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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9]

2005-09-28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确认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从严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买卖、涂改许可证、资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生产、运输、买卖、存放、转让、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将非法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上缴公安机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为有举报的义务。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持《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生产能力及品种范围内,按照安全生产规程生产。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仓库内储存。

  民用爆炸物品需要在专用仓库以外临时储存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存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仓库竣工后,经市公安机关验收合格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十二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仓库的防盗、报警、通讯、照明、消防、避雷、通风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二)有三人以上同时昼夜看管仓库;

  (三)民用爆炸物品按规定存放,储存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分库存放,严禁在库内存放其它物品;

  (四)库区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吸烟和用火,严禁带入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与仓库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对出入库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查验、登记;

  (六)发现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经市民用爆炸器材销售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审查后,报省有关部门批准。申报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持此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销售黑火药、烟火剂和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供销社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销售单位必须验收购买人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十四条 销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购买爆炸物品时,应当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购销合同,到市或县(市)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按照《爆炸物品购买证》载明的名称、品种、数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并建立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持有公安机关开具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爆炸物品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悬挂易爆物品标志。

  (三)民用爆炸物品装载、包装必须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混装在同一车厢内,不得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四)装卸人员应当熟悉装卸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常识。装卸现场,必须有专人组织指挥,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限速行驶。

  (六)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有专门的押运员押运。

  (七)在运输民用爆炸物品途中确需停留住宿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指定专人看管,并及时报告住宿地公安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及载明使用地点、品名、用途、相邻距离等内容的资料,向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或县(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辖区内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小煤矿、小矿山、小采石场和零散用户集中的乡镇,可以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负责为小煤矿、小矿山、小采石场及零散用户提供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等服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应当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小煤矿、小矿山、小采石场需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后由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负责供应;零散用户需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后由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负责供应。

  第十九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建立爆炸物品领用、清退制度。领取民用爆炸物品必须经现场负责人批准,由二人领取。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由同一人携运。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数量,剩余的必须当班退回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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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专门从事工程爆破设计、施工的企业,必须经市公安机关进行安全资质评估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工程爆破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爆破作业人员和技术力量;

  (三)适合相应工程的技术和施工设备;

  (四)具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工程爆破企业实施工程爆破,应当持《工程爆破资质证》、爆破设计方案及相关资料,向市、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勘察现场、审查设计方案,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在城镇及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爆破工程,工程爆破企业应当在工程爆破十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爆破实施方案,经市公安机关审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工程爆破企业实施工程爆破,在爆破作业现场需要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配置符合安全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储存室,并有专人看管。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爆破工程交由无《工程爆破资质证》的单位实施爆破;严禁无工程爆破资质的单位承接爆破工程;严禁工程爆破单位承接与其资质不符的爆破工程。

  第二十三条 工程爆破施工作业,必须由经过安全培训取得爆破作业资格证的人员负责实施,并严格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二十四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的许可证及资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单位歇业三个月以上或者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歇业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仓库看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熟悉和掌握民用爆炸物品或爆破作业的安全常识和操作规程;

  (四)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市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条 个人未经许可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工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因违反安全规定,造成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民用爆炸物品: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超出核定生产能力或者品种范围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未经批准或者竣工后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擅自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未经批准,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以外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安全规定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未按《爆炸物品购买证》载明的名称、品种和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安全规定的;

  (七)擅自转借、转让、买卖、涂改许可证或资质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证。

  第三十条 将爆破工程交由无《工程爆破资质证》的单位爆破的,或者无《工程爆破资质证》的单位承接爆破工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爆破企业承接与其资质不符的爆破工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工程爆破资质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