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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2005]

2007-07-17   来源:晋政办发[2005]100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促进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持续符合颁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省委常委会2005年12月7日会议精神、《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省政府令第18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晋政发〔2005〕3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排查、治理、报告本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合法生产、建设矿井排查、治理、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监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情况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简称“三项监察”)执法计划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二章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

  第五条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按《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六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我省煤矿实际,《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专用回风井的;

  (二)未实行壁式开采的;

  (三)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同一煤层超过一个回采工作面和二个掘进工作面的;

  (四)以掘代采的;

  (五)下井作业人员超过规定、未在井口挂牌明示的;

  (六)没有按核定生产能力配备相应数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的;

  (七)一证多坑矿井超出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范围开采的;

  (八)主提升井兼作回风井无控制外部漏风措施,漏风量超过规定的;

  (九)井下作业人员未在具有四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的;

  (十)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生产的。

  第七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时,必须按《认定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矿井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辩识认定,并记录在案。

  安监、煤监人员现场监管监察执法时认定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按《认定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现场检查笔录文书中予以确定。

  第三章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

  第八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包括具体排查的时间、方法、人员、措施、重大隐患的种类;包括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完成人员、整改资金、治理效果的检查;还应包括重大隐患分类管理的范围、措施、要求和责任。

  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

  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并向煤矿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和监控。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备案材料的形式和要求由企业制定。

  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责任人,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要按照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自检符合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治理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煤监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等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煤矿存在煤与瓦斯突出、重大水患、自然发火、冲击地压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自身力量不能治理时应当随时报告。

  煤矿企业重大隐患及排查治理整改情况报告包括正式文件、附表、采掘工程平面图。

  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制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四章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监管监察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应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分级管理和监控制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度,发现煤矿存在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整改情况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明确专人统计分析,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煤监机构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4〕79号)要求,定期检查指导安监部门对煤矿重大隐患整改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监管。县级安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监管,市级安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煤矿(含国有控股煤矿有限公司)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监管,省安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重点煤矿(含国有重点控股煤矿有限公司)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监管。

  煤监机构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属地监察。属地监察有不便的,由山西煤监局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并按分级监管的隶属关系将情况在5日内报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

  (一)未依法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未在每季度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整改情况报告安监部门、煤监机构,或报告不真实的,逾期未改正的;

  (三)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2.高瓦斯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装备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

  3.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

  4.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监机构竣工验收批准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

  5.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

  6.降低安全生产许可标准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行政罚款;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告知相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通知公安部门控制火工品供应、供电单位限制供电;

  (五)3日内将停产整顿矿井的决定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告知向煤矿派出监督人员盯守,并在当地市级日报上公告停产整顿矿井名单。

  因特殊原因煤监机构不能及时立案查处的,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煤矿存在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患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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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收到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煤矿停产整顿的书面通知时,应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责令停产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

  停产整改方案应确定整顿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还应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内容。

  停产整改方案按分级监管原则,由安监部门批准,报煤监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应当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是否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实施监管监察,对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等非法生产行为进行日常监管、“三项监察”。

  第五章 责令停产整顿矿井恢复生产程序

  第十九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矿井整改完成后,煤矿企业要按照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自检符合标准后方可向分级监管的安监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

  申请报告应包扩整改内容、项目、自检结果、附表,并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签署企业验收意见。

  第二十条安监部门接到煤矿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之日起,会同国土、煤监、煤炭、工商、公安、供电等部门在60日内进行现场联合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煤监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

  验收不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煤监分局(局)接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停产整顿煤矿联合验收邀请后,应当根据“三项监察”计划和其他工作安排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安监部门、煤监分局(局)对责令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审核按标准执行,验收办法由安监部门制定,审核办法由各煤监分局(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煤监分局(局)审核同意、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的,煤矿出具上述手续证明后,由组织验收的安监部门通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各煤监分局(局)按规定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安监部门发还矿长资格证。发还证照后,煤矿方可按程序恢复生产。

  煤矿恢复生产要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培训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由安监部门、煤监机构直接作出停产整顿决定的煤矿,经验收审核合格并批准恢复生产的,应在批准并发还证照之日起3日内在市级日报上进行公告。

  第六章 现场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同时报告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复:

  (一)证照过期仍然非法开采的;

  (二)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四)3个月内发现存在2次或者2次以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五)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六)1个月内发现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二十六条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未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每月排查、治理和每季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的、制度不完善的、有制度但不执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1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六证”不全或其中部分证照过期仍从事生产的非法煤矿,除应立即责令停止生产外,还要按《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没收、罚款、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并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未及时书面报告,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煤矿负责人分别给予罚款、提请关闭、吊销矿长“两证”、法人安全资格证的行政处罚,五年之内不得再对原持证人颁发安全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煤矿存在一般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或无整改验收审核签字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生产,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或者拒不提供证照原件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第三十一条对因非法违法生产决定关闭的煤矿,山西煤监局应当依照《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法人安全资格证,省安监局按有关规定吊销矿长资格证。

  煤监分局(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闭的煤矿,应当自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煤矿之日起3日内报告山西煤监局,由山西煤监局在《山西日报》上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煤监分局(局)应根据国办发〔2004〕79号和晋政发〔2005〕30号等文件的规定,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和交流监察监管信息。

  联合执法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和交流监察监管信息制度由各煤监分局(局)商各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各煤监分局(局)要在各市安监部门执法计划和日常监管的基础上制定重点、专项、定期监察执法计划,并报山西煤监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关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调查处理和奖励按山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表、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监管监察执法情况表、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矿井申请恢复生产联合验收表、责令停产整顿矿井申请恢复生产联合验收审核审批表式样,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矿井申请恢复生产联合验收和审核标准由山西煤监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2005年第四季度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告的截止日期为2006年1月6日。以后每季度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告的截止日期为季后第一个月第一个周末。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省安监局、山西煤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