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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09]

2009-09-03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分别委托经济功能区、街道办事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调阅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经济功能区,包括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青岛市出口加工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经济功能区。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或承诺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七)生产安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九)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冶金、船舶修造、道路交通运输单位,其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聘用或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安全生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安全生产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经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四)协助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资质、证照等相关资料;

  (五)协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

  (六)按规定发放或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所提供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检验合格。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在户外设置的广告、美化亮化等设施,应当及时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测合格。维护、保养和检测情况应当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10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登高作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除外,下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登高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登高作业设备和防护用品清单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登高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登高、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二)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

  (三)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建立事故隐患及排查治理情况档案。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场所和设施安全距离内规划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整顿措施,确保安全距离符合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市以外的安全生产评价和培训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生产评价和培训的,应当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以下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审查(包括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和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电力、热电、建材、轻工、港口、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轨道交通,隧道(公路建设项目除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立,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建设单位还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二十八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编制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及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三十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其中,已试生产(使用)的,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安全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审查和现场验收,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审查和备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备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国家、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备案,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审查、备案的建设项目委托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制度。对应当进行设立安全审查而未经审查同意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对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同意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施工许可;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进行竣工验收而未验收同意的,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系统,加强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建筑施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和烟花爆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单位根据危险程度和生产规模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发生工伤,经依法鉴定为伤残六级至一级的,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向伤残者相应的一次性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至六倍的伤残赔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接受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三)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二)提供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有关规定检验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在户外设置的广告、美化亮化等设施,其维护、保养和检测情况记录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建立事故隐患及排查治理情况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重大危险源及安全评估报告未按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四十六条  从事登高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到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无考试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登高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建(构)筑物拆除和登高、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作业方案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九条  本市以外的安全生产评价和培训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生产评价和培训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设施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和使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户外设置的广告、美化亮化等设施,其维护、保养和检测情况记录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