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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兼职矿山救护队管理办法(试行)[2010]

2010-12-30   来源:川安监〔2010〕409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关于印发《四川省兼职矿山救护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监分局,有关矿山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电[2010]59号)精神,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煤监局制定了《四川省兼职矿山救护队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兼职矿山救护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电[2010]59号)精神,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是指由符合矿山救护队员身体条件,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的矿山骨干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组成,对矿山事故进行先期处置,协助专业矿山救护队处理矿山事故的组织。

  第三条  未单独或联合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的矿山企业应设立兼职矿山救护队,并与就近的三级以上资质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企业、矿山救护队伍及管理部门,不适用于石油和天然气、液态矿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年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或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火灾灾害严重的煤矿企业设立的兼职矿山救护队队员不得少于18人;年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的煤矿企业设立的兼职矿山救护队队员9-12人;其他年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以下的煤矿企业设立的兼职矿山救护队队员不得少于9人。

  井工开采或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露天开采非煤矿山企业设立的兼职矿山救护队队员不得少于9人;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露天开采非煤矿山企业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六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设专职队长及专职仪器装备管理人员,分别负责日常管理和仪器装备管理工作。兼职矿山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和专业矿山救护队指导。专职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及其相关知识,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从事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3年,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并经培训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方可从事兼职矿山救护工作。在从事兼职矿山救护工作中应遵守矿山救护指战员岗位职责。

  第八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经省级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在本矿山企业内履行赋予的职责。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预防为主、防救结合,建立事故预防和隐患排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做好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兼职救援工作。

  第十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协助、参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及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并参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控制和处理初期事故,引导和救助遇险人员脱离灾区,协助矿山救护队完成矿山事故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参加本矿需要佩用氧气呼吸器作业的安全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参与组织矿山企业职工岗前培训,宣传普及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四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指战员应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加强体质锻炼和业务技术学习,适应矿山救护工作需要,爱护救护仪器装备,做好仪器装备的维护保养,使之达到战斗准备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确保接警后迅速开展救援。

  第四章  装备及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配备符合《矿山救护规程》要求的技术装备和训练器材(见附表1、2)。

  第十七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有电话值班室、装备室、修理室、氧气充填室和学习、训练的场地和设施。

  第五章  培训与训练

  第十八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培训、再培训的考核、颁证工作,由省级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九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队长和仪器装备管理人员的培训、再培训工作,由省级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组织实施。兼职矿山救护其它指战员的培训、再培训工作,由省级矿山救援指挥机构指定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兼职矿山救护指战员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45天(180学时),并按“教考分离”原则,进行专业知识考试和专业技能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兼职矿山救护指战员每两年必须接受为期14天(60学时)的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继续从事兼职矿山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兼职矿山救护指战员培训、再培训工作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实施培训,严格教学、训练和管理,保证培训质量。建立由矿山企业、培训机构和兼职指战员本人三方签字的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及考核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员培训、再培训内容及要求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队员培训内容:矿山救护相关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矿井生产技术、矿井通风与灾害防治、爆破安全技术,机电运输安全技术,矿山救护技术理论,矿井灾变事故的处理,矿山救护技术操作,矿山救护装备与仪器的使用和管理,自救互救与现场急救等。通过培训,达到以下要求:

  1、掌握本岗位工作职责;

  2、熟悉掌握矿山井下开拓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配电系统图等基础矿图知识;

  3、掌握救护仪器、装备的操作技能;

  4、理解灾变处理的基础知识;

  5、掌握一般技术的操作方法;

  6、掌握现场急救的基础知识。

  (二)再培训内容:有关矿山应急救援的新法律、法规标准;有关矿山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预防和处理各类矿山事故的新方法,典型矿山应急救援事故案例讨论。

  第二十四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必须结合工作需要,制订演习训练计划。定期开展技术装备操作训练、模拟实战演习训练。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佩用氧气呼吸器的单项演习训练。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矿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和综合性演习。

  第二十五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在专业矿山救护队的指导下,开展学习、演习和训练等工作。

  第六章  队伍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管理原则,矿山企业是本企业兼职矿山救护队建设的责任主体,安全监管机构对兼职矿山救护队建设工作履行监管职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对兼职矿山救护队履行协调和管理职责。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在安全生产有关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审查矿山企业是否有符合要求的专兼职应急管理机构、人员和应急队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兼职救援队伍建设工作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实行专职队长负责制、队员“一岗双责”制管理,专职队长具体负责各项日常工作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参照《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AQ1009-2007)要求,加强队伍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业务学习,强化教育、培训与训练;促进规范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技术水平、装备水平和整体素质,提高实战能力,保证安全、迅速有效开展事故的初期处置,保护矿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评估应急处置能力。兼职矿山救护队每1年至少组织一次自检,省级矿山救援指挥机构每2年至少组织一次评估。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高度重视兼职救护队的建设,建立正常经费渠道和投入保障机制,安排专项安全资金,用于队伍建设、应急物资和设备购置、应急预案演练、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专业矿山救护队应当加强对企业兼职矿山救护队的分类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组织交流和学习,开展技术竞赛活动,促进兼职矿山救护队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指战员享受《矿山救护规程》(AQ1008-2007)规定的劳动保障待遇。兼职救护队指战员除享受企业职工保险政策外,矿山企业应为兼职矿山救护队指战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予兼职矿山救护队员井下采掘一线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兼职矿山救护指战员佩用氧气呼吸器工作,应享受特殊津贴;在高温或浓烟环境佩用氧气呼吸器工作津贴提高一倍。

  第三十三条  对在矿山救援和安全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矿山救援和安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2、在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中,对防止灾情扩大或为减少伤亡和损失做出重大贡献的。

  3、在矿山救护工作中有创新、发明,对技术上有重大改革或推广新技术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其情节、造成后果的性质、损失大小,给予处分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在抢救遇险、遇难人员及处理各种事故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扩大的;

  2、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3、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参与事故瞒报、谎报的。

  第三十五条: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四川省兼职矿山救护队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