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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钢投资集团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2008-10-29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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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钢投资集团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事故调查

  第三章事故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重庆中钢投资集团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规范重庆中钢投资集团(以下简称集团)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集团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集团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按常规思维所难预料的因素造成的事故为意外事故;由违章或管理不善造成的安全事故为责任事故。责任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5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轻微事故是指500元以下150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五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三不放过”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事故调查组由法务部抽调人员组成。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集团领导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 集团法务部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集团领导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集团领导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根据事故调查结果,是过失造成的责任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损失: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并处罚款50元;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10%;并处罚款100元;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1%—15%;并处罚款150元;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6—20%;且安全第一责任人和安全主要责任人在集团当月例会上作检查;

  根据事故性质,可以酌情考虑免除赔偿或者罚款的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6次以下轻微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和达到一般事故损失按一般事故赔偿和处罚;事故发生单位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6次以下一般事故,按较大事故赔偿和处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和达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损失,按较大事故、重大事故赔偿和处罚;事故发生单位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事故按特别重大事故赔偿和处罚。

  第十五条根据事故调查结果,是责任事故,明知故犯,故意等不作为造成的,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损失: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100%;并处罚款200元;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100%;并处罚款300元;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100%;且安全第一责任人和安全主要责任人在集团当月例会上作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5%—100%;且安全第一责任人和安全主要责任人在集团当月例会上作检查;性质特别恶劣的,双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取消当年绩效考核、直到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干涉和串供、做假证人员一次罚款500元;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和毁灭有关证据的承担相应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集团副董事长批复;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法务部主任批复;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5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复;

  法务部安保科应当按照集团领导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人进行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集团领导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并把处理结果上报法务部安保科;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法务部安保科上报集团法务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员工的监督。

  法务部安保科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事故处理情况由法务部向各成员公司及料场通报。

  第十九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三不放过”内容:事故原因不清楚的不放过;未受到教育的不放过;未受到处罚的不放过。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条例生效后,集团各部门、各公司及料场规定与本条例相冲突的无效,以本条例规定为准,本条例解释权归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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