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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

2009-06-23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建设局:

  为加强我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鼓励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先进工艺、新型节能环保材料进行装饰装修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市场准入及资质审查工作。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初审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自治区外企业到我区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和检验检测等服务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验备案手续,在备案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九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节能环保、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环保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三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五)自行拆卸、改装供热管道和设施;

  (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七)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八)因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和配套设施,侵害其他使用人、居住人基本权益的;

  (九)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改动卫生间、房间等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涉及变动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消防设计图纸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查、审核或者经审查、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消防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查、审核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变动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使用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中午12点到下午14点30分,夜间22点到次日早上6点,不得进行影响邻里正常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和资质证书。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检测规范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用户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下列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并进入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装修人不得将装饰装修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七条  凡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以及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项目,开工前,装修人必须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项目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装修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章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可以对住宅自行装饰装修,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

  装修人自行装饰装修的,负责室内水电管线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持有岗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住宅承租人进行装修的,还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要求等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

  装修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楼下或者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公共部位和小区的环境清洁。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发现住宅装饰装修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委托装饰装修的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修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 合同有约定的,还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人提交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饰装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  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以及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