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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

2015-03-18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标 准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日期】2015-02-27
【实施日期】2015-04-01

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房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基本要求)

  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依法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未依法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已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承接维护保养业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状态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一条(维护保养人员的培训教育)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支持作业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二条(维护保养单位职责)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对住宅小区电梯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五)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对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八)至少每6个月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三条(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维护保养)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第三十四条(老旧电梯的维护保养)

  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第五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职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检验机构特别规定)

  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布最近一次电梯检验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检验机构、检验时间、检验人员和检验结论等内容;

  (三)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执行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四)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二)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老旧电梯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电梯和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安全监察指令)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四十一条(约谈)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监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对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对有不良记录的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或者12个月内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三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暂停使用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事故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布)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管理和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筹集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电梯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单位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单位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使用管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张贴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未做巡视记录并保存5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的。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查验相关资质证书,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装修电梯轿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未采取避免使用的安全措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发生事故时,未按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条(违反电梯运行费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或者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展业务前,未将相关信息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发生变化未将变更信息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在住宅小区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保存5年的。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24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