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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2010]

2010-12-31   来源: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范供用电行为,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安全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公安、规划、工商、安全生产、市政市容、林业(园林)、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供用电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拟定本市电力事故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法编制本市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供电企业和用户经常开展供用电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关供用电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及技术标准,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本市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城市供用电设施建设所选电气设备和安装工艺应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加强对电气设备运行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隐患的排查,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有关标准、规程进行检查、检修和调试,消除安全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

  用于电气设备检查、检修、调试和测量等维护工作所需各种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的安全标准。

  本办法所称的电气设备是指用于输出、配送、接受电能的设备以及与之相关的保护装置、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等设备。

  第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运行时间较长,存在安全隐患或被列为淘汰产品的电气设备应当及时采取更换、改造等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按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

  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因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并予以配合。

  未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用户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用户电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缺陷的,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督促指导用户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隐患或消除缺陷。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六条重要用户根据实际需要应设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多路电源应由同级电压供电并采取不同路径。不具备条件的,则应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防止同路径的电源同时停止供电。

  第十七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十八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设有变电站或配电室的用户应加强值班管理,配备值班电工。

   第二十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违法中断供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碍电力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