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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单位造成的职业病可以让现单位承担责任吗?

2011-08-12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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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曾是某电子公司的车间主管。电子公司主要生产导电橡胶,原料采用硅橡胶。张某除了管理下属工人,还兼教新工人完成后道工序:如丝印、喷油。其中喷油工序中用的油墨需加苯(一种有毒物质),张某大部分工作时间都在车间里跟苯接触,经常感到身体不舒服。工作一段时间后,由于张某性格耿直,受不了老板的气,加之经常出现头晕、牙龈出血等症状,张某便辞职离开电子公司,应聘到了某丝印厂工作,在丝印厂他干的是与电子公司相同的工作,工作环境和待遇都比电子公司好得多。半年后,张某陪女友到某医院看病,当时医生看到张某面无血色,指甲发白,建议他也和女友一起抽血化验一下。张某听从了医生的建议。没想到化验结果让医生大吃一惊:张某的血细胞快没有了,血小板只有正常人的1/20,初步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由于病情严重,张某当即被医院收留住院治疗。

  张某得病后经省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职业病。为了弄清张某所患职业病的原因,有关部门随即组织专家先到丝印厂作详细检查。该厂车间宽敞,排风良好。工人上班戴有防护面罩,原料中不含苯,空气中也无苯的成分。卫生防疫部门对丝印车间的历次劳动卫生现场空气苯浓度测定记录,均符合我国规定的车间空气卫生标准。检查组还找了8名工龄比张某长的工人进行抽血化验,也没有发现有中毒成血象异常的,说明该车间工作环境尚无导致苯中毒的条件。

  通过对丝印厂的检查,可以看出,张某在进入丝印厂之前就已经有了苯中毒表现。因此,职业中毒诊断鉴定组认定张某所患的职业性慢性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与其在丝印厂受雇期间的工作无关。

  随后,检查组又来到了张某的前工作单位电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电子公司车间狭窄,工人拥挤,没有排毒通风设施,工人工作时没有防护面罩。经检测,在车间采集到的空气中及原料中,均含有苯的成分。同时检查组抽提16名工人,进行血液检验,结果发现有一名工人患有职业性苯中毒,另有2名工人有血象改变,且上述3名工人在该车间工作的时间都比张某短。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当地职业病诊断鉴定职业中毒组全体成员一致认定,电子公司的苯污染是张某所患苯中毒的病因。得知调查结果后,张某便找电子公司进行交涉,要求该公司承担自己的职业病医疗待遇。但电子公司经理当即就拒绝了张某提出的要求,理由是:张某已离开公司长达半年多,发病时是丝印厂的员工,并且本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认为张某的职业病医疗待遇自然应该由丝印厂承担。但丝印厂却认为,张某中毒患职业病与己无关,并且本厂目前也尚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也拒绝承担张某的职业病医疗待遇。面对两个企业的互相推诿,张某很无奈。

  张某的职业病医疗待遇究竟应该由哪个企业负担呢?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枠(2002年卫生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枟办法枠)第3条规定: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该枟办法枠第4条还规定:“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持有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枠;(2)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3)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因而,本案中张某的职业病的诊断结果是符合法律法规的。

  根据枟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枠(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枟职业病防治法枠第53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这是关于在先用人单位与最后用人单位的责任的规定。

  按照该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因此,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其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如果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原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劳动者另行就业的,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其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障。如果因劳动者辞职变更用人单位或因工作调动而变更用人单位的,最后的用人单位能证明其劳动者所患职业病是原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应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该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障。枟职业病防治法枠的规定虽然加重了最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是对有效保护职业病患者是有益的。同时也对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本案中造成张某职业病的电子公司应该承担其职业病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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