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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2004]

2007-09-25   来源: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4年11月7日

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推广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控制和削减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建成区。在建成区内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和无燃煤区。

  原煤散烧控制区为:太原市外环高速公路内所有建成区及晋祠风景名胜区、太原市经济开发区。

  无燃煤区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城市环境保护要求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燃煤供热锅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建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技术监督、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原煤散烧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使用洁净燃料。洁净燃料是指固硫型煤、洗选动力煤和洁净配煤等符合环保指标要求的燃料。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清洁能源是指电、太阳能、煤制气、天然气、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等。

  第六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原煤及不符合环保规定的型煤、洗选动力煤和配煤等燃料。

  在无燃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清洁能源有关要求的燃料。

  第七条 清洁能源、洁净燃料有关质量和环保要求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环保技术、标准要求确定。

  第八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生产符合有关质量及环保要求的洁净燃料。

  第九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产品质量和环保要求的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未使用洁净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无燃煤区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和环保有关要求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在原煤散烧控制区以外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