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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工业卫生管理规定[1991]

2005-04-27   来源:化学工业部1991化矿字第220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改善化学矿山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矿山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工业卫生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好预防工作,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3条  化学矿山企业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和生产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业卫生工作。

  第4条  化学矿山企业在编制年度采掘(剥)技术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工业卫生技术措施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20%,做为安全、工业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5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化学矿山企业和企业的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编写工业卫生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各级工业卫生管理部门有权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凡不符合工业卫生规定的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不准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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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组 织 建 设  

  第6条  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可设立工业卫生机构(处或科室),1000人以下的企业可设专人。企业领导应有一人分管工业卫生工作,并配备必要数量的、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管理干部。

  工业卫生机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工业卫生方针、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本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

  (2)负责制定本企业预防职业病危害的近期和中长期总体规划方案,并编制年、季工业卫生技术措施计划,指导本企业的日常工业卫生工作;

  (3)调查研究、分析工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4)参加矿山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验收;

  (5)制定本企业工业卫生规程,编制工业卫生宣传教育计划和工业卫生技术知识培训计划;

  (6)不断总结经验,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办法,不断改善矿山劳动条件,创造安全卫生环境,达到国家工业卫生规定标准。

  第7条  矿务局和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可设立中心监测站(室),亦可与环保会署设站。监测站(室)在本企业工业卫生机构领导下开展工作。小型化学矿山监测工作,则地、县、市防疫站或附近有监测力量的矿山进行监测。

  监测站(室)的主要职责:

  (1)对本企业劳动环境中的尘毒、放射性物质、噪声等各种有害因素进行定点、定期的监测,对作业场所各种设施防护效率定期监测,对劳动环境定期进行卫生学评价;

  (2)定期监测工作面的温度、风量、风压(静压、动压及全压),内速、含氧量等及有害气体进行监测;

  (3)定期整理监测统计资料,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8条  矿务局或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含分矿), 按接尘人数的5~7%配备防尘人员,其中技术人员不能低于50%,并列入生产编制。通风防尘人员的职责是对尘、毒、噪音、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害因素的监测,防治的一般技术设施的制作、安装、维护和使用。重大措施设备由机修厂或制造厂承担。1000人以下的企业可设专人负责通风防尘工作。

  第9条  凡设有医院的化学矿山企业可单独设立“职业病防治科”,配备专职医务人员,从事职业病的调查、研究、分析、预防和治疗,对粉尘作业人员定期体检,开展职工健康监护工作,并向工业卫生部门提出改进劳动环境的意见或建议,降低职业病的发病率和职业病病死率。
 
  第三章   矿山企业总体布置  

  第10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必须在建设规划方案中,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编制绘制总平面布置图,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11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通风,排水和采光,防止夏季过度的日晒和冬季冷气流的侵袭。

  第12条  在化学矿山企业的建设设计中,必须有对三废(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设计内容,以消除对居民的危害和环境的污染。

  第13条  化学矿山企业生产建筑群内,不得修建或设置居民房屋(值班室除外)。已经修建的,应定期整改。

  第14条  化学矿山企业地表工业和民用建筑应考虑其方位与主导风向的关系。不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物质(蒸气、烟、雾、粉尘、臭气)的工业建筑区可设在民用建筑区的上风侧,反之,应布置在民用建筑的下风侧。

  第15条  化学矿山企业井下生产和地表生产中排出的气体在大气中扩散稀释后,不得对人、畜或农作物产生毒害,居民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应符合附表1的规定。

  第16条  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地方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供人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第四章   矿井通风与防尘  

  第一节   井下空气  

  第17条  井下采掘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份(按体积计算)氧气不低于20%,二氧化碳不高于0.5%?。

  第18条  进入矿井的空气不得受尘、毒物质的污染;从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得对矿区环境造成公害。入风井巷的风流含尘量不得超过0.5毫克/米3; 井下作业点空气含尘量应符合附表2的规定。

  第19条  井下作业点(不采用柴油设备的矿井)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附表3规定标准。

