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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1995]

2005-04-08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业不包括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目标,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坚持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凡申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由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和有关资格证书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经审核并按注册车数发给一车一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需要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道路运输临时营运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临时营运的时间为3个月以内。

  第七条 汽车出入国境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从事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客运经营资格。

  客运的线路、站点、班次及经营区域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批。

  开辟或者调整客运线路、站点的,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客运线路标志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除包车外)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发车时间营运,保证安全正点。客运经营者需要撤线、停班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线、停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车站或者车内标示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核准的票价收费,给足旅客有效客票。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确实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旅客购置高档车客票,改乘低档车时,应当退还票价差额;旅客购置低档车客票,改乘高档车时,不再补交票价差额。

  第十六条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包丢失、损坏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由于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非营业性客车需要参加营业性客运时,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车辆纳入客运管理范围。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加强货运市场管理,搞活流通渠道,促进货畅其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车站、港口集散的大宗货物以及货主无力自运的大宗物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组织、协调,实行合同运输。

  零担货运,按零担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规定外的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托运方可以择优托运。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以及危险品运输和超限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承运;规定禁运的货物,不得承运。

  第二十二条 货运车辆在车籍地以外的县、市以及外省车辆在我省驻点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登记,接受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我省境内申请长期经营货运的外省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外出经营的证明,报经我省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并按规定在指定的营运地依法缴纳各种规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非营业性车辆需要参加营业性货运时,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车辆纳入货运管理范围。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码头、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的道路运输车辆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搬运装卸组织,其作业范围超越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范围的,纳入道路运输业管理。

  港站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佩戴《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方能上岗;从事危险货物和超限货物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持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方能上岗。

  前款规定的作业证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核发。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文明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及时搬运装卸。因操作不当或者故意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人身伤害或者机具设备损坏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由此而造成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六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是指道路运输机动车辆(含二、三轮摩托车)的大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其承修类别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定,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核定批准,不得从事承修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其维修等级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检测仪器、技术人员、修理技术工人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条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车辆维修质量。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七章 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五条 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代理、联运、货物包装、货物仓储、货物配载、站务服务、信息咨询、营运车辆停放、车辆清洗、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检测和汽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三十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辅助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库房和其他必要的技术业务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客、货运输停(存)车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保障场内安全。

  第三十八条 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检测站必须装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设备,执行统一的检测规范。

  车辆检测站受公安机关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检测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实行宏观方面的行业管理。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提出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价格、项目和费率,经有批准权的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后在本辖区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和费用结算凭证,并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规定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运输业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查处违章违纪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件、经营范围、运输纪律、运价、票证、客货运输活动和交通规费缴纳等。

  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在确有必要时,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当场查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

  第四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定期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七条 各级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密切配合,做好道路运输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