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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1999]

2005-04-06   来源: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四川省消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十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

  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负责;工程设计和设计人员应当对所承担的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多产权建筑以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以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节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制订城市详细规划时,应根据消防规划和有关标准对城市消防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消防规划的编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消防规划进行城市消防建设,保障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更新及维护经费,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计划,并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公安消防机构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市、地、州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应当按国家标准建设消火栓,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优先改造和补建;可作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阻塞。

  第二十条 对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可采用集中监控、巡检的技术手段。高层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区域,可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监控。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非建制镇,应当参照有关标准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节 防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无技术规范或规范之间有冲突的,应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认可。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核意见和规定期限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不得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的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和电气设施、设备的消防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应经省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消防产品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生产、经营、维修、安装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依法认可的企业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灌充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条 按规定应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配置并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应标记明显,不得圈占、埋压、遮挡;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小型商场、小型娱乐场所、高档装修的住宅,可根据需要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等自动灭火装置。

  提供城市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

  自动消防设施的业主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隧道、地铁、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非化学品市场不得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场所灌充、装卸、销售瓶装液化气。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开发、生产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产品,采用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工艺,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标准和预防火灾的办法,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许可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审核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方可举办。

  第三十五条 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应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消防产品、工程、设施的检测以及消防技术咨询、火灾隐患的整改论证等消防技术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或其认可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保卫机构负责人;

  (三)专、兼职消防人员;

  (四)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

  (六)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安消防队(站)、专职消防队(站)。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火灾危害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专职消防队(站)应符合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站)参照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设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演练。

  义务消防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器材,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办案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一级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建设工程项目应将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投入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和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监督,已投入使用的应列入固定资产折旧和更新改造计划。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专项经费。接受的社会资助和捐赠,应用于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救助在消防训练、扑救火灾及社会抢险救援中伤亡的消防队员及有关人员。

  保险公司应在财产保险防灾费中划拨专款,用于消防队伍装备建设;电信部门应免收火警电话、消防调度指挥通信系统及终端设备通信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四章 灭火及救援

  第四十三条 消防队接火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公安消防机构在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物资损失或社会影响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重、特大火灾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场所发生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应当赶赴现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调集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消防艇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优先通行。

  第四十五条 火场警戒区内以及支援、协助扑救火灾的单位、个人,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医疗、防疫、交通、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单位应配合支持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救护。

  第四十六条 消防队伍在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的统一指挥下,在保证消防执勤的同时,参与火灾、地震、人员遇险、建筑物倒塌、化学事故等灾害事故的救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受益单位、保险公司或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火灾扑灾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检查;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落实情况,编制消防装备计划;

  (四)分级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产品、防火材料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的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等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编制多种形式的地方消防力量发展计划,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

  (八)负责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发布火灾信息;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当场整改或限期消除。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五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依照有关规定,按主管公安机关的分工,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额度为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额度为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责任单位的营业执照。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有其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还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进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

  (四)消防工程设计或施工因质量未达到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培训合格而违规上岗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其他大型公众聚集场所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四)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五)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

  (六)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影响消防安全的;

  (七)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在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火灾扑救的;

  (九)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

  第五十六条 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经营、严格失职或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额的2%到5%的罚款,对责任人及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未予改造而不能有效控制火灾,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火灾发生地城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