  第20条  矿石里含铀、钍元素的矿山,井下空气中氡浓度不得大于1×10-10ci/L(居里/升);氡子体a潜能值不得大于4×104 Mer/L(兆电子伏/升);氢射气不得超过10×10-10ci/L(居里/升)。

   入风井巷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氡浓度,不应大于0.03×10-10ci/L(居里/升)。回风巷道内总的氡的浓度不超过2×10-10ci/L(居里/升)。

    第21条  使用柴油机设备的矿井,井下作业地点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氧化碳  小于50ppm;        二氧化碳小于5ppm。

        甲    醛  小于5ppm;          丙稀醛小于0.12ppm。

  第22条  煤硫共生的矿山,当有沼气和二氧化碳存在时,其含量按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二氧化硫和硫化氢定期取样测定,并采取措施使易燃、易爆气体含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23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最大值:

  (1)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小于4米3;

   (2)矿井每日产一吨矿石,矿井所需风量每分钟为1~1.25米3;

  (3)按排尘风速计算风量时,硐室型采场最低风速每秒不得小于0.15米,

巷道型采场和掘进巷道不得小于0.25米,电耙道和二次破碎巷道不得小于0.5米;

  (4)有柴油设备运行的矿井,所需风量按同时作业机台数,每马力供风量按每分2.8~3米[3]计算;

  (5)含铀、钍矿井所需风量,应保证井下空气中氡及其子体的浓度符合第20条规定的要求。

  第24条  井巷风速不得超过附表4规定。

  第25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干球温度,不得超过28℃;高硫矿井和热水型矿井的空气湿球温度不得超过27.5℃;否则应采取降温措施。

  第26条  冬季进风井巷的空气温度应保持在2℃以上,否则可对空气进行加热,但禁止使用明火直接加热进入矿井的空气。

  第二节   通 风 系 统  

  第27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并绘制通风系统图。新矿井、新中段、新采区在未形成设计规定的通风系统以前,不准投入生产。

  第28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技术部门应根据生产的变化和发展,及时调整通风系统,调节风量,改变通风系统时,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29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加强通风管理,矿井通风系统的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60%。

  第30条  通风巷道的设计必须保证风量能通过的断面,尽量做到巷直弯小,减少通风阻力,增加有效风量。施工部门应按设计要求施工,不得任意改变设计,保证施工质量。

  第31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加强对通风巷道的维护和修整,不允许在通风巷道中堆放矿(砂)、矿车、木材、钢材及其他可能堵塞风路的物质, 以经常保持通风巷道的断面符合设计要求,保证风路畅通无阻,增加有效风量。

  第32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加强漏风管理。凡已采完的采区、采场及不用的旧巷道应及时封闭,发现漏风时须立即堵漏;特别是风桥、风门、要保证密闭质量,防止漏风。在设计通风系统时,须尽量减少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风障、挡风墙等)的数量,以减少漏风机率。

  第33条  设计井下通风系统时,新风进风道和污风回风道必须严格分开,避免新风和污风互相干扰,否则,应对污风进行净化处理,使其含尘量低于0.5毫克/米3和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低于安全浓度后,方可放入工作面。

  第34条  禁止以箕斗井、混合井、皮带运输斜井作进风井。如果箕斗井风速不大于6米/秒,皮带斜井风速不大于4米/秒,并能采取有效的净化空气,保证风源的含尘量符合本规定第18条和第19条时,不受此限。

  第35条  井下主溜井及设有破碎硐室的矿井的污风,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引入回风道放空。

  第36条  井下火药库必须有单独的进风风流,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主要回风道或总回风道,并保证每小时能有火药库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37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有单独的风流通风,回风风流可以引入采区回风道中。井下充电室内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都不得超过0.5%。

  第38条  地下矿大爆破时,设计部门必须专门编制通风防尘和安全措施设计,须经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   主 扇 风 机  

  第39条  矿井主扇风机必须连续运转,并设有反风装置。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证主扇风机用电。因故障或停机检查时,应立即报告矿长或总工程师。

