  [2]、两者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劳动福利性,而商业人身保险建立在自愿和营利基础上;

  [3]、二者保险基金的构成和征集方式不同。前者以用人单位(雇主)缴纳或财政拨款为主,并以强制方式扣交(逾期交纳还要课以滞纳金),后者主要通过合同方式征集保险基金,投保人拒不交纳的,保险人仅能解除合同,不得通过诉讼强制交纳。

  七、律师实务处理雇员受害赔偿需要注意的问题。

  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的推进,加剧了工业发展,随之工业危险责任事故高居不下,雇员受害赔偿便成为律师日常业务之一。

  雇员受人身伤害后,其本人或亲属对事故赔偿,都力求时间快、程序简便、赔偿额高。而实务中,往往程序看似简便的,实则烦琐,如仲裁,制度设计时考虑的简便,不服仲裁再诉讼反不如直接诉讼能少一个程序。工伤赔偿额低,但容易兑现,民事侵权赔偿标准虽高,如受实际赔偿能力所限,却不能执行。受害雇员的具体索赔额,索赔程序,最终取决于责任性质和由此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实践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准确把握案件性质,这是决定如何索赔的关键。

  把握案件性质,需要弄清致害原因,即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是人为,还是意外;是雇主方面造成?还是第三者侵权造成;受害人与雇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即使是意外,除雇主工业危险责任外,还有无致害物的产品责任或物的管理等方面的特殊侵权责任?这些弄清后,争议的法律关系就明晰了。

  (二)、弄清责任主体。

  致害原因不同,责任主体不同。如是多因一果形成的损害赔偿,更不要漏列责任人;对赔偿竞合,则须进一步弄清是法规竞合还是责任竞合。切忌把法规竞合的不同责任人并列在一起,同时承担某一种责任,这样既混淆了不同责任,有利加害人而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另外须分清关系人与当事人,典型的是雇主为雇员投保了人身险,但雇员仅是被保险人,既不是投保人,更不是受益人,这时他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不能主张保险合同权利。

  (三)、遇赔偿竞合时,在责任主体不同时,本着先易后难,分别主张不同的民事权利。

  当雇佣责任与第三者侵权责任竞合时,权利人选择向谁主张权利,这取决于I、谁更有赔偿能力,这对受害人能否实际取得赔偿至关重要;

  II、受害人有无重大过失,这关系到受害人的实际赔偿数额。这是因为虽然都适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标准,但向第三者主张权利适用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除外),采用过失相抵,如受害人有过失,可以减轻第三者的责任,实际赔偿额会降低;而向雇主主张雇员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非有重大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即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显然向雇主主张的实际赔偿会高于向第三者主张的赔偿。

  而对责任主体也相同时,不管是从理论上讲,还是司法实务,雇工都难取得两次赔偿,不仅如此,此时还须注意责任人规避法律。实践中,零星用工,雇主与雇员多数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甚至对雇员姓甚名谁都不清楚,更不说为雇员建立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这些雇员受到伤害,雇主理应承担雇员受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参照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给予赔偿。由于民事赔偿比工伤赔偿要高得多,此时雇主便千方百计主张其雇员受害赔偿属于工伤,以达到少赔的目的。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既然其支付的劳动力成本较低,不含雇员的社会保险,获得的经营利益较大,则其雇工的风险自然较大。这类案件,即使劳动部门错误认定为工伤,使雇主对雇员少给了赔偿,雇员也可从社会保险的角度,要求雇主承担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全面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

  (四)、在民事赔偿中,对受害人不应忽视精神损害赔偿。在事故发生地与户籍所在地赔偿标准不同时,宜向赔偿标准较高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两者标准差别不大,则以方便受害人诉讼为原则选择受案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