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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1995]

2005-04-06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加强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

  第五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实行劳动监察与部门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为举报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管理、培训劳动监察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从本部门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中任命。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但生产经营场所因保密等有特殊规定的,应事先得到准许;

  (二)了解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或复制监察对象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监察对象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检举、揭发、控告者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监察管辖

  第十四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监察对象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 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州)所属监察对象和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省和省以上所属监察对象。

  第十七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监察对象的注册地不一致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属于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但受理后应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监察范围及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一)执行政策性劳动安置的情况;

  (二)招用职工包括招用国(境)外人员的情况;

  (三)遵守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情况;

  (六)遵守工资收入管理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支付职工工资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残疾人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采取日常检查、定期抽查、专项普查、案件调查等方式。

  实施现场劳动监察必须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监察对象有权拒绝。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在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受理;

  (二)只需进行行政处分的,通知有权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或单位处理;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决定立案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包括违法事实、证据、适用依据、法律责任、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等,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说明有关情况的;

  (三)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或者劳动监察员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反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