  第40条  每台主扇风机必须具有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

  第41条  主扇风机改变转数或改变叶片安装角度,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42条  主扇风机房必须安装风压计、功率表、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和通达矿调度室的电话。主扇风机应由操作工负责运转,严格按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操作。每班都应对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有自动监控及测试的主扇,可每两周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第43条  有爆炸性气体的矿井,采用抽出式主扇风机的出风井的口,应安装防爆门。防爆门不得小于出风口的断面积,并正对出风口井的风流方向。

  第44条  主扇风机应随时保养,定期检修。检修前应制定检修计划和停风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四节   局 部 通 风  

  第45条  在矿井开拓和采准时,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有害气体涌出量和氡析出量编制通风设计。

  第46条  独头掘进工作面和个别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如果掘进工作面距进风道不超过7米时,可以采用扩散通风。

  第47条  有轨道运输时,要保证巷道一侧留有不小于1米的宽度,保证行人安全和挂吊风筒。

  第48条  掘进巷道应尽量采用抽出式通风,条件允许的可采用混联通风。

  第49条  局部扇风机的安装和使用要求如下:

  (1)压入式通风时,进风口必须安装在新鲜风流处,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吸风量不得超过该处风量的70%;出风口高于工作面不得超过10米;

  (2)抽出式通风时,进风口距工作面不得超过5米,出风口须安设在回风道或距该分支风流交叉口下风侧10米外;

  (3)混合式通风时,压入式风机的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10米;抽出式风机的吸风口应位于压入式风机进、出风口之间,其间距应分别大于10米和5米;抽出式风机的吸风量大于压入式风量25%。

  第50条  局部扇风机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第51条  风筒安装要平直,接头应严密,并经常检查维护以减少漏风和阻力。

  第52条  进入独头工作面之前,必须开动局部风机15分钟后方可进入。风机并保持连续运转,不得停风,风速不应小于每秒0.25米/秒。

  第53条  已停止作业要拆除通风设备的巷道应设栅栏,防止人员进入。需要进入时,必须先进行通风,检查空气成份,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

  第54条  长距离独头巷道的掘进设计,应提出整个掘进过程中排除空气中尘、毒的措施,有条件时应每掘80~100米,开凿井巷与邻近井巷贯通,形成回风系统。

  第五节    防      尘  

  第55条  设计和建设矿井时,必须有综合防尘的内容,要求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和制度。

  第56条  井下必须采用湿式凿岩,严禁干打眼,凿岩机供水必须充分,其最低供水量应满足凿岩除尘要求。

  第57条  防尘用水应采取集中供水方式(缺水区可采用水箱分散供水),贮水池的容量不得小于每班的耗水量。水质符合要求,水中固体悬浮物不大于150毫克/升,PH值为6.5~8.5,喷雾洒水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不得任意拆除。

  第58条  贮水池修建地点应超过最高生产线标高,以保证供水,水位差一般在40~50米,水压不得超过凿岩机驱动风压,当水压过大时,应采取减压措施。

  第59条  在爆破后,耙运、装、卸矿(岩)前,必须喷雾洒水。凿岩出渣前,应清洗距工作面10米以内的岩壁。进风巷道、人行、运输巷道的岩壁,每季度至少应洗壁一次。

  第60条  对爆破作业产生的烟尘,须进行两次净化处理。即采用风水混合喷雾器,对刚爆破的烟尘进行第一次净化;在风筒出风端, 采用风流净化器进行第二次净化处理。防止炮烟中毒。

  第61条  溜井不得兼作风井使用,当溜井做风井使用时,其新鲜风流的含尘量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62条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必须戴防尘口罩。

  第63条  矿石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井,除上述规定的有关条款外,还应采取控制氡的气载渗流方向和减少氡的析出量措施;

  (1)主要进风巷道布置在脉外。穿过矿体或岩体裂隙发育,又与采空区有空气动力联系的入风巷道,必须喷涂塑料、砂浆或混凝土等防氡覆盖层;

