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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2005-12-13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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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政发〔2005〕54号
旬邑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旬邑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旬邑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切实抓好落实。

 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制度,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对保障广大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这项制度。要充分调动全民特别是广大从业人员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主动性。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对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跟踪报道。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领导,认真解决举报的隐患和问题,切实把我县的各项工作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之上。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抄 送: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旬邑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广大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消除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隐藏的、可能导致事故的危险行为和危险因素,分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应举报至县政府有关部门,无特殊情况,不得越级举报。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实施奖励。

单位或者个人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供线索或者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按隶属关系,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政府相关部门受理。

第六条  县安监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公安、经济发展、交通、城建、文化、卫生、教育、林业、农业、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电力、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机构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或明确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受理机构,严格举报事项的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的档案管理,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为举报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本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者中毒等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者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设置障碍、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考核合格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的;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未停或未关闭而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矿山企业违法开采、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开采工艺或越界开采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九)未取得相关证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有重大事故预兆或隐患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未持证上岗的。

(十二)私人组织人员违法开采资源、破坏国家财产、危害群众和从业人员安全的。

(十三)煤矿企业矿级领导未按规定下井带班作业的。

(十四)煤矿井巷工程及采掘工作面未进行支护的。

(十五)煤矿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利用自然风压通风或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行分区式通风或采掘工作面未实行独立通风的;采掘工作面及主要回风巷道风流中瓦斯、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有关规定而未采取措施的。

(十六)煤矿井下未采取预防煤层自然发火措施或未对采空区及时进行封闭的。

(十七)矿井排水系统不合理、排水能力不能满足矿井排水需要的;未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原则的。

(十八)煤矿井下爆破作业未执行“一炮三检”或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的;未使用发爆器进行爆破作业的。

(十九)矿井运输系统存在缺陷,斜巷提升信号装置、“一坡三挡”装置不齐全的;立井提升未安装防坠装置或提升用钢丝绳有接头或磨损严重的。

(二十)煤矿井下及回风井井口电器设备有失爆的;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器设备的;井下电器无保护接地的。

(二十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二十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者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二十三)农用车载客,客、货车严重超载的;酒后驾驶的。

(二十四)桥梁施工、人工挖孔桩施工、石方爆破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公路施工现场无安全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山区公路高边坡存在大型滑塌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工棚、民工宿舍等驻地存在明显缺陷的;桥涵存在明显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垮塌的。

(二十五)人员密集场所无安全出口,消防通道被堵塞、封闭的。

(二十六)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未取得注册登记使用证的;使用无证制造、无证安装、无检验合格标志的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操作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十七)建筑施工工地使用的起重机无超高和力矩限制器,吊钩无保险装置,起重钢丝绳严重磨损,断丝超标的;施工现场配电箱不符合三级配电两级保护,违反“一机、一闸、一漏、一箱”规定的;外脚手架立杆基础不平、不实、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的;架体与建筑结构拉结过少,不设剪刀撑,不设防护栏杆,脚手架外侧未设置密目式安全网的。

(二十八)烟花爆竹私人小作坊擅自生产的。

(二十九)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及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举报案件的受理

    (一)单位或个人以书信、电话、口头和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无论实名或匿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均应受理。

    (二)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经举报人确认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对于实名举报,举报单位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三)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及时进行初步认定、分级。经初步认定为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由县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确认。

    (四)受理举报时,对举报人不愿提供姓名、身份、单位以及不愿公开自己举报行为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权力并给予保密。

    (五)对受理来信来访举报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可直接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九条  举报案件的处理

(一)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确认分级后,按职责分工和隶属关系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处理。交叉受理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县安委会按职能划分给相关部门处理;两个以上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县安委会指定处理。

    (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受理举报案件后,一般5日内办理完毕;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要在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上级领导特批的举报案件,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并上报结果。

    第十条  举报案件的处理程序

    (一)接到安全生产举报案件时,应先进行书面登记,填写《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受理登记表》或《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受理登记表》;

 (二)分送有关股室在2日内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

    (三)举报情况基本属实后,有关股室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分管局长批示;凡属情节特别严重、案情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举报案件,应立即将举报核查材料报局长和分管局长,经批准后向政府主管领导报告;

    (四)经初查核实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立即向隐患单位发出隐患整改指令书或请示主管县长后发出安全隐患县长督办令,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予以立案进行调查处理;属于其它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管理的举报案件,以公函的形式,书面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应认真审核,凡发现查处事实证据不足或处理不当的,应及时通知经办人员补充调查或另行提出处理意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处理结果应回复实名举报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对上级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0日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交办部门;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上报时间的,必须以书面材料报上级部门批准延长。

    第十一条  举报案件的归档

    办结的安全生产举报案件材料,要根据档案管理“一案一卷”的原则单独立案归档,由专人负责保管;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报告或者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为了维护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的严肃性,对个别举报人无中生有、恶意捏造安全生产违法情况进行举报,试图利用安全生产举报来达到某种目的的,或者以安全生产举报名义故意干扰安全生产正常秩序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辨明事非,区别对待。情节严重的,协调有关部门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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