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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1998]

2005-04-06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1988年2月24日四川省交通厅)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境内江河、湖泊、水库从事航行、停泊的一切船舶、排筏的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以下统称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除造成事故的按有关法规处罚外,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由港航监督机关及其委托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处五至十元罚款:

  (一)船舶装载、卸载不平衡,影响安全的;

  (二)船舶航行时主要工具、属具不齐或失效的;

  (三)消防、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齐或超过有效期的;

  (四)船舶无航行日志、轮机日志,或不按规定填写的;

  (五)船员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六)故意使用按照灯,影响他船航行的;

  (七)两船相遇不按规定交换避让信号和避让、减速的;

  (八)人力船有意驶入机动船驶过的余浪的;

  (九)非编解作业和非执行任务的船舶穿行锚地的;

  (十)船舶停泊不按规定使用灯号、声号、旗号和号型的;

  (十一)船舶停泊期间不按规定留足值船员的;

  (十二)强行乘船或翻越栏杆不听制止的;

  (十三)无关人员擅自进入驾驶台和机舱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到四十元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一至三个月:

  (一)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对遇难船舶或落水人员不施救的;

  (四)抢档、抢靠码头,不听指挥的;

  (五)客船载客时吊拖其它船舶的;

  (六)无隔舱设备,人畜混装的;

  (七)人力船、帆船同机动船会让时,不让航道或在航道中停浆放流的;

  (八)人力船、帆船故意钩拖机动船、或在港内拖带浮材及其它物体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十到六十元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三到六个月:

  (一)私运危险货物或运载的危险品与申报不符的;

  (二)客船、渡船在船头、顶蓬载客载货的;

  (三)船舶超载航区或航线行驶的;

  (四)违章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逼船的;

  (五)在控制河段争漕、强行超越、不听指挥的;

  (六)强行横越顺航道船船首的;

  (七)大风、大雾或洪水期停航封渡时冒险航行的;

  (八)船舶在无灯标河段或航标不发光河段冒险夜航的;

  (九)擅自在桥区内滞留或进行船舶性能试验的;

  (十)撞坏航标隐瞒不报的;

  (十一)冒名顶替驾驶、轮机人员或酒后操作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六十至一百元罚款,或者吊销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一)伪造、转借、涂改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的;

  (二)假设事故现场、伪造旁证或施救遇难船舶时乘机盗窃的;

  (三)指使、纵容、包庇违章肇事的;

  (四)营运船舶超载、超高、超宽的;

  (五)无证船舶私揽客货运输的;

  (六)营运船舶不具备“两证一线一牌”或不适航船舶航行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一)码头、渡口、锚地、囤船、停泊区安全设备不符合规定的;

  (二)在航道、港口、码头、锚地设置网具等碍航物或养殖水生生物的;

  (三)私设囤船、渡口的;

  (四)移动或损坏助航设施的。

  第九条 对多次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屡教不改、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取缔航线、没收非法收入或扣留船舶。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行为,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拒交罚款者,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吊销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财物收据。

  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行为,应将违章情节及处理结果填入《违章记录卡》和船员证书记事栏,并送有关港航监督机关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