  (2)在矿岩松软破碎,裂隙发育或用崩落法开采的矿井,应采用压入式通风 ;已采取抽出式通风的,应合理调整系统网路风压分布,控制氡的气载渗流析出方向;

  (3)尽量采用深孔探矿代替坑探;

  (4)必须采用后退式回采,严格控制回采顺序;

  (5)尽量采用矿岩暴露面积小、存留量小、存留时间短的采矿方法; 采用留矿法时,应采用下行通风,并设法将污风引入到回风道;

  (6)大量的矿石不得在运输巷道里存留,并及时清理撒落在运输大巷的矿渣;

  (7)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8)高含氡水涌出的地点,要采用专用管路或密闭水沟等措施将水引到指定地点,并排至地表。

  第五节   检 测 制 度  

  第64条  化学矿山企业每年应对全矿井通风防尘系统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65条  矿山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测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检测仪表,企业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组织各矿山对检测仪表定期进行检验校正。

  第66条  矿井总进、排风量、主要回风道的风量及其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每季度至少测定一次。

  主扇运转特性及工况,每年测定两次。

  作业地点的气候条件(温度、湿度和风速)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第67条  要定期测定井下各产尘地点的空气中含尘量。凿岩工序每月应测两次,掘进工作面风源含尘量和其它工序每月测定一次,测定的结果有详细记录,并进行分析,向职工公布。

  第68条  矿井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每月至少测定一次,井下空气成份的取样分析,应每半年一次。

  矿山进行大爆破和更换炸药时,应在爆破前后进行空气成份的测定。

  第69条  矿井防尘用水水质要定期进行检测,对水中固体悬浮物、PH值一般每半年测定一次;洪水季节须专门进行1~2次测定。

  第70条  对化学矿山各生产环节,须每月测定一次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每半年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每半年对矿石含硅量和围岩含硅量进行一次分析鉴定。

  第71条  对开采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山,应作放射性强度和氡及其子体浓度的测定,取样应有代表性。各采掘工作面每月测定三次,辅助工作面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72条  矿山在本规定时间内检测的资料要保存,并及时呈报当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单位部门。

  第五章   露天开采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73条  露天采矿的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湿式凿岩,湿法装卸矿(渣)和工作面周围15米范围内进行洒水喷雾等除尘措施,防止粉尘飞扬。作业面的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个体防尘护具。

  第74条  露采剥离作业点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测定。

  第75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根据气候特点,对露采剥离采取防暑降温,防冻避寒,防雨水等综合措施,确保职工身体健康。

  第76条  对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钻机、汽车等司机室,应根据不同条件采取单机防护措拖。前述设备所产生的废气应当净化处理。

  第77条  破碎场、废石场、尾矿坝的位置应当选择在工业场地和居民区最小风频方向的上风侧,防止控制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居住区。

  第六章   选矿厂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78条  选矿厂位置应布置于工业场地和居民区夏季最小风频方向的上风侧,控制尘毒污染整个工业场地和居民区。

  第79条  选矿厂各产尘点,须采取密闭降尘、湿法除尘等综合措施。否则需采用通风抽尘,并对抽出粉尘经风流净化,使其符合《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标准后,排放大气。

  第80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噪声严重超标的,须为作业人员设置作业环境隔离,并设有空调和空气净化设施的观察休息室。

  第81条  凡在选矿厂内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防护用具。

  第82条  选矿厂内应根据气候特点,采取防暑降温或防冻避寒措施。

  第七章   矿山附属地表工业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83条  化学矿山企业附属的厂、车间、工段的房屋结构,天花板及地面的建设和设备的布置,都应便于洒水、清扫。地面须用混凝土磨平,且向排水孔道方向倾斜,防止地面积水。

  第84条  厂房设计应结合生产特点,保证每个工人占有面积不小于4米2 ,空间不小于13米3,高度一般不低于3,2米的活动空间。 厂房内无论采用自然通风或是机械通风,都应保证新鲜空气送到工作地点,采用机械通风时,须控制风速,不致吹起沉积的粉尘或从室外吸入含尘毒量很大的空气。尘毒检查标准按附表5规定标准执行。

