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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

2011-06-2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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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分局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涉爆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爆炸物品的采购、运输、验收、储存、防护、发放、使用、退库、销毁等工作实行全过程的监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和发令纸等。

  第三条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其购买、运输、储存、保管、使用、报废必须按公安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条运输、储存、保管、使用、报废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分局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项目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分局所属单位和工程项目(包括工程分包队伍),分局国外工程项目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所在国家的相关法规。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各级单位(项目部)的行政正职(主要负责人)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项目)施工生产范围内的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负全面管理责任。各级主管部门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负直接管理责任。爆炸物品使用的岗位人员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各单位应明确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爆炸物品的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检查、监督。

  第九条施工现场涉及使用爆炸物品时,必须明确主管部门负责爆炸物品的审批、使用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条涉及爆炸物品的运输、押运、仓储保管、使用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爆炸物品的采购与运输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的采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当地公安部门的规定,经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严禁私自购买爆炸物品。

  第十二条爆炸物品由购买单位运输的,必须持由物资主管部门签字盖章的爆炸物品购销合同,单位开具介绍信,写明运输爆炸物品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

  第十三条运输爆炸物品时,单位或物资部门要指派具备押运资格证押运员负责押运,押运人对所运爆炸物品的安全运输负直接责任。如途中发生被盗、丢失及其他事故,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起爆器材和炸药必须分车运输。两台车同行时,安全行车距离必须大于200米。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行驶,中途尽量减少停车,市区内运输不得停车或休息。禁止翻斗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拖拉机运输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装卸爆炸物品应当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指挥。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炸物品安全常识;装卸现场应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时严禁摩擦、撞击、抛掷、拖拽。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车厢与爆炸物品之间必须辅设软垫。包装要牢固、严密,车辆要有帆布覆盖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运输爆炸物品时,不准超过额定载重量。不准同时运载无关人员或其他货物。装卸及运输中严禁吸烟和携带火种,非押运人员严禁乘坐。运输中行进速度不超过40km/h,能见度差时速度减半,在斜坡道上行驶速度不超过10km/h,禁止紧急刹车。

  第十七条爆炸物品运达交货地点后,负责运输的人员与收货方要办理交接验收、签字确认手续。发现短缺、丢失或被盗现象,要在验收签字时记录清楚,明确责任,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爆炸物品的领取与审批

  第十八条领取爆炸物品,首先由施工队核准当日用量,再到工地主管部门审批,由物资部门按审批量办理领用手续,到仓库领取。

  第十九条各项目部必须对使用爆炸物品的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及作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有关人员应身份明确,统一管理。

  第五章爆炸物品的储存与保管

  第二十一条爆炸物品必须设立专用仓库、储存室,使用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设计图纸及专职管理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申请许可手续,投入使用前应报当地公安机关,经验收合格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必须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炸物品分发给分包单位或个人保存。起爆器材与爆炸器材必须分库存放,回收或过期失效的要另存另放。库存量与品种不得超过设计规定容量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需临时少量存放爆炸物品的,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向所在地派出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储存爆炸物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库房的设计、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措施、各项管理制度、安全警示标志必须完善可靠;防火、防潮、通风、防爆、避雷、防盗、防止小动物入内设施必须完善有效。

  (二)要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三)库房内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与批准的种类和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四)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用火、携带火种及使用可能产生静电的通讯设备。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五)库区的避雷、接地装置每年雷雨期前至少检测一次,其安全值应在规定范围内。

  (六)库房保管人员严守工作岗位,严格执行交接班清点盘库、签字确认制度。发现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七)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备案,在市、县公安机关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

  第六章爆炸物品的使用与退库

  第二十五条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持说明使用爆炸物品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六条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专门培训且考核合格,取得《培训结业证》和《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担任。爆破员所在单位要定期考核,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资格。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爆破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爆破作业要有专人负责指挥;要在安全边界设置警戒哨和警戒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设备撤至安全地点后,才能进行爆破作业。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严禁夜间进行露天爆破作业。

  第二十八条施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二十九条使用爆炸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退库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炸物品,必须经施工队负责人、安全人员、技术负责人批准,本人签字,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班退库,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条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使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二条从事地下(隧洞)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远离仓库,运输不便时,经领导同意,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可在地下(隧洞)设置临时存放点,临时存放点必须选择在安全可靠的地方。应具备防火、防潮、通风、防盗、整洁等条件,并有专人保管。存放点应设置警示标志,建立爆炸物品存放、使用、退库流水帐,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第七章惩处

  第三十三条在采购、运输、储存、使用、报废爆炸物品中违反本办法,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或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在运输、储存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分局各级安全管理部门、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分局质安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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