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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规定[2003]

2005-04-05   来源:晋政办发[2003]35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况,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企业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排除存在的事故隐患,要制定事故紧急救援预案,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

  第六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七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由于条件所限,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在整改过程中要采取防范、监控措施。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定期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

  第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应当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的安全专项资金由省安监局统一调配使用,省安监局统一列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用于解决特大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单位自筹,公共设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或行业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排查未排查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慌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或未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对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