    第85条  在生产流程产生粉尘的设备(电耙、挖掘机、抓斗、破碎机、皮运机、分筛机、混合搅拌机、投料机、螺运机、斗式提升机、研磨机、包装机和贮料库等),应尽量采用湿法作业。在条件不允许或采用湿法作业后仍达不到卫生标准要求时,应采取密闭抽尘措施,并在粉尘排出口以净化设施降尘。

  第86条  密闭设备上附有查看生产情况的小门时,应严加密封,防止粉尘外逸。密封小门上的螺丝应加弹簧垫圈,防止螺丝振动逸出粉尘。

  第87条  砂轮设备应安设防尘罩,顺旋转方向向前端安设抽尘风机,抽尘风机前还应安设喷雾器降尘。

  第88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序,须安设通风排气设备,及时排出有毒有害气体。对少数产生剧毒物质的工序,必须采取严格密封、隔离式操作或用仪表遥控,避免人员直接接触毒物。

  第89条  生产中防尘、防毒设施要与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使用、同时维修、同样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90条  附属矿山工业厂房的总平面布置,给水,排水,厂房建筑结构及采暖通风等具体设计要求,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第八章   其它物理因素危害的预防  

  第91条  开采含放射性物质的矿床,须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采完报废的井巷、采场要随时封闭,防止放射性粉尘及氡气和子体逸出。

  第92条  有条件的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实行密闭化、自动化、远距离的自动控制操作。条件较差的矿山,要加强通风防尘、科学劳动组合、缩短班次作业时间,培训工人提高操作熟练程度等措施,具体实施方案由各企业制定后报主管部门核准执行。

  第93条  放射性矿山的井口应设有淋浴室和检查放射性元素的仪表,当职工体内含元素超标时,应及时调换工作岗位,处理工作服。

  第94条  接触放射性物质的矿业职工,应作好个人防护,操作中按要求穿戴好防护用品、用具,并经常清洗。班后勤洗手、勤洗澡、勤换衣服。工作场所不存放食物,不吃东西,不吸烟。

  第95条  对产生噪声的设备须进行综合治理,使其有关指标,不得超过附表6的规定,对噪声超标的设备,应采取收声、消声、隔声、隔振或加大距离等措施减声。

  第96条  固定的电焊、气焊作业场所,应设置防护屏,防止紫外线伤害操作人员。操作者应戴好防护用品、用具,并在上风侧操作。

  第97条  热工作地点(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炉生产、窑炉、水泥烧结等)的温度,经常在32℃以上,热幅射强度在1卡/厘米[2]以上时, 应参照高温作业有关规定采取降温措施。

  第98条  对使用振动强烈的生产工具(如凿岩机、风镐、电钻、砂轮、铆钉机、砂型捣固机等)作业时,应采取以下防震措施:

  (1)改革工艺过程和生产设备,使生产过程自动化或半自动化,避免或减少手持振动作用;

  (2)改革风动工具,采取减振措施;

  (3)改革工作制度,适当安排工间休息或实行轮换作业制,间隙地使用振动工具;

  (4)采用双层衬垫,无指手套或衬垫泡沫塑料手套或其他新型防振用品,减少振动感。

  第九章   个人防护措施  

  第99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职工个人必要的防护用品、用具。

  第100条  对个人防护用品、用具应加以爱护,只许在生产中使用,不得出售或作他用。

  第101条  接触尘毒和放射性物质的人员,对所穿用的工作服(帽、鞋)和用品等要经常清洗,保持干净清洁,并按指定地点存放,不准带进食堂或家中。

  第十章   生产辅助设施  

  第102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实际需要的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食堂、厕所、淋浴室、存放室、盥洗室、女工卫生室、哺乳室、医疗机构及办公室等,并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103条  食堂应建在距井口和选矿厂、车间不远的适中位置,应符合防火、防垮塌、防鼠、防尘毒的要求,并设置食具清洁消毒、洗手和带饭职工饭菜加热设备。

  第104条  距作业地点或井口不远的地方设置男、女厕所,并有洗手设备,井下应设有移动式厕所,便于把粪便运出井外处理,厕所内通风要良好,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105条  距作业人员或坑口较近的地方设置男、女淋浴室、更衣室和紫外线照射室。

  第106条  在井下通风良好,顶板两帮岩层稳固的地点设置井下休息室。露天作业休息室可兼作避雨棚、防晒棚和冬季取暖室。休息室的建筑面积可根据实际人数多少确定。

  第107条  对产生毒物和污染严重的附属厂、车间,应设置专门的盥洗室。作业场所不准吸烟。

  第108条  井下和地面作业区应设置饮水站,及时供应开水。饮水器具应采用便于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但不得使用木制品。做到定期清洗和消毒器具,定期检验分析水质,夏季每10日一次,冬季每月一次。

  第109条  企业必须配置救护车;在井口适当位置设医务室或保健站(室),站内配置电话、急救药品、输氧设备、担架、被盖、毯等物品,其建筑面积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一章  职工健康管理和检查  

  第110条  新工人入矿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宜从事矿山作业的不得录用;不适宜从事井下作业的禁止下井;不适宜从事高空作业的,不得分配高空作业。对职工的身体健康检查,每3年进行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111条  对以下接触尘毒和放射性物质人员须定期健康检查:

  (1)接尘人员在环境粉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70%以上,产尘点粉尘浓度合格率达不到30%时,每年应照片检查一次;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50%, 产生粉尘浓度合格率不到60%时,应每两年照片检查一次;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下,产尘点粉尘浓度合格率达不到80%时,每3年应照片检查一次;观察对象每年照片检查一次;矽肺病患者每年照片复查一次,病情严重时,每半年照片复查一次;

  (2)接触三硝基甲苯作业人员,每年检查一次。接触其它毒害物质作业人员,每3年检查一次;

  (3)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射范围接近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最少检查一次;低于10%者,每两年检查一次;有特殊情况者,及时进行检查。

  第112条  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1)患有各型活动性肺结核及活动性肺外结核;

  (2)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哮喘及支气管扩张等;

  (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胸膜肥厚与粘连等;

  (4)心脏血管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等;

  (5)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宜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113条  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

  (1)前条所列病症;

  (2)风湿病(反复活动);

  (3)癫痫和精神分裂症;

  (4)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114条  接触放射性物质的矿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调离放射性作业岗位:

  (1)前两条所列的病症;

  (2)《放射性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于放射性作业的病症。

  第115条  凡本规定所列的病症,需要调整作业岗位的,必须经过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116条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法规,安排工作必须照顾女工生理特点。女工不得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强烈振动的作业,不得从事井下作业以及高空作业。

  第117条  必须搞好井下和地面的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经常保持井巷、工业场地,车间和办公室、食堂、浴室、宿舍、厕所以及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做好通风降温,防尘、防寒,防止环境污染工作,防止中毒、职业病和传染病的发生。

  第十二章   奖      惩  

  第118条  化学矿山企业所属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显著成绩者,由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按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1)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工业卫生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2)在生产中积极采取技术措施,预防职业病危害,各项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的;

  (3)发现中毒中暑征兆,及时报告上级,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或减轻危害的;

  (4)抢救中毒、中暑有功的;

  (5)治疗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第119条  化学矿山企业所属单位的任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者,按其情节严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降职、降级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1)不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违反本规定的;

  (2)玩忽职守、放弃对工业卫生的领导,致使工业卫生工作混乱,而造成职业危害严重的;

  (3)挪用工业卫生措施经费,擅自拆除工业卫生技术设施的;

  (4)生产中不采取技术措施,不及时解决职业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尘、毒严重危害的;

  (5)发现中毒、中暑等征兆或发生中毒、中暑事故不上报,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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